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提供刑事辩护找律师,取保候审、无罪辩护、法律咨询、二审改判

专注重大案件辩护事务,成功案例多,经验丰富,专业律师团队提供被告人刑事代理!

咨询电话:15695295888
               15695295999

刑事辩护律师实务:报复陷害罪的规定

发表时间:2017-10-23 10:39:5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49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刑事辩护律师实务:报复陷害罪的规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报复陷害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都有陷害他人的故意。其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报复陷害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诬告陷害罪的主体则可以是任何公民。(2)犯罪目的不同。报复陷害罪的目的是报复陷害他人;而诬告陷害罪的目的则是意图使他人枉受刑事追究。(3)犯罪手段不同。报复陷害罪必须是基于职务而滥用职权或假公济私;而诬告陷害罪则不要求必须利用职权。(4)陷害的对象不同。报复陷害罪的对象只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这四种人;而诬告陷害罪的对象则可能是任何自然人。

  【案例】金某是某局局长,他的妻子陈某也在该局做财务工作。财务科工作人员顾某发现陈某有贪污、挪用公款之嫌,就向局领导和上级党委作了反映,经有关部门查账查出陈某贪污公款近两千元。陈某因此受到行政处分。金某身为局长没有正确看待此问题,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有一次发工资时,金某因公外出,,陈某生病在家,顾某将他俩的工资亲自送到他们家。不久金某回家,夫妻俩密谋后,由金某诬陷顾某乘他人不在之机,强奸了他的妻子,并抢劫了价值700元的手表。金某一面利用职权,责令顾某停职检查,一面指使其妻向公安机关检举顾某犯了强奸罪和抢劫罪,并提供伪证,致使承办该案的某公安分局在调查中走了弯路,误将顾某拘留审查。后经反复调查,终于弄清了事实真相,依法逮捕了金某和陈某。

  本案中,金某的行为构成报复陷害罪还是诬告陷害罪?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应定报复陷害罪;第二种意见,应定诬告陷害罪;第三种意见,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行为人金某身为局长,因被害人曾举报过其妻子的贪污事实而产生报复念头,滥用职权,对被害人进行报复陷害,致使被害人的人身健康遭受严重损害,符合报复陷害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超越了自己的职权指使其妻故意捏造事实并作伪证,向公安机关检举,虽然金某利用了职权对顾某实施了打击报复,但金某的主要目的在于使顾某受到刑事处罚,而且金某指使其妻捏造顾某强奸和抢劫的事实来诬告陷害顾某,最终导致顾某受到刑事拘留,情节严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金某利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顾某进行报复陷害,擅自决定责令顾某停职检查,其已构成报复陷害罪。另外行为人金某又指使其妻捏造顾某强奸和抢劫的事实并作伪证诬告陷害顾某,最终导致顾某受到刑事拘留。金某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各自独立成罪,不能作一罪处断,而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金某实际上只实施了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不同的罪名,这种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审判实践遵循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罚原则,故本案应按诬告陷害罪来定罪量刑。

  二、报复陷害罪与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控告、申诉、批评、检举等民主权利,同时也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报复证人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它决定了该罪的类罪归属,即类属于妨害司法罪。次要客体为公民依法享有作证的民主权利,任何公民只要知道案件事实都可以作为证人,具有作证的权利。在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家里,公民作证是一项重要的民主权利,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高低的体现。证人是案件得到合法、公正处理的关键因素之一,有些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证人的作用尤为重要。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必然会导致证人不敢作证或推翻原来所作出的证言,从而破坏司法机关执法活动的进行。

  2.犯罪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手中的职权,假公济私,对他人进行报复陷害的行为,也就是说利用职权是本罪客观方面行为的一个必备要件。打击报复证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行为人既可以利用手中职权,假公济私,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也可以不利用手中职权而对证人采用恐吓、行凶、伤害等手段进行打击报复。

  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侵害对象只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打击报复证人罪侵害的对象只能是依法作证的证人,这里的证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实情况并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词的人。

  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具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党和军队系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构成本罪,行为人既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的公民。

  三、报复陷害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务,或者故意违法、违纪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属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其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主要侵害了公民依法享有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检举权等民主权利,此为主要客体;同时也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此为次要客体。滥用职权罪属于渎职类犯罪,其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他人进行报复陷害。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并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两个方面缺一不可。本罪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可能与滥用职权罪相同,但并不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

  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仅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这四类特殊身份的公民。滥用职权罪侵害的对象既可是物,也可是人,而且被侵害的人没有身份限制。

  4.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对本罪而言,行为人明知自己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报复陷害行为会侵犯他们的民主权利并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其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但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以上就是关于:刑事辩护律师实务:报复陷害罪的规定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版权申明:本文是由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原创,转载请保留连接:http://www.wqlsw.cn/swrd/1281.html
刑事辩护律师实务:报复陷害罪的规定相关推荐:
律师推荐
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专业刑事律师 苏ICP备140157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