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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发表时间:2017-11-10 14:49:1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83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徇私枉法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徇私枉法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的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一般是司法工作人员;而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权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或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行为一定与职务活动有关;而诬告陷害罪的行为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加以告发,它与行为人是否担任职务或担任何种职务无关。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捏造犯罪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则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而只能以诬告陷害罪论处。(3)犯罪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诬告陷害罪虽然也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但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二)徇私枉法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作虚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徇私枉法罪与包庇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而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包庇罪。(2)犯罪手段不同。本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办案活动,实现包庇罪犯的目的;而包庇罪则不是要求通过办案活动实现包庇罪犯的目的。(3)犯罪发生的时间不同。本罪的包庇行为,一般发生在判决之前,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判决生效之后,实施舞弊行为,放走罪犯,使其逃脱惩罚的,则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而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包庇罪的包庇行为,既可能在侦查、预审、起诉、审判阶段实施,也可能在判决之后实施。

  (三)徇私枉法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徇私枉法罪与伪证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而伪证罪的主体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上必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而伪证罪除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具有一定的身份,并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作伪证外,证人只是具有证人的身份,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要求身份条件和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手段广泛,除在制造伪证,隐匿、销毁证明材料上与伪证罪相同外,还可以在起诉、审判过程中曲解或滥用法律条文,玩弄或违反诉讼程序,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而伪证罪的行为人只能在侦查、审判过程中作虚假证明、作不符合事实的记录、作违背事实的鉴定、作不符合原意的翻译。(3)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是简单客体,只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伪证罪是复杂客体,既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以上就是关于:徇私枉法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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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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