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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选举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发表时间:2017-10-23 10:31:3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61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破坏选举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希望能帮助大家。

  对破坏政党、工会、妇联、共青团、村民委员会或其他社会团体选举和破坏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选举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可视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等,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或批评教育。

  【案例】1999年7月10日上午,安徽省蒙城县某村在该村小学举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大会。村民朱某(男,38岁,初中文化)违反村委会选举法规,在没有经选举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非法接受他人委托,代为投票和填写选票。当朱某手持32张选票到写票室写票时被选举委员会成员发现后予以制止,朱某与之发生争吵,选票被收回,朱某于是走出写票室,大喊:“大家都走,不选了!”并朝校外走去,许多不明真相的村民在他的带领下离开了会场,致使选举无法继续进行。同年7月15日,公安机关以涉嫌破坏集会罪对朱某进行立案侦查,并于7月30日执行逮捕,8月19日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

  对于本案,应如何定性,公诉机关在处理过程中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按“破坏选举罪”定性。理由是:(1)村委会换届选举是一种依法举行的选举活动,朱某在客观上实施了破坏选举的行为;(2)村委会选举虽不是选举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但从该选举的重要性和破坏该选举的社会危害性来看,该选举应纳入《刑法》关于“选举”的保护范围,以打击此类破坏行为,维护村委会选举的正常秩序。因此,应按《刑法》第256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对朱某进行定罪处罚。

  第二,按“破坏集会罪”定性。理由是:(1)村委会换届选举也是依法举行的一种集会;(2)对于朱某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集会罪,关键在于该行为在情节上是否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本案中,朱某实施的破坏村委会换届选举行为,造成了选举无法继续进行的严重后果。因此,应按《刑法》第298条规定的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中的“破坏集会罪”定罪处罚。

  第三,按目前的立法,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按照《刑法》的规定,破坏选举罪的成立需以“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这两种特定场合为前提,而朱某的破坏“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行为不符合这个前提,因而不能构成破坏选举罪;(2)从《刑法》对破坏集会罪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关于“集会”的规定来看,本案中的“集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集会”,因此,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集会罪。

  公诉机关最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朱某予以无罪释放。

  公诉机关采纳上述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它要求定罪和量刑要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综观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还没有对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进行处理的规定。

  首先,从《刑法》的内容看,既没有专门规定破坏村委会选举罪,也没有任何一个其他犯罪能包括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在《刑法》规定的所有具体犯罪中,与“破坏村委会选举”最相接近的犯罪是破坏选举罪和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中的破坏集会罪。对于破坏选举罪,现行《刑法》第256条已把该罪从1979年《刑法》第142条规定的“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修改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这种限定说明破坏选举罪只适用对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行为的破坏,而不适用对村委会选举行为的破坏。

  对于破坏集会罪,因《刑法》第298条对该罪的规定是以1989年通过的《集会游行示威法》为基础的,所以,该罪中的“集会”就必须符合后者关于“集会”的有关规定。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条等有关条款的规定,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集会的举行必须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且要按批准的时间、地点等进行。而按照1998年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委会选举”的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是一种产生村民委员会这种农村村民自治组织的活动,该活动无须公安机关批准;其活动地点也不一定是露天公共场所。总之,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依据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而不是《集会游行示威法》,选举村民委员会与集会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因此,破坏集会罪不能涵盖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的内容。

  其次,我国也没有这方面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虽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5条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但这里的“依法处理”到底依什么法,如何处理,尚不明确。

以上就是关于:破坏选举罪罪与非罪的界限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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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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