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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投资型受贿”与“交易型受贿”的界定问题

发表时间:2017-10-15 14:29:3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45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合作投资型受贿”与“交易型受贿”的界定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1条第1款规定的是“交易型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第3条规定的是“合作投资型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 ‘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罪论”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从这两条规定来看,“合作投资型受贿”是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请托人出资或者获取利润”,交易型受贿是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两者应当是相互独立的受贿类型。

  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认为, “合作投资型受贿”与“交易型受贿”主要有两方面重要的差异:

  第一,由文字表述上的差异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支付资金的意义不同。应当注意到,两者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差异,即《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1条规定的是“交易型受贿”,即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第3条规定的是“合作投资型受贿”,即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并在“合作”、“利润”等有关措辞上加上了引号。这意味着对于通过差价交易形式进行的行贿、受贿,并不排除存在真实交易的成分。所以,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支付一定资金,也应按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受贿数额;而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行为,是否认定为受贿,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有无实际出资,如果具有真实投资的成分,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活动,按照该投资分得应得利润的情况,也将被排除构成受贿犯罪。

  第二,行为对象不同。“交易型受贿”一般来说针对的对象是房屋、汽车等“物品”;而“合作投资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双方则通过合资开办公司或其他合作投资名义进行行受贿。因此,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以少量出资获取超额利润回报的,应将超出正当投资回报的部分认定为贿赂,但不宜认定为“交易型受贿”,而应认定为以合作投资形式进行的受贿犯罪。

以上就是关于:“合作投资型受贿”与“交易型受贿”的界定问题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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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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