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提供刑事辩护找律师,取保候审、无罪辩护、法律咨询、二审改判

专注重大案件辩护事务,成功案例多,经验丰富,专业律师团队提供被告人刑事代理!

咨询电话:15695295888
               15695295999

交易型受贿基准时间“交易时”的界定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3:55:0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27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交易型受贿基准时间“交易时”的界定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其中的“交易时”,即为计算交易型受贿数额的时间基准。然而,交易型受贿的行为对象是房屋、汽车等物品,其市场价格具有较大的波动性。何为“交易时”,是交易的开始,还是交易的完结,仍不无疑问。由于房屋、汽车等大宗商品,不同的时点价格波动很大。而购买房屋、汽车等商品,从签订合同、交付到产权证办理完毕,往往有一个时间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该商品的价格已经发生了变化。例如,购房时的价格与房产交付办完登记手续的价格可能就大不一样,销售时市场价是每平方米7000元,到交房时或者办完产权证时,该房产市场价可能已经涨到每平方米1万元。因此,准确界定“交易时”将对受贿人的定罪量刑起到决定性作用。

  关于交易型受贿基准时间“交易时”的界定问题,刑法学界主要有变更登记说、控制说、签订合同说、实际交付说、区别说等几种观点。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认为,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签订合同说、实际交付说与变更登记说而有失科学性,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关于物权合同与物权变更生效的规定,将不动产贿赂与动产贿赂加以区别,从而对“交易时”具体的时间基点作出合理界定。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变更登记说与控制说不具有其合理性,而区别说却具有其合理性。变更登记说认为,应以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作为交易时间。因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只有当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之后,受贿人才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受贿行为才完成。但是,变更登记说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作为计算市场价格的时间基点,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受贿人收受“期房”后,转手倒卖给第三方,亦有受贿人收受房屋后并不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转而出租牟利。此类受贿人始终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请托人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受贿人使用,按照上述观点无法进行受贿数额计算。因此,变更登记说显然是不妥当的。

  控制说认为,“交易时”,应当是指受贿人已经实际占有或者控制房屋、汽车等物品时。这也就是说,以受贿人实际占有和控制房屋、汽车物品时的市场价格作为基点来计算受贿数额。此时受贿行为已经既遂,受贿人已经现实享有受贿所得到的非法利益,当然应该从此时开始计算受贿数额。控制说的理由是:(1)按照前面论述的,此时受贿已经既遂,当然应该按照既遂时的价格来认定。(2)如果按照完成登记手续的时间来确定受贿数额的话,对于未办理登记手续,尤其是对于故意不去办理登记手续的,就无法确定数额。(3)尽管对于房屋的价值往往是越往后价值越高,似乎是以完成登记时的价格计算更有利于从重打击,但是对于汽车等其他物品并不是越往后价值越高,尤其是汽车的折旧相当厉害,如果以登记完成时为准,势必放纵犯罪。因此,是不是有可能放纵犯罪不是关键,关键是以何时为节点计算更符合犯罪既遂的理论。

  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认为,控制说以行为人实际占有和控制房屋、汽车物品时的市场价格作为基点来计算受贿数额,其理论依据是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标准,即以受贿罪既遂的时间为判断依据。应该说其理论依据是正确的,但控制说同交付说一样没有注意一般型受贿与交易型受贿的区别,这里的受贿数额应该是“差额”,而实际享有这种财产性利益的时间应该是合同成立时,故控制说同样存在问题。

  比较而言,区别说更具有其合理性。区别说认为,应将不动产和动产区别对待,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低买高卖房屋等不动产的,应当将“交易时”界定为合同成立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低买高卖汽车等动产的,应当将“交易时”界定为动产交付时。区别说认为,应当根据《物权法》关于物权合同与物权变更生效的规定,区分不动产与动产贿赂,对“交易时”具体的时间点作出界定。刑法解释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的适用性解释,必须符合法律本身的规定。房屋、汽车等财物的收受及其产权交易的内涵和外延都需要非刑事法律规范进行准确界定,刑法解释原则上不能突破既有的民法、商法、行政法的理论,以体现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只有在按照非刑事法律规范判断后,法律事实与客观行为效果完全脱节的情况下,才能够适当突破,以维护刑事司法公正。应该说,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对的,但区别说存在论证理由的相互矛盾。

  根据《物权法》第6条、第15条、第23条的规定,物权合同独立于物权行为,这也就是说,物权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或交付的,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因此,不管动产物权的变动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自登记时发生效力,都不影响其买卖合同都是自成立时生效。既然买卖合同都是自成立时生效,就没有必要区分不动产以合同成立时作为“交易时”,动产以交付时作为“交易时”,这实际上是动产以物权变动的时间为依据,不动产以债权变动即合同成立的时间为依据,标准不一致。

  第二,不动产受贿案件签订合同说具有法律依据。签订合同说认为,以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交易时间。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交易型贿赂案件中,贿赂双方的犯罪合意以房屋、汽车等贵重物品为对象,犯罪行为以买卖合同为表现形式,以贿赂为实质内容。因此,应从买卖合同出发揭露权钱交易的犯罪流程。③不应区分动产与不动产交易,统一以交易合同成立时为认定市场价格的时间点,理由如下:(1)与一般受贿不同,交易型受贿中行为人收受的财物表现为“差额”。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差额”的产生是由合同确定的,因此,从合同成立时“差额”就被行为人实际所享有,也就是实际所控制,符合时间的确定以行为既遂时为标准。(2)交易型受贿案件中的腐败交易,集中表现为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犯罪性意思表示。行为双方以房屋、汽车等贵重物品为对象,以买卖合同为表现形式,以贿赂为实质内容。因此,应从买卖合同出发揭露权钱交易的犯罪流程。《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所以,房屋、汽车买卖合同成立时,受贿人与行贿人已经具备贿赂犯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交易时”。

