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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1-10 10:59:1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655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由于这些争议关乎案件的定性,故而有必要加以分析。概括起来,可将有关观点分为“简单客体说”与“复杂客体说”两类:

  其一,简单客体说。例如,有学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另有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其二,复杂客体说。主要观点有:(1)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证人依法作证的诉讼权利,又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2)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又侵犯了证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3)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证人的人身、民主、财产权利”。(4)认为“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证人的人身或民主权利”。(5)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证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而且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6)认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证人的合法权利”。(7)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8)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和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

  刑事律师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复杂客体而非简单客体。本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的犯罪,该节犯罪属于侵害国家司法作用的犯罪,因而必然对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侵害;同时,本罪的行为是对证人的打击报复行为,既然是打击报复,当然会对证人的合法权利构成侵害。此其一。其二,本罪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职能和证人的合法权利。这里,前者是从国家方面讲的,这是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值得注意的是,将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的内容归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等都是不适当的。因为这些概括其外延均比较宽泛,将它们作为本罪的直接客体,既不直接,内容也不具体。总之,不符合直接客体的特征。后者是从证人的角度讲的,这是本罪侵犯的次要客体。将本罪侵犯的次要客体仅仅归结为“公民的民主权利”、“人身或民主权利”、“证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证人的人身、民主、财产权利”等也是不当的。这样的概括是一种不完整的概括,实践中,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对证人权利的侵害绝不止于此。将对证人的侵害内容归结为“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也是不妥的。打击报复证人虽然会侵害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但对这种权利的侵害是通过对证人其他方面的权利的侵害而产生的,从直接客体的角度讲,对这种权利的侵害不具有直接性而仅仅具有间接性,故而,将其作为直接客体是不合适的。

  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详言之,本罪在客观方面由以下要素组成:

  (一)对象要素:本罪针对的对象必须是证人

  理解这里的“证人”,须注意以下几点:

  1.这里的“证人”,是指诉讼案件中的证人,而非对其他某种非诉讼事务提供证据的证人。“我国刑法既然把打击报复证人罪规定在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这说明本罪的同类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打击报复非诉讼案件中的证人,由于案件未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不可能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所以不能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

  2.这里的“证人”,不限于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对于这里的“证人”,有人认为,仅仅指刑事案件中的证人;也有人认为,应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在内的证人。刑事律师认为,其一,《刑法》对作为本罪对象的“证人”的范围未明确规定为“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因而,对这里的“证人”范围的理解,宜穷尽其各种可能,把各种诉讼中的证人都包括在内。其二,从刑罚当罚性的角度看,不管行为人对何种诉讼中的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其行为都会严重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严重侵犯证人的合法权利,因而均具有刑罚当罚性。其三,坚持第一种观点不利于对民事、行政诉讼中证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国家司法作用在上述领域的发挥。对刑法的解释应当坚持实际性,“刑法学理解释所蕴含的理论必须紧贴现实生活,密系时代脉搏,远离司法实际的空洞刑法理论是毫无作用和生命力的”。因此,本罪中的证人,应当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所有证人。

  3.出于报复证人而对证人的财产进行毁坏的行为能否构成本罪的问题。对此,绝大多数人持肯定态度,但也有少数人认为,打击报复的对象只能是依法作证的证人,如果对证人的财产进行报复的,则不应按打击报复证人罪论处。刑事律师认为,本罪打击报复的对象的确只能是依法作证的证人,但对证人打击报复的行为既可以通过加害其人身进行,当然也可以通过毁坏其财产进行。当行为人出于报复证人的目的对证人的财产进行毁坏时,可同时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比较两罪的法定刑可以看出,两罪法定最高刑都是7年有期徒刑,而打击报复证人罪法定最低刑要比故意毁坏财物罪高,鉴于行为人的目的是报复证人,这种情形应按打击报复证人罪论处。

  4.关于为了报复证人而对证人的亲友进行加害的行为能否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的问题。对此,一种主张认为,证人的亲友不是本罪的对象,但是通过加害证人近亲属的方式来报复证人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精神,可以构成本罪。另一种主张则认为,本罪的对象只能是依法作证的证人,如果对证人的亲友进行报复的,则不应按打击报复证人罪论处。

  在此问题上,有人指出,现实生活是复杂的,一般的证人都有亲朋好友,通过对证人的亲朋好友的加害给证人施加的负面影响往往不亚于对证人本人的打击报复,如果《刑法》只保护证人个人的安全,那么一方面证人可能因担心其亲朋好友的安全而不愿作证,从而使《刑法》维护正常的作证秩序的立法意旨无法实现,另一方面也无异于给了打击报复者一个暗示,即可以通过对证人的亲朋好友的打击报复来规避法律并同样达到打击报复证人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前一种观点也是有道理的。

