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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1-10 10:26:0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676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对于人民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会造成危害,也极易诱发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打击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行为,对于维护社会治安,净化社会空气,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

  精神文明,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本罪的对象包括各种淫秽物品,如各种淫秽的书刊、报纸、画片、影片、录像带、录音带、淫秽玩具、娱乐用品以及印刷、雕刻有淫秽文字、图案的生活用品等等。传播方式既可以是直接传播赤裸裸的淫秽物品,也可以改头换面,在艺术品中故意加入淫秽情节,或者在小说中故意加入淫秽描写等。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传播,即广泛散布。本罪中所指的“传播”具有以下几层含义:(1)传播的内容既可以是淫秽物品的淫秽内容,也可以是包含有淫秽内容的淫秽物品(载体)。当然淫秽内容是不能脱离载体存在的,但在传播时可以表现为直接使被传播人接受淫秽物品记载或体现的内容,例如直接向观众播放淫秽影片、音像等的情形。(2)传播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的。传播行为通常表现为跨越一定的空间(如运输行为),被传播的内容往往从一点向多方向放射性的扩散,从而由一人或少数人所知而转为更大范围的人群所知悉。(3)传播对象通常为不特定或特定的多数人。向一人提供淫秽物品虽也可称之为“传播”,但除非造成严重的后果,一般不作犯罪处理。

  应该注意本罪的“传播”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传播”在具体方式上有所不同。例如,出租、有偿放映等以换取一定对价为目的的使用行为是不为本罪的“传播”所涵盖的。本罪的传播方式包括播放、出借、运输、携带、展览、发表等等。

  (1)播放行为。播放行为一般指对音像型淫秽物品的传播。由于本条第2款将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独立成罪,因而这里所指的“播放”限于非组织性的播放行为。

  (2)出借行为。即指出租人转移淫秽物品的占有,由借用人在一定时期内使用该淫秽物品的行为。在出借行为中,出借人即是传播人。本罪的出借行为,必须是不以牟利为目的的,行为人也不具有获取对价的目的。这里所称的“对价”,必须是财物和其他可消费性的有偿行为。

  (3)运输行为。即指用交通工具将淫秽物品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对运输淫秽物品的行为,不能一概以传播淫秽物品论,而要分别情形对待:①行为人制造、复制、购买淫秽物品自己运输至某地,其目的在于传播的,则为传播淫秽物品;其目的在于贩卖的,则为贩卖淫秽物品;其目的在于自用的,则运输行为不能视为犯罪。②运输人是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并以牟利为目的的犯罪集团或一般共犯的成员,则其行为与集团犯罪或一般共犯形成一体,应以共同犯罪的性质确定其罪名。③运输人接受他人委托承运淫秽物品的,如果行为人明知是淫秽物品的,应视为与他人共同犯罪,按照行为目的不同,分别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论或以传播淫秽物品论。④运输人不知也不可能知道其承运的是淫秽物品的,则不能以犯罪论处。#p#分页标题#e#

  (4)携带行为。即指行为人随身带有一定数量的淫秽物品。确认行为人携带淫秽物品是否构成犯罪,必须查明行为人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携带淫秽物品是以牟利为目的进而予以制造、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则根据目的行为的性质确定其触犯的犯罪即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是以传播为目的而携带的,则以传播淫秽物品论;如果行为人携带淫秽物品是为自用的,则不能认为是犯罪。

  (5)展览行为。展览,即陈列以供他人观看。供展览的淫秽物品,通常为载有淫秽内容的绘画、摄影、雕塑等。展览行为,是一种静态的展示,这与播放不同,播放是一种动态的展示。通常展览行为是行为人将淫秽物品较为固定地置于一定的空间内,招揽或引诱不特定的或特定的多数人前来观看。展览行为按其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可分为牟利的展览和非牟利的展览,由于行为目的不同,其可能触犯的犯罪性质也不同,前者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后者可能触犯传播淫秽物品罪。

  (6)发表行为。发表,即公之于众,公之于不特定的多数人。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发表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由于淫秽物品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自然淫秽物品的创作人是不能享有著作权,因而发表权也无从谈起。但对淫秽物品的发表行为,作为一种事实行为是存在的,投口行为人在创作完成淫秽物品后,通过一定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传播,以使他人获知其传播的淫秽内容的行为。可以利用的发表方式,包括出版、张贴、发送等等,利用因特网传播自己创作的淫秽物品也可视为一种发表行为。对于行为人是以牟利为目的,如利用出版形式的发表行为,因其既是创作人,又是出版人或传播人,则应视为制作、出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制作后并不牟利,而是出于腐化他人道德情操或满足自己的某种欲望,则只能视为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例如,甲创作出一幅带有淫秽内容的绘画,甲认为其作品极富刺激性,于是复印多份予以广泛张贴,此即为发表淫秽物品的行为,但因不具牟利目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论。

  (7)邮寄行为。即指通过邮电部门传递淫秽物品,如利用信件夹带,邮递包裹等。邮寄作为传播淫秽物品的方式在实践中也比较多见,其也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牟利分为牟利的邮寄行为和不牟利的邮寄行为,前者可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后者可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8)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传播行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淫秽的信息。根据该办法第20条规定,如果行为人有这种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3条规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二)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四)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五)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利用网络技术传播淫秽物品,也可分牟利的和非牟利的。牟利的以网络技术传播淫秽物品,通常是行为人利用一定网址,并通过网址向外传播,而收看人在收看前必须交纳一定的费用,用电话记费和电子拨付的方式转到传播人的账户上;非牟利的以网络技术传播淫秽物品,行为人则不以收取费用为目的,例如向他人发送电子邮件即属此种情形。#p#分页标题#e#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64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1)数量达到第1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2)数量分别达到第1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两项以上标准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364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此外,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1)数量达到第1条第2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2倍以上的;(2)数量分别达到第1条第2款第(1)项至第(5)项两项以上标准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30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向他人传播300至600人次以上的;(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数量达到本规定第82条第2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2倍以上的;(2)数量分别达到本规定第82条第2款第(1)项至第(5)项两项以上标准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2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具体地讲,本罪的自然人主体,应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单虚传播淫秽物品的,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除单位外,还有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乓他的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行为人不必出于牟利目的。所谓故意,即明知传播的对象是国家法律明令禁止传播的淫秽物品,仍然在社会上传播。一定情况下,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比如行为人自己观看淫秽物品,对于他人围观不闻不问,因而造成恶劣影响的,即可按本罪论处。行为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为了使他人分享刺激,或者以此讨好他人或引诱他人堕落等。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因为工作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误将有淫秽内容的书刊、图片等传播出去的,不能以犯罪论处。#p#分页标题#e#

以上就是关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构成要件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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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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