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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20-11-22 11:06:5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11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非法拘禁罪的客体
      非法拘禁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即他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自然人。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有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对于痴呆者、精神病人以及婴儿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特殊群体来说,又不能一概而论,这主要是指民事法律制度中的监护行为,我国民事法律为了较好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者的权利,规定了监护人制度,在特定的情况下,监护人为了保护痴呆者、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或者为了防止其危害他人或社会而将其暂时禁闭,此时监护人的行为并非有意损害痴呆者、精神病人的自由权利,因此,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这种危害已不存在而监护人继续对痴呆者、精神病人进行绑捆或拘禁,此时就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一般来说,任何人都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却又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认定,要结合具体情况辩证地分析。
  二、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
      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具体内容是:
    1、拘禁的对象。非法拘禁的对象只能是他人,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如前文所述,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行为的方式。非法拘禁罪所称非法拘禁行为实质上就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从表面上看,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的外延并不一致,前者的方式为拘禁,后者的方式还包括拘禁以外的行为。但这只是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所以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拘禁行为或以其他方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方式。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且口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3、拘禁的时间。非法拘禁罪属于继续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拘禁的不法行为和他人失去自由的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的不间断状态,拘禁时间的长短与行为对他人的危害程度有着直接的关系。
      非法拘禁罪是一种典型的继续犯,而继续犯的特征就是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处于继续状态,这种继续需要一定的时间,这是继续犯的必然要求,没有一定时间的继续就根本谈不上有继续犯存在的可能。在持续的时间中又包括两种,一种是构成基本犯罪的时间,只有达到这个时间要求才可能成立继续犯;另一种是构成加重结果或加重处罚的时间,探讨这个时间是在构成基本犯罪的时间已经满足的条件下进行的,如果不具备基本犯罪构成的时间,那么就根本无法再继续讨论加重结果或加重处罚的时间。因此,在非法拘禁罪中也同样存在两种时间,一种就是成立非法拘禁罪所需要的时间,即上述的前一种时间;另一种就是决定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大小、是否加重处罚的时间。这里探讨非法拘禁罪成立所需要的时间就是第一种时间,但是这种时间的长短究竟如何,则不可一概而论,而应当综合考察犯罪的性质、主客观情节、被害人情况、危害程度等多方面情形,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定罪处罚。但是可以肯定,如果时间过短、转瞬即逝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由于缺乏时间上的持续性,难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因此,对于非法拘禁罪的成立而言,非法拘禁行为必须要持续一定时间,但非法拘禁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又不单单以时间长短为标准,需要结合拘禁持续时间、手段、危害后果等多种要素来认定。同时也不应像有些观点认为的那样,“时间长短对成立非法拘禁罪没有定罪意义,而只有量刑的意义”,毕竟没有时间的持续就根本谈不上有继续犯的存在,同时这种行为的持续也不应当是转瞬即逝的。只有在行为持续的时间满足了这种要求后,才可以进一步讨论时间对量刑的意义。
      4、拘禁的非法性。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非法性主要表现为:一是无权拘禁他人的一般公民随意拘禁他人,使其失去人身自由(如绑架他人为人质讨债等);二是有权拘禁的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遵守法律规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使他人无法恢复人身自由(如不释放已认定无罪的人)。在此需要注意区别错捕错拘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前者是因为司法机关工作失误或者调查的不充分而将无罪的人或虽有罪但依法不应当逮捕、拘留的人依法定程序予以逮捕、拘留的情形,这是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因此,不成立非法拘禁罪。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则应认为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
      需要明确阻却拘禁行为非法性的事由,主要表现为:一是因正当行为而拘禁他人,如负有保护、看管义务的人对精神病人、痴呆者在发病期间的拘禁,这种拘禁行为应当仅限于精神病人、痴呆者的行为可能会损害自己利益或者危害他人利益的情况,当危害状况已经不存在时行为人应当马上解除拘禁,否则就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同理,在因正当防卫而拘禁他人情况下,也必须是在他人侵害行为发生的过程中如不拘禁不足以制止危害的时候才可以实施拘禁行为,当这种危害已经不存在时就应当解除拘禁,否则也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二是法律规定的合法扭送、拘留、逮捕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具有以下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到司法机关: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因此,对以上四种人,人民群众依法将其扭送至司法机关,是公民的一种权利,而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
    三、非法拘禁罪的主体
    非法拘禁罪的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
四、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
      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身体自由权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间接故意的行为,如仓库管理员下班锁门后发现曾有人误入仓库,而放任不管,径自离去,致使他人被关多时的行为;司法机关明知某人已被证实无罪,而漠不关心、听之任之,致使被害人被长期拘留不得释放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被害人被拘禁的结果是一种放任的态度。
      非法拘禁罪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但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却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报复泄愤,有的是为了索取债务,还有的是为了显示权威,但动机如何并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即构成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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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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