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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复陷害罪的罪名解析

发表时间:2017-10-23 10:10:1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49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报复陷害罪的罪名解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报复陷害罪的概念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二、报复陷害罪的罪名渊源

  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即对报复陷害罪作了明确规定。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和举报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民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1979年《刑法》第146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保留了1979年《刑法》关于报复陷害罪的规定,基本未作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254条规定了“报复陷害罪”罪名。

  三、报复陷害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宪法》第4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宪法》规定的这些民主权利,即公民的批评权、申诉权、控告权和举报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民主权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为了切实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上述权利的实现,《刑法》对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行为规定了报复陷害罪。报复陷害是同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本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即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本罪侵害的对象,只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这四种人。所谓控告人,是指向司法机关和其他党政机关告发、检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人。控告人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申诉人,是指对于自己所受的处分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意见,要求改变原处分的人;也包括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的人。申诉人并不限于受处分的公民本人,还包括为他人申诉的其他公民。所谓批评人,是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上的缺点、错误或思想作风,提出批评意见的人。所谓举报人,是指揭发、检举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这里的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并不限于对实施本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控告、申诉、批评与举报的人。例如,被害人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提出控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滥用职权进行报复陷害的,仍然构成报复陷害罪。再如,被害人控告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子女的犯罪行为,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进行报复陷害的,也构成报复陷害罪。因为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和举报权都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允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任何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和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否则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根据《宪法》第41条的规定,上述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在提出控告、申诉和批评意见时,不得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否则,不仅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保护对象,如果情节严重,还应当依照《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论处。

  四、报复陷害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行为人必须有报复陷害的行为;第二,行为人必须是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滥用职权,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非法行使权力,以及超越自己的职务权限的行为。假公济私,即假借国家机关名义或权力,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报复行为与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是不可分离的。报复陷害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制造种种理由或借口,非法克扣被害人工资、奖金,或开除公职、党籍,或降职、降薪,或压制学术、技术职称的评定,等等。如果所采取的报复陷害行为与行为人的职权没有关系,则不构成本罪。例如,行为人对控告人进行身体伤害的行为,就不是滥用职权,因而不构成本罪。

  【案例】1995年12月,嵊山法庭开始执行汤某、邱某等人合伙纠纷一案。1995年12月13日,汤某、邱某等人合伙纠纷案中的当事人汤某到嵊山法庭,将4000元执行款和一张毛某收到2000元的收条交给了洪某,因当时会计不在,未开具收条。事后,该款由洪某转交邵某保管后,再由邵某交于被告人戎某。1996年1月8日,汤某又将4000元执行款和一张邱某收到1000元的收条交到了法庭,被告人戎某当即出具了收据。此后,当汤某提出他交的第一笔4000元未出具收条给他时,被告人戎某称1月8日出具的收据就是补开邵某转交的4000元执行款,故意否认汤某1月8日交款的事实,从而将该4000元执行款占为已有。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汤某对被告人戎某故意否认他1996年1月8日已交4000元执行款一事,多次与被告人戎某交涉,并向有关单位控告反映。对此,被告人戎某非但不退还已非法占有的4000元执行款,相反继续催讨执行。1999年2月7日,被告人戎某带领法庭人员再次对汤某执行时,汤某就此4000元执行款已交的事实向被告人戎某据理力争。被告人戎某即伺机报复,向法庭领导谎称,汤某谩骂法庭工作人员、拒不履行判决、妨碍执行,并提出对汤某司法拘留,致使法庭领导同意对汤某司法拘留,直至对其拘留约40小时,其亲属被迫再交了2767元后,才予以释放。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戎某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汤某实行报复陷害,严重损害了汤某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其行为构成报复陷害罪。

  本罪为行为犯,从《刑法》第254条规定的内容看有报复陷害的行为的,即可构成犯罪。当然,在实际掌握中,仍要看具体情节。

  五、报复陷害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行政管理方面的职权,当然就不可能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对他人实行报复陷害,但并没有利用职权,则不构成本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应根据其报复行为的性质、侵犯的客体,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的函》(1990年10月3日)指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村民小组长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能成为报复陷害罪的主体。

  六、报复陷害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报复陷害他人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报复陷害的目的,而是由于其政策水平不高、思想方法主观片面、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对事实未能查清等原因,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处理不当,致使其遭受损害的,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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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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