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提供刑事辩护找律师,取保候审、无罪辩护、法律咨询、二审改判

专注重大案件辩护事务,成功案例多,经验丰富,专业律师团队提供被告人刑事代理!

咨询电话:15695295888
               15695295999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1-06 15:57:1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59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客体

  (一)犯罪客体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中的国家禁止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口的管理制度。

  (二)犯罪对象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1.珍贵动物的范围

  根据2000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罪犯罪对象中的珍贵动物,既包括在自然环境中生长的野生珍贵动物,也包括在人工驯养环境下繁殖的珍贵动物。只要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范围内的珍贵动物,都应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包括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并规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制定及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并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经过国务院批准,1989年1月14日林业部、农业部发布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2003年经国务院批准调整)。该名录中共列珍贵、濒危野生动物12纲、55目、106科、222属、398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列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所列陆生野生动物一致,但不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水生野生动物(该部分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于1973年在华盛顿制定,我国于1981年1月8日加入并于同年4月8日起对我国生效。《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对其三个附录中物种的产品贸易作了禁止或者限制性的规定。其中,附录一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附录二包括所有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附录三包括成员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者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员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为了履行公约义务,1993年4月14日林业部发布《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决定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非原产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如犀牛、食蟹猴、袋鼠、鸵鸟、非洲象、斑马等),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对这些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包括任何可辨认部分或其衍生物)的管理,同原产我国的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一样,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管理。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动物物种作为本罪的对象。因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表中没有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规定的非原产我国的野生动物,但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参照该解释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2.珍贵动物制品的范围

  “动物制品”与《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所称的“动物产品”含义一致,是指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具体而言,应包括动物的尸体、毛皮、羽毛、内脏、血液、骨骼、肌肉、角、卵、精液、胚胎以及以上述部分制成的标本、食品、药品、服装、装饰品、工艺品、纪念品等。

  1991年1月21日海关总署《关于明确濒危、珍贵动物皮张、羽毛、掌骨、器官属性的批复》明确指出,国家重点保护的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包括其皮张、羽毛、掌骨、器官等。

  3.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范围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规定,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含标本)及其繁殖材料禁止进出境。就动物而言,繁殖材料包括精液、卵细胞、种蛋、胚胎等。

  第二,由于我国是含野生动物药材成分中成药的传统生产和出口国,实践中部分制药企业仍旧使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规定的珍贵动物的组织、器官等部分制药,进行出口经营,如不对其加以管制,则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规定的义务相悖。

  对此,1989年9月6日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关于请协助做好经济、药用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凡经营出口经济、药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需向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凭办公室批准件或允许出口证明书,再予办理检疫、检验、放行。

  1990年5月29日林业部《关于请求协助做好含野生动物药材成分中成药出口管理工作的函》指出,犀牛、虎、豹、麝、熊、穿山甲、海龟、玳瑁、大象、马鹿、羚羊等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物种或《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有关规定,这些动物及其产品的国际贸易应受到严格限制,必须由进出口国《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管理机构签发允许进出口证明文件,才能进出口。出口中成药,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1993年5月29日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第1条规定,严禁进出口犀牛角和虎骨(包括其任何可辨认部分和含其成份的药品、工艺品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携带、邮寄犀牛角和虎骨进出国境。凡包装上标有犀牛角和虎骨字样的,均按含有犀牛角和虎骨对待。第3条规定,取消犀牛角和虎骨药用标准,今后不得再用犀牛角和虎骨制药。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我国经济野生动物种类繁多,每年向美国、欧洲、日本、香港及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出口一定数量的野禽、野味和观赏野生动物,为国家换取外汇。由于野生动物保护意识薄弱,导致大批国家一、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如普氏原羚、黄羊、石羊、青羊、苏门羚、各种鹿、野生鸡类、雁鸭类和鹦鹉、鳄蜥等,分别用作野味、野禽和观赏动物出口。

  对此,1990年12月24日林业部、农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珍稀野禽、野味和观赏野生动物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凡申请出口珍稀野禽、野味(整体或分割部分)及观赏野生动物(含标本)的单位,必须是具有上述商品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必须经所在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或其授权的办事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书,才能通过海关验放出境。

  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客观方面

  (一)基本特征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国(边)境,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

  1.违反海关法规

  违反海关法规,即违反海关法以及相关法规中禁止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境的各种规定。相关法规主要指《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等。例如,《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禁止进口或者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明确规定,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和繁殖材料是禁止出境物品。海关总署《关于明确濒危、珍贵动物皮张、羽毛、掌骨、器官属性的批复》明确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包括其皮张、羽毛、掌骨、器官等。上述产品进出口时海关均需凭国家濒危物种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验放。对旅客携带或邮递进出境的含有野生动物成份的中药材,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2.逃避海关监管

  逃避海关监管,即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逃避海关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海关法规,但是没有逃避海关监管,也不构成本罪。例如,行为人因为不懂相关法律法规,虽然也携带、运输或者邮寄了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境,但是向海关作了如实申报,就不属于逃避海关监管,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向海关作了虚假申报,就应该认定为逃避海关监管。

  3.手段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手段表现为,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境,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所谓运输,是指行为人利用各种交通工具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载运进出境的行为。所谓携带,是指行为人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随身携带或者夹带在行李中进出境的行为。所谓邮寄,是指行为人通过邮政、快递等方式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运送进出境的行为。

  (二)行为表现形式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主要有以下几种行为表现形式:(1)绕关走私,即不通过海关或者边境哨卡、检查站而携带、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国(边)境。我国的国境线很长,海关或者边境检查站并没有设满整个边境线,这就为绕关走私提供了便利的条件。与通关走私相比,绕关走私的风险较小,无须经过海关的严格检查。因此,实践中采取绕关方式走私比较多。尤其在东南沿海一带,利用船舶从海路偷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现象屡见不鲜。(2)通关走私,即通过海关进出境,但同时采取假报、瞒报、伪装、藏匿等手段而逃避海关检查,从而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境的行为。实践中,犯罪分子经常把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混在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货物中,而向海关作虚假申报,企图蒙混过关。(3)准走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在境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准走私共有两种具体形式:间接走私,即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水上走私,即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三、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主体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及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自然人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四、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主观方面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违反了海关法规,逃避了海关监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国家有关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主观故意。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2)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的走私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5)曾因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6)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以上就是关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版权申明:本文是由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原创,转载请保留连接:http://www.wqlsw.cn/gcyj/1638.html
律师推荐
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专业刑事律师 苏ICP备140157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