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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胜诉后利用强制执行获利是否构成诈骗罪

发表时间:2026-07-06 09:42:37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5次

  虚假诉讼胜诉后利用强制执行获利的构成何种犯罪?构成诈骗罪

  北京赵云涛律师

  尹某某等人诈骗立案监督案(检例第213号)解析——兼论"胜诉后利用强制执行获利"构成诈骗罪的法理逻辑

  一、案件定位与基本脉络

  本案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三十八批、第四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中的立案监督类典型案例(检例第213号),核心标签为"刑民交叉+虚假诉讼+立案监督+跟踪督促+线索移送"。其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在民事领域通过伪造证据、虚增工程量取得生效胜诉判决,再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据申请强制执行,从被执行人处实际划扣、查封、拍卖所得款项中套取虚增部分,民事胜诉仅是诈骗手段的一环,强制执行环节才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最终实现。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通过立案监督撬动案件,最终以诈骗罪、虚假诉讼罪、集资诈骗罪、行贿罪、挪用资金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认定覃某某、尹某某、申某某、全某某等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主犯判处无期徒刑至有期徒刑十年;与此同时,4名审判人员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政纪处分——这一"上下一体"的追责格局是本案在刑民交叉之外另一值得聚焦的亮点。

  二、刑民交叉情形下的立案监督路径

  公安机关最初不予立案的理由是"本案与生效民事判决属同一法律事实,无犯罪事实",这是刑民交叉案件中最常见的不立案口径。桂林市检察院的履职逻辑可作如下拆解:

  1. 审查起点:被害人(桂林乙公司)自2012年5月起多次举报,公安机关均不立案,2016年8月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立案。

  2. 调查核实分层推进:

  • 先听申请人及律师意见,核实施工、付款、诉讼、执行全过程;

  • 再问公安,掌握"同一法律事实"的不立案心证依据;

  • 调阅民事卷宗,比对发现伪造乙公司印章、伪造工程结算单;

  • 调地质水文勘测、渣土运输审批,询问勘测工程师、渣土司机,实地勘测,排除溶洞、地下暗河导致工程量超计划的合理可能;

  • 委托专业机构鉴定,确认真实造价与诉请造价差距悬殊(907万→4191万)。

  3. 监督立案:2016年12月14日发《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12月19日公安回复坚持"同一法律事实",12月19日同日检察院发《通知立案书》并移送调查证据材料,12月29日公安立案侦查。

  4. 跟踪督促:建立"关键信息实时共享、重要证据实时联络、重要节点实时会商"三实机制,列明取证提纲,最终挖出诈骗、虚假诉讼、寻衅滋事、行贿、集资诈骗、挪用资金6罪名18起事实,涉案4亿余元,并定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5. 职务线索移送:针对股权变更、土地解封、抵押手续异常,向纪委监委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移送,促成4名审判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

  指导意义层面的规范提炼:刑民交叉案件不当然"有民无刑"。检察机关应把握实质法律关系——若民事案件与涉嫌犯罪系同一事实且全案涉嫌刑事犯罪,或虽非同一事实但有牵连、部分需追刑责,符合立案条件的应监督立案;反之无犯罪事实或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追究的,答复申请人。核心是"防刑事插手经济纠纷"与"防经济纠纷掩盖刑事犯罪"两端兼顾。

  三、"胜诉后利用强制执行获利"构成诈骗罪的法理分析

  本案最具教义学价值的问题在于: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拿到了法院生效胜诉判决,再借助强制执行程序把虚增部分"合法"变现,为什么不定单纯的虚假诉讼罪,而要定诈骗罪(乃至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这需要从诈骗罪的构造与虚假诉讼罪的边界两个层面说清。

  (一)行为全环节的拆解

  把尹某某等人的操作切成四段看:

  1. 虚构事实阶段:伪造桂林乙公司印章、伪造工程结算单,把907万真实桩基工程造价虚增至4191万余元;

  2. 利用裁判权确认阶段:以挂靠公司名义向桂林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凭伪造证据拿到确认4191万工程款的生效判决——这里是虚假诉讼罪的典型行为(妨害司法秩序+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3. 借助优先受偿权切入执行阶段: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为法律依据,申请强制划扣司法拍卖款、查封拍卖涉案土地,致使银行通过司法拍卖实现债权的目的落空;

  4. 非法占有实现阶段:2013年乙公司股权变动后,尹某某等人继续申请强制执行,至2016年7月法院已执行工程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合计4729万余元,另有3427万余元因案发未得逞。

  (二)为何"胜诉"挡不住诈骗罪

  关键在三点:

  第一,胜诉判决是"骗来的",不是权利正当性的来源。 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本案里分两层:对法院是伪造证据骗得判决(虚假诉讼),但对最终财产处分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乙公司、被挤掉的拍卖债权人银行)而言,尹某某等人隐瞒了"4191万中3300余万系虚增"这一核心真相,使财产处分者基于"生效判决+优先受偿权"的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分。判决的既判力不能涤除其源头证据的虚假性——法院裁判权在这里是被利用的工具,而非诈骗构成的阻却事由。

