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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1-06 16:16:4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352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食品是人们最常用的生活必需品,食品是否符合卫生标准与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国家为了保证食品生产和经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一系列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详细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和卫生标准,《食品安全法》即其著例。一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都是对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违犯,同时也不同程度地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中,“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条将原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晶”修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扩大了本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不仅有助于进一步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也有利于更好地协调《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是一种相对而非绝对的安全,即“一种食物或者成分在合理食用方法和正常食量的情况下不会导致对健康损害的实际确定性”。食品安全不同于食品卫生,食品安全包括了食品的营养安全以及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环节的安全,而这些都是无法被食品卫生所涵盖的。因此,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修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将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例如,生产、经营营养成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行为,诸如阜阳奶粉案生产、销售毒奶粉的行为等)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此外,随着《食品安全法》的出台,《食品卫生法》随之废止,虽然目前我国相关卫生标准依然有效,然而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中的“不符合卫生标准”将失去认定的依据,把该罪中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修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避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出台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尴尬地位。 、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遵循《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唆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而且仅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8条规定,下列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6.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7.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8.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9.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10.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11.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

  本罪为危险犯,以“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为前提。“中毒”,是指人或动物由于摄入某种有毒有害物质而在体内发生化学作用,导致人体、动物组织发生破坏、生理机能障碍或者残废的现象,伴有恶心、呕吐、腹泻、头病、眩晕、呼吸急促、瞳孔异常等症状。“食物中毒”,是指人体正常食用或者饮用某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导致的中毒现象。应当注意的是,食物中毒属于因正常食用或饮用即通过口中摄人食物而引发的中毒。如果行为人非正常进食,如食用未成熟的水果、生猪肉等非可食状态的物品,暴饮暴食,或者不经口腔摄人物品如经皮肤毛孔、粘膜吸收或者注射进入人体内的物质,或者食用非食物等所引发的中毒,则都不能认为属于食物中毒。“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是指造成相当数量的人中毒或因中毒而致人发生了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认定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是受害者中毒后所遭受的人身伤害程度。如果因其行为导致食用者死亡或者严重残疾,如双眼失明、重度精神病、严重疾呆症、瘫痪、成为植物人等,丧失劳动能力,多人重伤、轻伤等,即可认定为严重中毒故事,具体要依据医学上的中毒程度标准和医疗后的恢复情况通过法医学鉴定加以认定;二是看中毒范围及人数的情况。如果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流传范围广或者中毒者多,即使没有出现重伤、死亡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也应以严重中毒事故论。

  食源性疾患,是指因正常食用或饮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必然直接引发的各种疾病。正常人食用了含有肝蛭、旋毛虫、猪绦虫、肺丝虫、肺吸虫、囊尾蚴病、住肉孢子虫、钩端螺旋体等致病性寄生虫的食物,如各种家禽的肌肉组织,或者食用了含有炭疽、鼻疽、结核、痉疮、猪瘟、破伤风、猪丹毒、鹦鹉热、野兔热、布氏杆菌、放线菌病、口蹄疫病毒、猪巴氏杆菌病、兔坏死杆病及霍乱、痢疾杆菌、沙门氏菌、副溶血性孤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致病性微生物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国家禁止含有肉毒毒素的葡萄球菌毒素等微生物毒素的食物,或者食用了国家允许含有曲霉毒素等微生物毒素,但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等等,都可直接引发肝炎、肠炎、痢疾、霍乱、伤寒等食源性疾患。这样,含有致病性寄生虫、致病性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制的标准的食物,都可以成为疾病的感染源,由此导致的疾病,即属食源性疾患。严重食源性疾患,则应从疾患的性质、传染速度、危害程度等加以认定。如霍乱传番速度快,抢救不及时即会致人死亡,因此,应属严重食源性疾患。某一疾患是否为严重食源性疾患,也应有相应的医学标准,不能随意加以认定。如果某种不符合卫生标准向食品也能导致一般性的食源性疾患发生,但扩散范围广,造成多人发生疾患,也可以中毒事故论,中毒人数达30人以上,就可认定为属于严重中毒事故。“足以造成严重中莘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息”,是指行为人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亍为具有引发严重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性很大,既率较高。具体认定“足以”,一要看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含有毒害物质的性质、含妻及作用;二要看这种食品的多少及可能扩散的范围;三要看消费群体,如婴儿由于免疫力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婴儿食品更容易引发中毒事故或严重食源性疾患,等等。如果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数量很少,其本身引发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可能性很小,消费者食用后也未发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不应以本罪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斥:(1)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 的;(2)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勿的。

  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坚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立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亏染物的,应认定为本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当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靼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样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疫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叁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根据本法第149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不能构成其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则应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如果构威其罪,即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又据销售金额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属于法条竞合,应根据该条规定的“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罚原则,择取处讯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构成本罪。同时,依本节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亦可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故意予以生产、销售,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行为人对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若行为人直接追求食物中毒等严重后果的发生,显然将构成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本罪中的“明知”,既包括已经知道,也包括应当知道,若应当知道而仍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构成本罪。

以上就是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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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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