  对此问题,刑事律师认为,从《刑法》规定的角度看,本罪的对象只能是证人,而不包括证人的亲朋好友,但通过加害证人的亲朋好友的方式来报复证人的,其报复的最终对象还是证人,换言之,此情形下证人的亲朋好友并不是报复的对象,而证人才是报复的对象。这样解释,本质上并不违背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当然,如果对证人的亲朋好友进行加害,其报复的最终目标不是针对证人的,则不应按打击报复证人罪论处。

  5.本罪中的“证人”是否与诉讼法相关条文中规定的“证人”的含义相一致?对此,司法实践中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肯定说。认为本罪中的“证人”与诉讼法相关条文中规定的“证人”含义完全相同,即证人是知道案情并具有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能力的,区别于被害人、被告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类诉讼参与人。二是否定说。认为对于“证人”不能作字面理解,不能拘泥于诉讼法对证人的定义,而应作扩大解释。具体地说,这里的证人应当是所有知道案件真实情况,并就自己了解的事实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的人,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民事诉讼、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原告、第三人以及鉴定人、勘验人,而不仅仅是向司法机关提供书面或口头证言的人。并且认为只有对“证人”作这样广义的解释,才能有效地遏制那些对被害人、原告、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行为。

  刑事律师认为肯定说更为合理。在我国的诉讼法及其理论中,证人与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民事诉讼、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原告、第三人以及鉴定人、勘验人,是有严格区别的。在法律中,证人所作的证言,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陈述,民事诉讼、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原告、第三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专家就案件中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得出的结论,以及司法工作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勘察、检验时所制作的笔录,都是独立的证据。相应的,证人与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民事诉讼、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原告、第三人以及鉴定人、勘验人,也有严格的区别,不可混为一谈。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民事诉讼、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原告、第三人属于当事人的范畴,而“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能作为证人,但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并非都是证人。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证人。证人是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知道某一案件或某些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在西方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立法和理论均把鉴定人看作证人,把鉴定结论看作证人证言,即所谓‘专家证人’和‘意见证据’。实际上,无论是鉴定人与证人,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都存在重要的区别。”证人与鉴定人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有无专门性知识不同。鉴定人必须掌握解决案件的专门性知识,而证人只要求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不要求有专门性知识。其二,是否具有替代性不同。鉴定人是有关鉴定部门指定的人,必要时可以更换,而证人是由其知道案件事实决定的,因而证人永远都是特定的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更换。其三,了解案件事实的时间不同。鉴定人一般是在接受指派或聘请后才了解案件事实的,而证人对其作证的案件事实在作证前就已经了解。其四,是否需要回避不同。鉴定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回避的情形时应当回避,而证人在任何时候都不会发生回避的问题。其五,能否拒绝相关要求不同。鉴定人认为自己无能力对某些专门问题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时,可以拒绝进行鉴定,但证人只有作证的义务,而无拒绝作证的权利。证人与勘验人的区别和证人与鉴定人的区别相类似,区分二者可以参照证人与鉴定人的区别。

  6.举报人是否属于证人的问题。有人认为,本罪里的“证人”,“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含举报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证人”。刑事律师认为,举报人虽然是知道事件情况的人,但其并不必然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只有举报人以证人的身份出现而向司法机关作证时,才是证人。申言之,仅仅举报而不以证人的身份出现的,就不是证人,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不构成本罪。

  7.作为本罪对象的“证人”是否限于“依法如实作证的证人”?有观点认为,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依法如实作证的证人,因为其作证的行为而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言外之意,对依法如实作证的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才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对不如实作证的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就不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刑事律师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报复”一词,是指打击批评自己或损害自己利益的人。证人不如实作证也会损害他人的利益,他人出于报复目的反过来对证人予以打击的,仍然属于本罪中的“打击报复”。

  (二)行为要素:行为人实施了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

  所谓打击报复证人,是指以报复为目的,而对在诉讼中提供证据的证人实施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1.行为基本方式的全面性。在本罪的行为基本方式上,有人认为,“其行为方式是作为”;也有人认为,“原则上是一种作为的形式,但以不作为的形式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也可以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刑事律师认为,实践中,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多以作为的形式出现,但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本罪的情况也是有的,如滥用职权,对证人该加薪的不予加薪,该晋级的不予晋级等。因此,在行为基本方式上,作为与不作为均能成立本罪。

  2.行为具体方式的多样性。有人认为,“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作证行为不满,而对证人进行人身攻击、人身伤害,给证人的工作、生活制造麻烦的行为”。刑事律师认为,这一表述将本罪中的“打击报复”理解为“对证人进行人身攻击、人身伤害,给证人的工作、生活制造麻烦的行为”并不全面。现实生活中,打击报复证人的具体方式可谓多种多样,不限于上述表现形式。

