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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发表时间:2017-10-13 15:52:1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54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本章以下简称《纪要》)指出,既包括利用本火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从司法实践中看,直捌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受贿,是最常见最典型的以权谋私,它主要是指公务人员利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重量主氐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力对他人(或单位)所谋求的利益的直接制约关系,以实施自己的职务行为或不作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贿赂。这样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况:第一,公务人员以积极执行或将要执行自己的职务行为,即实施其职务上有权实施且应当实施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约定或收受贿赂,这是较常见的受贿方式;第二,公务人员以积极实施或将要实施在其职务上能够实施但不应实施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约定或收受贿赂;第三,公务人员以消极的不实施或将不实施自己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约定或收受贿赂;第四,行为人不是以自己的积极或消极的职务行为,而是以其职务行为所必然产生的特定条件,直接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索取、约定或收受贿赂。

  所谓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根据《纪要》的规定,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二)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刑法》条文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是比较模糊的,因而在理论上对它的理解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这是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客观要件的内容,因此,行为人虽然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构成受贿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一个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的财物,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尚未实施谋取利益的行为就认为其不构成受贿罪,不利于反贿赂罪的斗争,因而应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作为主观要件。

  对此,《纪要》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立案标准》指出,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违背职务的行为。这是指在其职权允许或应履行的义务范围内,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而非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贪赃而不枉法”,另一种是违背职务的行为。这是指利用职权,违反政策、法律及有关规定,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贪赃枉法”。总之,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既包括合法的、正当的利益,也包括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此外,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抑或只是部分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受贿的时间,可以在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之前,也可以在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之后;可以是在受贿人任职之时,也可以是在受贿人在任之时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离职之后收受财物。受贿的形式,有的是直接收受现金,有的是收取礼品。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以礼代贿”、“形礼实贿”,还有的以“交际费”、“活动费”、“奖励费”、“酬谢费”、“手续费”、“礼品”、“回扣”等名义掩盖其贿赂的实质。

  (三)各种受贿的具体认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霭驴慧要职务上的便利受贿,有以下四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形式:索取贿赂。所谓索取贿赂,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成立索贿形式的受贿罪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备要件,即不论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向他人索要财物的,都可以以受贿罪论处,体现了对这种形式的受贿罪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

  第二种形式:收受贿赂。所谓收受贿赂,是指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是比较常见的受贿方式。与索取贿赂相比,收受贿赂的最突出特点就是其被动性。

  第三种形式: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这是较为特殊的一种受贿形式。对这种发生在经济往来中的受贿,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经济受贿。

  根据《刑法》第385条第2款的规定,要立经济受贿,除了要具备普通受贿的构成要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必须是发生在经济往来中,即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必须发生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或者其他形式的经济活动以及各种对外经济活动中。经济活动包括生产、经营的各种活动,既包括国家经济管理活动,又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的直接的经济交往活动。

  (2)必须是违反了国家规定。所谓违反国家规定,也就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这些法律、行政法规都明确规定,在经济交往、商品交易中,如果需要给对方优惠,可以采取明示方式给予对方价格折扣,不能采取回扣或者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方式,各堂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人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3)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必须是归个人所有。如果行为人将收受的回扣、手续费交给单位,那么就不能构成受贿罪。

  第四种形式: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这实际上是一种间接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因而我国刑法理论上多将其称之为“间接受贿”或者“斡旋受贿”。

  间接受贿覆凛瓣拜激见特征有以下内容:

  (1)行为人向请托人索取或者收受了财物,符合一般受贿罪的两种受贿方式的特征。

  (2)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必须是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间接受贿罪必须具备的条件,与普通受贿可以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有别。

  (3)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

  行为实现的。也就是说,在间接受贿的情况下,行为人不可能通过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来实现请托人的要求,而只能通过对请托人的请托事项有主管、经管职责的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含不作为),才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行为人在其中只起间接或者斡旋的作用。这是间接受贿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一个突出特点。

  (4)被行为人利用的第三者国家工作人员,在案件中没有与行为人共同受贿故意和行为。如果二人相互勾结,通过后者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办事,二人共同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贿赂,应按普通受贿罪的共犯处理,而不属于间接受贿。

  (四)如何认定贿赂的范围及其数额

  根据《刑法》的规定,贿赂的范围限于财物。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贿赂犯罪的手段也呈现出不断翻新的趋势,一些人为了规避法律,采用货币、物品之外的方式

  行贿受贿,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服务费等,又如通过虚设债权、减免债务等方式增加对方的财产价值,再如出资为对方亲属解决升学、就业等困难,等等。特别是近年来随着贿赂犯罪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权色交易,用设定债权、无偿劳务、免费旅游等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以及晋职招工、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案件频繁发生。对这样一些案件特别是采用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案件-否认定为贿赂犯罪,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认识。归纳起来,刑法理论界对贿赂范围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贿赂只应限定为财物,即金钱和物品。

  第二种观点认为,贿赂不应只限于财物,还应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用金钱来计算的物质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住房等,都可以成为贿赂。

  第三种观点认为,贿赂既包括财物(货物及实物)和可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也包括其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这些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包括提供招工指标,安置亲属就业、升学,提升职务,迁移户口,以及与异性性交的利益等。

  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贿赂是否不应限于财物,而是应包括财产性利益有过讨论,有不少人主张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包括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但是,这种意见最终未能被《刑法》所采纳。

  我们认为,1979年《刑法》以及1988年《补充规定》,立法的本意是把贿赂的范围只限于财物,实践中也是这样掌握的。修订《刑法》时,已经有人提出要扩大贿赂的范围,既然最终没有采纳这种意见,那么,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我们只能把贿赂局限在财物上,就是说上述第一种意见是符合《刑法》原意的,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遵照执行,不能任意扩大贿赂的范围。但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是,行贿受贿是否必须表现为前者把现实的钱物送到后者手中,才能叫做贿赂?事实上,对于公务人员应当自己支付的费用而由行贿人代为支付,这与行贿人把钱送到公务人员手中,再由公务人员去支付,没有任何本质上的差别,只不过支付贿赂的方式更简便些罢了。因此,对于行贿人为了与公务人员进行权钱交易而代公务人员支付费用,无论公务人员由此享受的是何种利益,都应视为收受贿赂的一种方式。

  从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看,贿赂可以是任何不正当的好处,其字面涵义明显要宽于刑法中规定的财物。我国有关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表述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反不正当竞争法》表述为“财物或者其他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表述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将贿赂局限于财物,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打击各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因而有必要扩大其范围。这首先是一个立法问题。从司法层面看,在原则上坚持贿赂为财物的同时,当前对于贿赂范围的理解和掌握实际上有一定程度的突破,部分可以直接物化为财产性利益的免费旅游、无偿劳务、债务免除、消费权证等有时也会视具体情况被认定为贿赂。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本章以下简称2007年《意见》)实际上也将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的有关同志也主张“财物”可以包括“财产性利益”。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如招工提干、调换工作、迁移户口、晋升职务等则一般不视为贿赂。这种做法符合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

以上就是关于: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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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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