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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司法认定实务指南

发表时间:2017-11-06 14:43:4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694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司法认定实务指南,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的界限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刑法》分则独立规定的具体犯罪,教唆犯罪是不含具体罪名和认定刑的总则性规范,在司法实务中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1)侵犯的客体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教唆犯罪没有固定或统一的犯罪客体,其所侵犯的客体依具体的教唆内容而定,如教唆他人杀人,此教唆犯罪侵犯的客体就是他人的生命权。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的行为方式在客观上都可表现为语言、动作等形式,但在内容上有所区别。传授犯罪方法行为是向他人传授犯罪技能,其行为内容更注重犯罪的方法、步骤、技巧,实务性强;而教唆行为是意欲激起他人的犯罪意图,其行为内容更注重犯罪动机、犯罪结果方面,煽动性强。

  (3)犯罪主体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根据教唆犯”理论和《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教唆他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也应成为教唆犯罪的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故意内容为对犯罪方法的传授,是否希望他人学会所传授的犯罪方法、是否希望他人实施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均不是本罪的故意内容;而教唆犯罪的故意内容包括希望、放任他人实施自己所教唆的犯罪行为。

  (5)行为对象的要求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罪对被传授人没有特殊要求;而教唆犯罪要求被教唆人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否则对教唆犯以间接正犯的法理按实行犯处理。

  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罪数形态认定

  传授犯罪方法罪为《刑法》分则规定的独立犯罪,但在司法实务中其与教唆犯罪在客观行为表现上常常重合或相互结合,结合法理和司法实践,应分以下几种情况区别对待:

  (1)行为人就同种犯罪向一人或同时向多人既传授了犯罪方法又进行了教唆行为。此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涉及了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吸收犯的法理,在司法实务中应对行为人在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所触犯的具体犯罪中择一处罚较重的具体犯罪论处。

  (2)行为人向同一人传授甲罪的犯罪方法又教唆此人实施乙罪的犯罪行为的,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和其教唆的具体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3)行为人向一人传授甲罪的犯罪方法又教唆另一人实施甲罪或乙罪的犯罪行为的,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和其教唆的具体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中,如果行为人向一人或同时向数人先传授了犯罪方法后,产生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而参与到被传授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中,应对行为人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开始便以共同犯罪的故意先传授他人犯罪方法,后又参与实施犯罪的,应以牵连犯直接认定为共同犯罪。

  【案例】被告人柴某,曾在19岁因犯盗窃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4年,后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等前后被判刑入狱4次,刑期总计达到19年零6个月。2002年,柴某在和一盗窃团伙的交往中转化了自己的“角色”,即由自己犯罪转向教人犯罪。2002年1月初,柴某在某市一辆废旧汽车里将一把断线钳子交给了年仅19岁的罗某,并教授罗某如何用断线钳子剪三轮车车锁或锁车的铁链子进行盗窃,还传授了一些盗窃“经验”。在其唆使下,2002年1月18日,罗某伙同李某、崔某在某市区盗窃三轮车3辆,总价值人民币700元。2002年1月21日中午,柴某又组织罗某、崔某、李某再次预谋进行盗窃。22日凌晨2时,柴某事先分好工,由罗某剪断一售货亭的门锁,李某负责窃取物品,崔某放风,柴某接应。罗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柴某等人也相继被抓获归案。某市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柴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依照《刑法》第295条规定判处有期徒刑3年。

  在此案例中,被告人柴某虽然先传授了罗某盗窃的犯罪方法,但从其开始与犯罪团伙的接触、教唆罗某等人进行盗窃活动、后又组织进行共同盗窃等情节可知其参与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产生于传授盗窃方法之前,本应以盗窃罪论处,但柴某所参与的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大,因此,对其应以处罚较重的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刑,故该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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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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