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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发表时间:2020-11-22 11:10:2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411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希望能帮助大家。

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如都能够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的危害,但是两罪的区别也是明显的:(1)犯罪对象不同。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无特别限制,可以是任何公民。(2)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不同。刑讯逼供罪虽然表现为对被害人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同时也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但是刑讯逼供罪并不以行为给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为其成立的必要条件;故意伤害罪则表现为对被害人实施人身伤害,一般以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3)犯罪主体不同。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并无特别限制。(4)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刑讯逼供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行为人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而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以上只是从理论上区分了两罪,在司法实践中,两罪仍然存在着可能混淆的地方。根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1)这里的“伤残”只能是重伤害以上的结果,对于刑讯逼供致人轻伤的,仍应当按照刑讯逼供罪来认定。
    (2)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247条所规定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法律的拟制规定,不管行为人在刑讯逼供过程中是故意还是过失致人伤残、死亡,都适用《刑法》第247条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来处理。
    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第247条关于“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是对刑讯逼供罪的转化犯的规定,从该法条的规定来看,“致人伤残、死亡”既可以是出于故意,也可以是出于过失,因此,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可以导致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结果。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更好地惩治刑讯逼供的行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发生重伤、残疾、死亡的结果时,对行为人仍然以刑讯逼供罪来定罪处罚,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而将此种情形下的刑讯逼供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就能更加合理地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从而实现罪刑均衡。
    (3)行为人对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具有故意态度的案件中,并非一律对行为人只定故意杀人罪一罪,也存在对行为人以刑讯逼供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的可能。这种情况不具有刑讯逼供罪向故意杀人罪转化的必备特征,完全是两个犯意,实施了两个独立的行为。
    (4)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也发生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但是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杀害的故意,对此结果的发生也不具有过失,而是因为被害人在被刑讯逼供的过程中自伤、自残或者自杀造成的,此时对行为人应当以刑讯逼供罪一罪来认定,而将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作为刑讯逼供罪的加重情节。

以上就是关于: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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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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