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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发表时间:2017-10-23 09:50:3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32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希望能帮助大家。

  行为人拐卖自己的亲生子女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呢?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出卖自己亲生子女的案件时有发生。对此行为究竟如何处理,各不相同。但回顾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反映国家对这一问题的高度重视。具体的文件有以下几个:

  1. 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对于那些确属介绍收养,并经被收养人父母同意的,尽管介绍的人数较多,从中收取财物较多,也不应作犯罪处理。

  2. 2000年3月17日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以拐卖儿童罪立案侦查。

  3. 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司法文件可以看出,第一个司法文件将迫于生计、生活困难而出卖子女的行为可不作为犯罪处理,而如果确属情节恶劣的,按照遗弃罪来定罪处罚。后两个司法文件都认为一般的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只需要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和给予罚款的处罚即可,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且情节恶劣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的行为,应当按照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上述司法文件的基本精神都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严厉打击拐卖儿童的行为。这三个司法文件相同的地方是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等其他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出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可以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对行为人处以罚款。但是在对行为定性方面出现了不一致的地方。因此,需要新的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作出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统一司法。

  针对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严峻形势,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这为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提供了重要依据和行动指南。因此,以后在认定拐卖自己的亲生子女的行为时,应以《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为依据。

  《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指出,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实践中发生的“送养”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没有谋取非法利益之目的,但迫于生活困难,或者重男轻女,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而收取了少量的“营养费”、“感谢费”的,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如果私自送养行为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可以说,在拐卖儿童罪的认定中,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案例3】2003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先之妻罗某在某镇生下一男婴,因罗某在怀孕期间曾饮酒,被告人李某先担心对婴儿有影响,后经其同乡张某全介绍,于当日下午将该男婴以8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某镇村民李某枝。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先犯拐卖儿童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某先认罪态度好,且家庭困难,请求对他从轻处罚。

  某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先出卖自己的婴儿,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儿童罪。某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李某先的辩护人以李某先的认罪态度好,家庭确实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最后判决:被告人李某先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非法所得八千五百元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①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先以拐卖儿童罪判处其5年有期徒刑,如果严格遵守上述三个司法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是不妥的。因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先之所以将自己的亲生婴儿出卖,是因为妻子在怀孕期间曾经饮酒,由此担心婴儿受到影响,所以才决定出卖该婴儿。这也就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以拐卖儿童来营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推卸自己的抚养责任。因此,根据前文的分析,不应当以拐卖儿童罪来定罪。同时,由于行为人的情节并未达到恶劣的程度,也就不应当以遗弃罪来定罪量刑。根据前文所述,在这种行为人基于非营利目的而实施了情节并不恶劣的出卖亲生婴儿的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而不应当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不妥的,在一定程度上是违背上述三个司法文件的基本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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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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