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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

发表时间:2017-10-17 14:30:1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62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希望能帮助大家。

  根据《刑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所谓专营、专卖物品,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构经营的物品,如烟草、食盐等。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如化肥、农药等。这些物品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而有所变化的。按照目前我国的规定,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品主要包括:(1)烟草。《烟草专卖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第3条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食盐。《食盐专营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第9条规定:“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第10条规定:“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第11条第1款规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2002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这方面的案件不是很多,而且往往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产生竞合的情况,不过,由于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或者货值金额到达15万元以上,这些案件中往往达不到这样的数额,只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所谓原产地证明,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应出口商、进口商或者任何有正当理由的人的要求,对某一特定产品的原产地区进行确认的证明文件;所谓进出口许可证,是指国家为了加强对进出口商品的管理,对于依法须凭许可证进出口的货物,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外贸主管部门向进口人或者出口人颁发的许可证明。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我国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基于下列原因,国家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3)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4)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5)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6)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7)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8)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9)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10)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11)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换言之,对外贸易的经营者进出口国家规定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必须事先征得国家许可,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否则,经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证券法》第122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9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8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金融机构违反上述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的。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第4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司法解释将非法买卖外汇、单位骗购外汇和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三种行为方式均按照非法经营罪来处理。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又把单位骗购外汇和居间介绍骗购外汇的行为单独设立为骗购外汇罪与逃汇罪。

  5.非法经营出版物的。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两种非法经营出版物的行为:一是该解释第1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里指的是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具有反动性政治内容的出版物、侵权复制品、淫秽物品等以外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的行为。二是该解释第15条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里指的主要是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这种行为方式构成的非法经营罪案例较为普遍。

  6.非法经营电信业务的。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两种非法经营电信业务的行为:一是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二是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7.生产、销售“瘦肉精”的。这是司法解释针对特定产品在生产和销售环节中,在无法以《刑法》明确规定的相关罪名予以规制和评价时,作出的特别规定。2002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此种非法经营行为的两种行为方式:一是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二是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

  8.特定时期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针对2003年春季国家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一些不法商人垄断资源、囤积居奇、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行为,国务院颁布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明确对于上述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将“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9.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行为。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上就是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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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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