  第二,强制执行环节才是诈骗罪"财产损失"的真正落点。 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是司法秩序,其既遂一般在判决生效时即告成立;但本案起诉选择以诈骗罪为主轴(并与虚假诉讼罪数罪并罚),是因为行为人的终极目的不在"拿判决"而在"拿钱"——4729万余元已执行到账的部分,正是诈骗罪"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的完整闭合。若仅定虚假诉讼罪,法定刑最高三年(情节严重最高七年),远不足以评价4亿余元涉案、6000余名购房户与400余名下岗职工受波及的实质危害。

  第三,罪数关系上属"手段—目的"牵连或数罪并罚。 本案公诉选择对诈骗、虚假诉讼分别定罪并罚,逻辑是自2007—2016年长达九年的行为链条中,虚假诉讼是阶段性手段行为,诈骗是终局目的行为,两罪保护法益不同(司法秩序 vs 财产法益),且《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明确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本案即落在这一款的操作上,最终以诈骗罪(法定最高刑无期)作为重罪吸纳评价,同时保留虚假诉讼罪并罚。

  (三)与"民事欺诈""执行异议救济"的边界

  需要区分的是:并非所有"胜诉后执行获利"都构成诈骗。如果原告的证据虽有夸大但未伪造、判决系法院正常心证形成、执行依据本身无瑕疵,即便事后被发现判多了,也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检察监督)解决,不构成刑事诈骗。本案定诈骗的关键支点有三:

  • 证据系伪造(印章、结算单均假),非"举证不充分"层面的民事瑕疵;

  • 工程量虚增倍数巨大(907万→4191万,约4.6倍),且经专业鉴定、渣土运输、地质勘测多维度排除合理增量可能;

  • 主动利用执行程序攫取差额,并辅以阻挠施工、聚集民工闹访等软硬暴力手段,已超出正常债权实现边界,叠加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四、本案中4名审判人员受贿情节的嵌入评价

  本案另一值得展开的线是民事、刑事、职务犯罪三线并进:

  • 刑事端:尹某某等人定诈骗罪等,恶势力犯罪集团;

  • 民事端:刑事判决生效后,原基于虚假诉讼作出的民事判决被撤销,土地房产解封;

  • 职务端:4名审判人员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党政纪处分。

  这4名审判人员的角色需要回到案件细节里看——尹某某等人能凭伪造证据拿到4191万的民事胜诉判决、能顺利进入强制执行并划扣拍卖款、乙公司股权变动后还能继续申请执行4729万,民事审判与执行环节必有内部配合。从"股权变更、土地解封、抵押手续异常"这些被检察院研判后移送纪委监委的线索看,4名审判人员大概率是民事审判庭或执行局人员,收受尹某某/覃某一方好处后,对伪造的结算单、印章未尽实质审查义务,或在执行分配中优先保障"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挤掉银行抵押权。

  需要说明的是,4名审判人员最终定的是受贿罪而非诈骗共犯,可能的法理解释路径是:

  1. 若审判人员仅"明知证据有问题但仍判、仍执行",未与尹某某等人形成诈骗的共同故意(事中共谋),则受贿+枉法裁判(第399条)或受贿单独评价更贴合;但本案未出现"枉法裁判罪"的表述,推测可能是受贿事实清楚、枉法裁判证据层面难以突破"民事自由心证"边界,故以受贿罪兜底;

  2. 若审判人员与尹某某等人有事前通谋(如全某某本身就是乙公司法律顾问,串联作用明显),理论上可构成诈骗罪共犯与受贿罪想象竞合,但从公开表述"4名审判人员因受贿罪被判"来看,公诉选择走了受贿单一罪名路径,可能基于证据把握或政策性考量(审判人员层面以受贿切更稳)。

  这一点对实务的启示是:刑民交叉案件的"破局点"往往在民事审判、执行环节的内部人线索——本案检察院能在立案监督之外同步啃下4名审判人员,靠的就是对"股权变更、土地解封、抵押手续异常"这几处民事程序里的"不正常"做了职务犯罪研判移送,形成"监督立案—跟踪侦查—职务追诉"三位一体。

  五、本案对"虚假诉讼+强制执行"类诈骗认定的规则提炼

  回到检例原文的规范意义,结合上述分析,可提炼三条规则供实务参照:

  1. "骗到判决"不等于"骗到财产"完成,但也不妨碍诈骗罪成立。只要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方式取得执行依据并据此通过强制执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延伸至执行环节,数额以实际执行到账(含已执行+未遂)累计计算。

  2. 立案监督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撬动作用,关键在于检察机关能否独立开展调查核实(鉴定、实地勘测、调阅卷宗),打破"公安以同一法律事实为由不立"的僵局;重大复杂案件必须跟进"跟踪督促"机制,否则容易立而不侦、侦而不结。

  3. 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竞合处理,依《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从一重"或并罚把握——当虚假诉讼只是手段、非法占有才是目的,且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恶劣(本案波及900余购房户、400余下岗职工、银行债权落空、涉案4亿),以诈骗罪为主轴并罚虚假诉讼,是检例213号确立的优选路径。

  本案的最终落点:刑事判决撤销虚假诉讼民事原判→土地房产解封→桂林乙公司挽损6亿余元、止损4亿余元→900余购房户办下产权证→400余下岗职工安置推进。这是立案监督类案例里少有的"刑事纠错带动民事秩序整体修复"的样本,4名审判人员受贿罪定罪则是"办案同时倒查司法腐败"这条线的同步兑现。原文标题:四名法官判刑——虚假诉讼,胜诉后利用强制执行获利,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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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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