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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发表时间:2017-11-10 10:36:4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68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特殊形态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一)罪数形态认定

  由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往往与受贿行为交织在一起,即行政执法主体收受他人贿赂甚至索取贿赂作为回报,徇私舞弊不移交应当移交的刑事案件。当受贿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而徇私舞弊不移交行为又构成本罪的,应如何处理

  《刑法》第399条第4款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构成犯罪,而徇私枉法行为亦构成犯罪的,从一重罪处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属于徇私枉法行为。既然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构成犯罪,而又构成徇私枉法罪,从一重罪处罚,行为人受贿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又构成犯罪的,亦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二)法条竞合

  法条竞合,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因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具有从属或交叉关系的情形。它所要解决的是在一个犯罪行为符合数个法律条文的情况下,适用哪个法条的问题,因而它是关于法条之间的理论。就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来说,本罪与包庇罪、滥用职权罪在犯罪构成方面既具有相同的要件,也具有不同的要件,因而在实践中将本罪和与之相竞合的诸罪区别开来,对于正确认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大有裨益。

  1.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与包庇罪的法条竞合的认定

  包庇罪,是指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两罪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而包庇罪则是一般主体,对主体没有特别的限制。(2)客观方面存在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包庇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作假证明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

  本罪与包庇罪两罪之间存在着从属关系,它们之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特别法,即在两罪法条竞合时,应适用本罪的条款。

  2.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与滥用职权罪的法条竞合的认定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权,违背法律规定职权、程序行使职权,通常表现为擅自处理,决定其无权处理、决定的事项或自以为是,随心所欲处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两罪的区别在于:(1)主体范围的不同。本罪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它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部分;而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整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客观方面的表现也有不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对应当移交的刑事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滥用的职权仅限于行政领域;而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

  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滥用的职权不限于行政领域。(3)犯罪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而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如执法人员基于报复动机,滥用职权去罚没个人或单位财产,违法吊销他人的营业执照,非法拘禁他人等,便是一种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如执法人员基于私情、私利,该为而不为,该扣押、查封财产而不去扣押、查封,该吊销营业执照的而不去吊销,对故意拒不履行职责而导致的危害后果听之任之,便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

  本罪与滥用职权罪之间也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同样,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两罪法条竞合时,应适用本罪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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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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