  为深刻认识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对这些方式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划分:(1)以是否使用暴力手段为划分标准,可分为暴力性打击报复行为和非暴力性打击报复行为。前者如殴打、伤害证人、捆绑证人等;后者如披露证人个人隐私、捏造事实诽谤证人等。(2)以是否利用职务为划分标准,可分为利用职务的打击报复行为和非利用职务的打击报复行为。前者表现为行为人滥用手中的职权,假公济私,制造各种理由或者找种种借口,对证人进行压制报复,如无故扣发工资、奖金、降级、降职、调离、解雇、开除等。打击报复证人罪是否必须利用职权实施?对此有人持肯定态度,认为打击报复证人必须以“滥用职权、假公济私”的形式实施。②刑事律师认为,打击报复证人罪在有些情况下是利用职权实施的,但对此不能绝对化。因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非利用职务的打击报复行为也有很多,如打电话骚扰证人,在证人下班途中拦截殴打证人等。(3)以行为是否公开为划分标准,可分为公开的打击报复行为和秘密的打击报复行为两种。前者如当众羞辱、殴打证人、伤害证人等;后者如写匿名信、打匿名电话辱骂证人等。须注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无论具体方式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行为发生的因果性。这种因果性表现为:证人作证是“因”,行为人打击报复证人是“果”。行为人的打击报复行为正是针对证人的作证行为实施的,如果行为人的打击报复行为是基于对证人的其他行为实施的,则不构成本罪。总之,从打击报复的起因来看,打击报复行为必须与证人作证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成立本罪。

  4.行为发生时间的有限性。在本罪行为发生的时间问题上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打击报复行为可能实施在诉讼活动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结束之后”。第二种观点认为,“实施打击报复的行为可以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也可以在诉讼活动进行之中,甚至可以在诉讼活动终结以后以及犯罪分子刑满释放以后”。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发生时空条件一般是在证人作证之后,案件是否审结并无影响。但也不排除在庭审过程中”。

  刑事律师认为,其一,既然本罪的行为对象是诉讼案件中的证人,证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作证行为是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后发生的,因而对证人的打击报复行为也只能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以后,不可能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否则,就不会对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职能构成侵犯,即不会对本罪的客体构成侵犯。至于打击报复行为是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之中,还是发生在诉讼活动结束以后,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二,打击报复行为一般是发生在证人作证之后,但在证人作证过程中基于报复而对证人予以打击的,此行为也是打击报复证人行为,仍构成本罪。有人认为,在作证过程之中对证人实施暴力殴打行为,不构成本罪。刑事律师认为,只要这种暴力殴打行为是基于报复证人的作证行为而实施的,就构成本罪。其三,对证人的打击报复行为不限于庭审阶段,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后的任何阶段均可。其四,打击报复行为发生时间的有限性只是意味着打击报复行为不可能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并不意味着对作证行为与打击报复之间的时间间隔加以限制。那种认为应当对作证行为与打击报复之间的时间间隔加以限制的观点是不合道理的。

  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主体

  认定本罪的主体,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其一,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其二,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又可以是普通公民。司法实践中,多为诉讼案件一方的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但对此不能绝对化。比如,有人认为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主体是与证人作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雇用的人。这种“利害关系人说”就犯了绝对化的错误。

  其三,单位不是本罪的主体。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的利益亲自或者指派他人对证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只能对相关的自然人以本罪论处,不得对单位定罪处罚。

  其四,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打击报复证人,从而触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其行为不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

  四、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主观方面

  (一)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

  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学界一致认为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但是,对于间接故意能否构成本罪,未见学者讨论。有观点只是说本罪由故意构成,但对故意的具体形式未予言明;也有观点明确指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直接故意。刑事律师认为,鉴于本罪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报复”,因而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从认识因素上讲,“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对方是证人而打击报复,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暴力行为,但不是因为证人作证而是行为人与以前作证的人之间有尚未清结的债务纠纷或者其他过节,或者误将证人作为一般的打击对象实施侵害的不构成本罪”。从意志因素上讲,行为人是希望对作出对自己或者与自己有关的他人不利的证言的证人予以报复的结果发生。

  (二)正确认定犯罪动机

  行为人实施本罪可能基于各种动机,如出于发泄私愤、哥们儿义气、获得钱财等,但动机如何只是量刑时考虑的情节,对案件的定性不产生影响。有人认为,行为人实施本罪是“出于报复的动机”。刑事律师认为,“报复”应当是本罪的目的,驱使行为人实施报复行为的动因才是行为人实施本罪的动机,切不可将本罪的目的与动机混为一谈。

以上就是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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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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