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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

发表时间:2017-10-13 13:50:3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67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希望能帮助大家。

  《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3条分两款对“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第1款规定的是由请托人出资的“合作投资型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第2款规定的是获取“利润”的“合作投资型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应当注意到,本条规定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1条规定在表述上的差异,第1条规定的是以交易“形式”;本条规定的是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这意味着,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中,并不排除存在真实交易的成分,这也是第1条规定计算受贿数额时应将已支付价格扣除、按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的理由所在。

  而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真实投资即使未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活动,也将被排除受贿罪的认定。

以上就是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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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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