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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

发表时间:2017-10-17 14:00:0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636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希望能帮助大家。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谓盗窃,是指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所谓利诱,是指行为人为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物质性或者非物质性利益为诱饵,使权利人或因生产、工作需要掌握或者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人给自己提供、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利诱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以高薪为诱饵,通过挖走知情工作人员从而获得商业秘密。所谓胁迫,是指对权利人或者保管、使用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进行胁迫而获得商业秘密的行为。所谓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非法手段,如行为人通过欺骗方法获取商业秘密、抢夺载有商业秘密的技术资料而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等均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谓披露,是指将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告知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披露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原件或复制件资料卖给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将商业秘密的内容告诉他人等。所谓使用,简单地说就是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产经营。所谓允许他人使用,是指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人,允许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将自己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产经营之中,这里包括有偿使用与无偿使用两种情况。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又将其披露、使用或者允许第三人使用,且又构成双重的侵犯商业秘密权。但笔者认为,该情形应是对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严重处罚情节。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应注意的是,该行为主体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但行为主体违反了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权利人对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在实践中,行为主体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二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单位里知悉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工作人员。对于上述人员实施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上述人员,无论其是否处于在职期间,还是调离到其他单位或者退休,都因为他终究是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受雇者而接触到了该单位的商业秘密,而且还与该单位订立了保守秘密的协议,所以他有义务保守该单位的商业秘密;如果违反协议,实施了上述行为,应构成侵权。同理,因合同等关系而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即使不是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雇员,但如果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约定为其保守商业秘密,却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当然应构成侵权并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

  (4)明知或者应该知道前述三种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这是指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向其提供商业秘密的人具有上述侵权行为,而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这种商业秘密的情形。但这种行为与前述三种行为有所不同,它并没有直接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是在明知或应该知道他人有前述三种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从“他人”那里获取或者使用、披露“他人”非法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因而同样应认定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以上就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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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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