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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的司法认定实务指南

发表时间:2017-11-06 15:35:3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366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开设赌场罪的司法认定实务指南,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开设赌场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开设赌场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况具体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假冒公益彩票的名义发行彩票吸引投注,然后进行兑奖;或者行为人未经批准私自发行公益彩票种类之外的彩票,并且按照公益彩票的运作方式销售和兑奖。

  如果行为人假借公益彩票的名义自设赌博的方式、自行操纵、自设投注站吸收赌资的,则与开设赌场行为实质上并无不同,应当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二)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中聚众赌博行为的界限

  如前所述,开设赌场在一定程度上亦属于聚众赌博的一种,由于其危害性较大,《刑法修正案(六)》将其单列成罪,并且设置了更高的法定刑幅度。区分两者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1)赌博场所为谁所控制。本罪中开设的赌场要求为开设者所控制,至于直接控制还是间接控制在所不问;而聚众赌博中不要求赌博场所为行为人所控制。

  (2)赌博场所是否具有稳定性。本罪中要求赌场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在一定范围内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所知晓;而聚众赌博的活动场所无此要求。

  (3)参赌人员是否固定。本罪中的参与者是不特定的;而聚众赌博中,参赌者往往是固定的且为行为人所熟识。

  (4)行为人对于赌博场所是否进行经营管理。本罪中要求行为人对赌场予以一定形式上的经营管理,如设定赌博方式、兑换筹码、结算赌资等;而聚众赌博活动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赌博场所进行管理和控制,尽管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也提供赌具、筹码等设备,但是这些在组织性上或者对赌博活动的管理程度上要远远低于开设赌场行为。

  二、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一般会有多人参与实施。对数人合谋共同开设赌场分工协作的情形,将行为人均认定为本罪的共犯没有问题。对于大型的赌场而言,往往还少不了雇用相关人员从事接送赌徒、看场望风、发牌坐庄、筹码兑换、结算资金等辅助活动。那么,对于这些人员能不能以本罪的共犯论处呢?对此,应当按照行为人具体从事活动的类型进行分析:第一,对于仅仅从事端茶倒水、打扫卫生等事务性工作的行为人不应认为是本罪的共犯。第二,对于明知是开设赌场活动,从事接送赌徒、看场望风、发牌坐庄、筹码兑换、结算资金等工作的雇用人员,如果按照赌场收入分红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或者长期从事上述工作,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为本罪的共犯予以追诉。

以上就是关于:开设赌场罪的司法认定实务指南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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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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