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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能否以“加权平均价格”作为标准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3:22:4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28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能否以“加权平均价格”作为标准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近几年,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犯罪案件明显增多,尤其是低价买房受贿案激增。仅以浙江省检察机关2007年至2009年查办并被人民法院认定的低价买房受贿案的数量变化就可见一斑:2007年1件1人,2008年4件5人,2009年12件14人。在浙江省检察机关查处的一批国土、城建、规划等涉房部门的受贿官员中,有不少都是以低价购房方式收受贿赂的,如台州市国土局原局长刘某春、丽水市国土局原局长叶某耀、杭州市规划局用地管理处原副处长樊某胜等。低价买房往往是以家人和亲友、情妇等特定关系人的名义进行,不少还以虚假投资方式进行,目的都是为了逃避查处。例如,衢州市某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吴某为得到衢州市乌溪江引水工程管理局原局长张某的帮助,以每平方米850元(对外销售价为每平方米1750元)的低价出售给张某住房一套,总价11.1万余元。为掩盖低价购房事实,张某让在该公司任职的弟弟张某某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而后张某又和张某某虚签了价格为1200元每平方米的房屋转让协议。2004年5月,张某支付了11.1万余元的购房款,取得房产证。

  有学者认为,在房产交易型受贿案件的司法实务中,要准确判定“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应从如下几方面加以综合考虑:(1)购买人的身份。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有可能涉嫌交易型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使以明显低价取得房产,其行为应当受民事法律调整,可能承担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合同无效等法律责任。(2)购买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购房行为只是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的,则不能形成权钱交易,也无损其职务的廉洁性。(3)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应当低于同期、同质、同类型、同地段的房产实际销售价格,并且还应当低于该房产销售商内部确定的最低优惠价格或者各种优惠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三项要求的,才能认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型受贿的权钱交易性质。

  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认为,上述“房产销售商内部确定的最低优惠价格或者各种优惠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可简称“内部优惠加权平均价格”,如果能够明确“加权平均价格”,那么“内部优惠加权平均价”就会迎刃而解了。加权平均是统计学的一个概念,一组数据中某一个数的频数称为权重,简单说就是,数值乘以频数再除以总数就是加权平均了。加权平均就是每个数乘以自己所占的份额,然后加起来的和,除以这些数的个数。加权平均,顾名思义,加上权数后的平均值,加权平均数涉及两个数据:一是权数,二是该权重下的数值。公式:加权平均数=权重(比重)×数值+权重(比重)×数值。比如,5、6、7、8这四个数各自的份额为20%、15%、30%、35 010,则加权平均数就是(5x20% +6 x15% +7×30% +8 x35%)/4。“加权平均价”已经广泛适用于各行各业各部门的有关价格或指数计算,在媒体上常见的有:煤炭销售加权平均价格、股指期货结算加权平均价、商品房销售加权平均价格、煤炭销售加权平均价格等。例如,天然气价格改革的方向是:“‘加权平均法’显得较为可行。在天然气下游表现为,地方燃气公司根据所经营的天然气种类制定一个‘综合价格’。”“简单地说,‘加权平均’就是将国产气和进口气的价格进行折中,上调国产气价格,下调进口气价格。两种天然气加权平均后,由发改委确定区域门站价格,不同区域门站价格不同。”

  判定“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也应采用“内部优惠加权平均价格”作为标准,其关键理由在于:“明显低于”与“低于”在数量上的界限相当模糊,其中涉及的价格技术性分析与量化判断超出了司法机关的能力范围,故不能直接求证相关非法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必须在“明显低于”与“低于”之间另行确定一个可比价格作为衡量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数量指标。购买房地产开发商低价房屋的并不仅仅只有某一个国家工作人员,完全可能另有相关人员以超越市场偏离幅度的非法价格购买房产。因此,应当着重查询房地产开发商售房价格记录,有针对性地分理出超越房地产销售备案价格偏离幅度的“内部优惠价格”,通过加权平均的方法计算均值。落位于市场价格与内部优惠均价之间的交易价格,属于低于市场的价格,不能以受贿论处;查实国家工作人员以低于开发商内部优惠加权平均价买房的,属于经由市场价格、内部优惠均价双重考察的非法价格,既满足了“低于”标准,又充分了“明显”条件,符合“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的要求,应以受贿论处。司法机关将“内部优惠加权平均价格”作为标准认定“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不仅能够准确筛选最具受贿性质的低价买房交易,而且有利于合理控制打击面,防止将所有以“内部优惠价格”购买房屋的行为人纳入追究受贿罪刑事责任的范畴。

  依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所见,界定“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的关键,除了上述应当确立“明显”标准之外,还应当进一步明确其中的“低于市场的价格”究竟为何种“价格”。这当然在刑法学界也有诸多争议观点,如市场价格说、最低市场价说、销售价格说、优惠价格说、最低优惠价格说等。其中,上述学者所提的“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应当低于同期、同质、同类型、同地段的房产实际销售价格”,并且“还应当低于该房产销售商内部确定的最低优惠价格或者各种优惠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这是一种综合性考虑“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的认定方法,既考虑到“该房产销售商内部确定的最低优惠价格或者各种优惠价格”,同时又考虑到“同期、同质、同类型、同地段的房产实际销售价格”,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值得将其作为“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的判定标准。

  另外,无论是判定“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还是采用“内部优惠加权平均价格”作为标准,都存在如何获取最低市场价的数据,以及以他人实际交易的最低价格作为最低市场价是否具有合理性,该最低价格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等问题。这些属于价格的评估及鉴定问题,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有明确规定。对此,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赞同实践中以价格鉴证部门的评估价格作为依据。其理由如下:(1)价格鉴证部门的评估具有科学性。该评估是由专门机构、专业人员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的评估和确认。根据被评估标的的种类的不同采用不同的论证体系,无论采用的是现行市价法还是重置成本法或其他的论证体系,得出的评估结论都具有科学性。(2)由价格鉴证部门进行评估具有客观公正性。物价评估所是独立于司法系统之外的专门评估机构,其独立地位对于控、辩、审三方来讲都具有公正性和不可替代性。(3)价格鉴证部门作出的评估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以同一时间段、同一小区的房产交易为例,价格鉴证部门的评估认证体系是统一的,所以得出的评估数据具有唯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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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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