  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赞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高卖低买房屋的不动产受贿案件应当将“交易时”界定为合同成立时。房屋买卖经历签订合同、交付房屋、产权登记等交易时间。在三个核心环节转换过程中,房屋的价格会发生实质性变化,故分别选择定约时、交付时或过户时作为交易型受贿案件的“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差额的计算结果会有很大不同。有学者认为,应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为“交易时”的基点。只有当房屋产权登记转移后,受贿人才取得了房屋产权,受贿行为才得以完成。也有学者认为,应以房屋交付作为计算当地市场价格的时间基点。房屋交付使用后,受贿人才在事实上占有房屋,方可认为行贿人与受贿人的权钱交易完成。但是,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以房屋交付受贿人使用时为交易时间基点,缺乏可操作性。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受贿人收受“期房”后,转手倒卖给第三方,亦有受贿人收受房屋后并不办理房权属变更登记转而出租牟利。此类受贿人始终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请托人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受贿人使用,按照上述观点无法进行受贿数额计算。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认为,应以贿赂双方房屋交易合同成立时为交易时间基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受贿人与行贿人已经完全具备贿赂犯罪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交易时”。

  有学者认为,受贿数额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收受的财产数额,而不是预期得到的财产数额。在实践中,房屋买卖合同订立时,受贿人并没有得到房屋。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实际收到财物,贿赂处于一种可期待的状态。因此,以房屋买卖合同订立时作为交易时间的签订合同说缺乏理论支持。③但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认为,签订合同说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贿赂犯罪意思表示达到一致,贿赂犯罪的具体数额伴随着房产交易数额的确定而同步确定。

  第三,动产受贿案件交付说具有法律依据。刑法学界对交付说主要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1)肯定说。该观点认为应以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作为交易时间。因为房屋实际交付后,受贿人才在事实上占有房屋,才能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行贿人与受贿人的权钱交易才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房屋交付,即对房屋的转移占有,一般认为交付房屋钥匙给买方即为实际交付。因此,认定交易型受贿数额之“交易时”,应以房屋(钥匙)实际交付之时为准。(2)否定说。该观点认为交付说以交付房屋或汽车的时间作为认定时间,没有注意一般型受贿与交易型受贿的区别。尽管交易型受贿是以汽车、房屋等物品作为交易对象,但直接体现“权钱交易”的是物品的“差额”,而非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本身。因此,交付说显然是不正确的。

  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赞同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低买高卖汽车等的受贿案件,应当将“交易时”界定为交付时。首先,应当明确汽车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在网上有人称“拍卖行征集深圳地区各种房产、汽车等动产不动产标的”,其中汽车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并未区分开。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认为,汽车当然属于动产。按照通说观点,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是移动后,其价值是否会受到影响或者贬值,所以汽车是动产,但由于汽车的价值比较高,所以享受了不动产登记的待遇,这就好像在古代罗马,那个时候他们认为牲畜和土地是最重要的,所以对于牲畜的待遇和土地的待遇一样,以过户为完成交易。一般来讲,登记制度主要适用于不动产,但有些特殊交通工具,如船舶、飞机,因其也因进行登记而准用不动产法,并因而被称为准不动产。不过,尽管汽车是重要的交通工具,但是世界各国似乎没有将汽车登记纳入到准不动产登记体系。至少在实行严格登记制度的德国即是如此。这主要是因为汽车数量多,如适用不动产登记规则,则可能增加交易成本或妨碍交易。

  依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4条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普通动产以交付为物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接受普通动产贿赂,交付行为随即完成,物权发生变更,国家工作人员取得完整的财产权,应当以交付时间作为“交易时”计算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对于汽车等特殊动产而言,物权变更登记仅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物权是否发生变更仍然以是否交付为标准,同样应当以特殊动产贿赂交付时间作为时间基点计算交易型受贿的犯罪数额。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贿赂双方实施物权实际交付的法律行为,即可将之确定为“交易时”。③

  第四,在实践中,房屋、汽车等商品的交易往往有口头协议时间、书面协议签订时间、权属变更登记时间等多个标志时间。在认定交易时间时,一般应当遵循权属变更登记时间优于书面协议签订时间,书面协议签订时间优于口头协议时间的原则。对于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协议时间为准;既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也没有书面协议的,以口头协议达成一致的时间为准。但是,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房屋、汽车买卖中仅有行受贿双方证实有口头协议的,尚不足以认定交易关系成立。必须结合支付购买款项的书证或者能够证明受贿人享有使用、收益、处分、支配权能的其他证据,才能认定行受贿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以上就是关于:交易型受贿基准时间“交易时”的界定问题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版权申明:本文是由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原创,转载请保留连接:http://www.wqlsw.cn/swrd/2980.html
律师推荐
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专业刑事律师 苏ICP备140157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