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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师分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1-10 10:55:5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65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南京刑事律师分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体

  根据我国立法选择的一般规律和关于犯罪客体的刑法理论,既然本罪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可以推断,本罪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同时,本罪的犯罪目的在于通过传销活动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显然,本罪同时也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此外,在传销过程中,行为人也可能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达到目的,因此,他人人身自由等权益也可能成为本罪的选择性客体。据此,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这一属性是本罪与纯粹侵犯财产的诈骗罪的根本分野所在。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

  所谓传销活动,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活动。传销活动通常具有三个特征:②(1)层级性,即传销人员之间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上下级之间形成一个“金字塔”结构。(2)自我复制性,即传销的参与者参加传销活动后,可以通过发展下线不断地复制出一个又一个的“金字塔”,其繁衍的速度是呈几何级数增长的。(3)诈骗性,即传销者不断发展人员参加的目的通常是为了骗取财物,并且其骗取财物的主要形式是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③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的规定,传销在我国主要有“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和“团队计酬”三种表现形式。所谓拉人头,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所谓骗取入门费,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所谓团队计酬,指的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

  所谓组织,是指通过策划、指挥、招揽、引诱、拉拢、胁迫、安排、调配等行为倡导、发起传销活动的行为。所谓领导,是指在传销活动中处于统率、支配地位的人对传销活动进行的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等。从行为的内容上看,“组织”和“领导”两者有一定的交叉关系,如两者都包括策划、决策、指挥等行为。根据行为实施的时间点不同,可以对“组织”和“领导”进行区分,即如果对传销活动的策划、决策、指挥等行为是发生在传销网络建立之前的,则属于组织行为;如果对传销活动的策划、决策、指挥等行为是发生在传销网络建立之后的,则属于领导行为;如果对传销活动的策划、决策、指挥等行为是从传销网络建立之前开始并延伸至传销网络建立之后的,则兼具组织、领导行为。

  此外,应注意区分拉人头传销与直销活动中的多层次计酬之间的区别,虽然二者都采用多层次计酬的方式,但有很大不同:一是从是否缴纳入门费上看,后者的销售人员在获取从业资格时没有被要求缴纳高额入门费,而前者不交纳高额入门费或者购买与高额入门费等价的“道具商品”,是根本得不到入门资格的。二是从经营对象上看,后者是以销售产品为导向,商品定价基本合理,且有退货保障,而前者根本没有产品销售,或只以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道具商品”为幌子,且不许退货,主要以发展下线人数为主要目的。三是从人员的收入来源上看,后者主要根据从业人员的销售业绩发放奖金,而前者主要取决于发展的下线人数多少和新人会成员的高额入门费。四是从组织存在和维系的条件上看,后者的直销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产品销售业绩和利润,而前者的传销组织则直接取决于是否有新会员以一定倍率不断加入。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策划、发起、设立、指挥传销组织,或者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地位,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人员。我们认为,这样规定是充分考虑到传销活动参加者具有贪利性的特点,如果把打击的锋芒直接指向所有的积极参加者,那么,势必造成打击面过大的弊端,也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而且,这样规定也不会放纵那些少数的积极参加者,对于那些积极参加而不属于“组织者、领导者”的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仍然可以按照非法经营罪来处理。

  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而且行为人主观上通常有通过传销活动骗取财物、非法集资或者其他方面的目的。尽管《刑法修正案(七)》在界定传销时使用了“骗取财物”的表述,但是从实际发生的传销活动看,“骗取财物”并不是传销的唯一目的,因此,不能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目的仅限于诈骗财物。例如,2006年10月,胡某交纳1700元人民币加入美国某网络公司。取得会员资格后,胡某发展会员180人,涉案金额70万元。该网络公司采取的具体操作方式是:投资人投入1700元人民币(折合200美金),即可成为该公司会员,在该公司网站上取得“黄金户口”,该公司每天返利20.4元人民币,投资越多返还的比例越高。发展1~3名新会员即可按新会员交纳的投资金额提取10 010作为奖金;发展4~6名新会员,按投资金额提取12%作为奖金;发展7名以上新会员,按投资金额提取15%作为奖金。后该公司网络关闭,投资人无法取回投资款本息。此案是一起通过利用互联网进行网络传销、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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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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