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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侮辱罪司法认定的刑事律师辩护

发表时间:2020-11-22 11:13:0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26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针对侮辱罪司法认定的刑事律师辩护,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侮辱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骚扰破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由于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的行为,因此,行为本身也具有一定的侮辱性质。两罪存在以下区别:(1)犯罪客体不同。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所以前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后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2)犯罪目的不同。侮辱罪的目的是为了贬损他人人格和名誉;而寻衅滋事罪的目的是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满足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者不健康的心理需要。(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侮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的人格、名誉的行为,并且行为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而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并不要求具有贬损他人人格和名誉的性质,同时行为人并无具体的针对对象。

  行为人在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过程中,对某人又实施了侮辱的行为,如果该侮辱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又构成侮辱罪。因此,应当对行为人以侮辱罪与寻衅滋事罪进行数罪并罚,因为当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其行为明显构成寻衅滋事罪,这是基于故意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罪过。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行为人又对某个特定对象实施了侮辱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的这两种行为分别是基于两种主观罪过,并且表现出不同的行为特征,所以不构成牵连或者吸收关系,也不构成想象竞合关系,应当数罪并罚。

  二、侮辱罪的罪数形态认定

  侮辱罪的行为方式在客观上可以表现为以暴力形式实施,但这里的暴力应当仅限于造成轻伤害以下结果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侮辱他人的过程中,又故意伤害(轻伤害以上结果)甚至杀害被侮辱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处罚,不应当以侮辱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因为,行为人在侮辱他人的过程中对被侮辱人实施伤害或者杀害行为,其行为已经不仅仅是侵犯他人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行为,而是已经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生命权。此时该侵害他人身体、生命的行为吸收损害他人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行为,对此应当以吸收犯的处罚原则来定罪处罚,即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处罚。但是如果是行为人在侮辱他人过程中,第三人予以阻止,行为人为了排除阻碍而将第三人伤害或者杀害的,则应当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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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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