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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

发表时间:2017-10-16 19:46:3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55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体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案件的追查活动和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正常迫缴活动。其中,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案件的追查活动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正常追缴活动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次要客体。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观方面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一)准确把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象——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1.所谓犯罪所得,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精神及有关刑法原理,应当是指通过犯罪手段所得的财物。如果行为人针对的不是他人通过犯罪手段所得的财物而是他人作案本身所用的工具,即行为人用于作案的物品,则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可能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2.行为人针对的必须是他人的犯罪所得。如果行为人针对的目标是自己通过犯罪手段所得的财物,则其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独立意义,如原行为已达到犯罪的程度,只成立原罪而不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为“它已被自己所犯之罪吸收了,不必另定一个独立的罪”。“否则,有违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刑法基本原理。”

  3.行为人虽然针对的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但如果《刑法》针对这些犯罪所得的财物已经设立了新型的赃物罪,则不再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也即《刑法》分则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特别法的规定定罪处刑。例如,根据《刑法》第349条的规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其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构成窝藏、转移毒赃罪,而不再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

  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状中“犯罪所得”用语里的“犯罪”之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精神,《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

  (二)正确理解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

  1.“窝藏”之理解。 “窝藏”应当是指秘密而不合法地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加以隐藏的行为。窝藏的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行为方式有:一是隐藏,即为不法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场所。二是保管,指替不法分子保管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不问是否有偿。三是受赠,指无偿取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至于是直接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持有人手中取得,还是间接通过第三者转交则无关紧要。四是加工,指帮助不法分子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转换,使之发生形变或质变的行为,如帮助不法分子将盗得的普通车辆改装成警车等。提供场所是窝藏的典型形式,除此之外,还有保管、受赠、加工等非典型形式。

  2.“转移”之理解。转移赃物应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转移赃物的形式多种多样,如搬动、运输、邮寄等。

  3.“收购”之理解。收购乃指“从各处买进”之意。由此看来,《刑法》中的“收购”有大量的、成批的购买之意,而不是一般的零星的、偶尔的购买。至于收购的用途有二:一是转卖渔利;一是自用。在收购赃物自用的场合,通常是用于生产经营的用途……仅供本人或家庭消费,因其需求量很小,无需使用收购的方式。那么,买赃自用是否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收购行为呢?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应按销赃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言“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情形,当然应当包括上文所言“大量购买赃物供自己生产经营使用的情况,这种情况自然应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买赃自用虽然属于供本人消费使用,但行为人如果一次买赃自用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应当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处理,尽管这种情形不属于这里的“收购”,但对其可以按照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情形对待。

  4.“代为销售”之理解。代为销售与收购不同,它是替不法分子销售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未取得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所有权,当然也无需支付对价钱财。代为销售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以“卖主”身份替不法分子销售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同时也可以表现为在不法分子(本犯)与购买人之间进行斡旋的行为。行为人先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窝藏,然后寻找买赃人代为销售的,仍是一种代为销售的行为。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之理解。“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这一行为方式是《刑法修正案(六)》对该条罪增加的新的行为方式。只要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这四种方法以外的,本质上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任何方法,都属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隋形。

  6.根据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精神,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处理:(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2)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3)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4)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5)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6)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非特殊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方面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上是故意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仍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不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故意。

  (二)明知之内容

  这里的“明知”,从内容上看,只是要求行为人对物品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明知,至于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持有人是谁、被害人是谁、犯罪的地点、时间以及是否有共犯等情况是否明知,则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因为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前提下,即使不明知上述内容,也能明知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也能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三)明知之时间

  这里的“明知”,从形成时间上看,可以是在行为前明知,即事先就知道;也可以是在行为过程中明知,即一开始并不知道,但在实施保管、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过程中认识到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体而言,“对于窝藏赃物的继续犯,明知的时间要求并不严格,明知既可以发生在窝藏开始之前,也可以是窝藏开始之后,只要行为人明知后仍然继续加以窝藏的,都可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像转移、收购、销售等一次性行为,明知必须存在行为当时,事后明知的不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至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则应该根据行为的特点对明知的时间作界定。如果行为与违法状态是继续犯的,则明知的时间与窝藏相同;如果行为与违法状态不是继续犯的,明知的时间必须存在行为当时,这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

  (四)明知之渠道

  这里的“明知”,从获知渠道上看,可谓多种多样。既可以是违法犯罪人直接告诉,也可以是第三者转告;既可以来自本人对违法犯罪人的行为或者财物来源的分析,又可以是从违法犯罪人或者其他人的动作、暗示中获知;等等。但明知渠道的不同,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五)明知之程度

  “明知”不等于“确知”。“明知”应当包括明知肯定是什么和明知可能是什么两种情况。具体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言,“明知”应当包括行为人认识到物品必然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和只认识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两种情形。将“明知”界定为“确知”,一是不符合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实践中,有些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认识确实并未达到“确知”的程度;二是做这样的要求也会给司法机关的认定带来极大困难;三是会使一些不法分子以其认识未达到“确知”程度或因借口不“确知”而逃避法律制裁。所有这些情况均不利于打击赃物犯罪。另外,“从外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看,采取可以推定的可能说来认定赃物犯的‘明知’也是相当普遍的”。“当然,推定不是主观臆断,不能取代调查研究,推定也要以事实为根据,而且对于推定结论允许行为人提出辩解。”

  (六)明知之判断

  在“明知”与否的判断上,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不能单凭口供,更不能以是否“明说”为前提,司法机关应根据行为人行为的时间、地点、物品的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对其了解程度等因素,并结合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综合判断行为人行为当时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只要有充足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在行为当时不可能不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可认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从而对其定罪处罚。

  根据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2)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3)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4)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5)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6)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根据该解释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该解释第1条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1)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2)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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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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