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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1-09 18:13:0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20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额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管理制度。

  作为一个古老的农业大国,耕地是最重要的自然资源。然而人均只有耕地约1.3亩,仅相当于世界人均耕地4.1亩的1/3。耕地的贫乏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严加保护耕地是摆在全国人民面前的重要任务,也是每个公民的重要职责。《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区、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土地管理法》第3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由于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土地(含耕地在内)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耕地。但是,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在不违反有关耕地保护管理制度和通过正常的审批程序的前提下,依法占有耕地,享受对耕地的使用权,并接受国家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所谓耕地的保护制度,则是指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一系列有关耕地的行政性管理法规的总称。

  本法对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行为作了明确规定,但近几年又出现了新的情况和问题,突出的表现是:一些地方、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名义毁林开垦、非法占用林地并改作他用,对森林资源的林地造成了极大的破坏。目前,对这种违法行为,刑法没有设定相应的罪名,又取消了类推原则,无法比照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二)》,对本条作了重大修改,将耕地修改为耕地、林地等农用地。

  本罪的对象是耕地、林地等农用地资源。耕地资源分为已开垦的已耕地和尚未开发利用的后备耕地。已开垦的耕地包括熟地、当年新开荒地、连续撂荒未满三年的耕地当年的休闲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附带种其他作物的土地和沿海沿湖地区围垦利用白海涂湖田等。根据1998年12月27日《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属于基本爿田所包含的耕地范围分别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自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蔬菜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p#分页标题#e#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匍占用土地用途,数额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1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具体主反了土地管理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并《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中专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等与土地管理相关的法规。《土地管理法》第20条规定,各级/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用{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废和破坏耕地的行为。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而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行为。非法占有耕地、林地等爿用地行为通常表现为:(1)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即未经国家土地管理老关审批,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2)少批多占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即部分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占用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但超过批准自数量且多占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数量较大的;(3)骗取批准而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主要是以提供虚假文件、谎报用途或借用、盗用他人的名义申请等欺骗手段取挚批准手续而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且数量较大的。改作他用是指改变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用途而作其他方面使用,诸如开办企业建造住宅、筑路、采石、采矿、采土、采沙、倾倒废物等。

  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数量较大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结身的,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必备要件。至于数量较大的具体标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的征用或使用所作的详细规定: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之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征用上述规定以外自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如果违反上述有关土瑚管理的审批程序或所规定的数量而多征用、使用耕地的行为,就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的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也可根据当时当地耕地面积的大小、质量优劣的堙况等情况综合衡量非法占用耕地的数量是否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非法占用耕地导致耕地种植功能基本丧失,如造成土地板结、沙化、盐渍化、水土严重流失、土壤肥力消失等。#p#分页标题#e#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2)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5亩以上的;(3)非法占用其他林地10亩以上的;‘(4)非法占用本款第(2)项、第(3)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在具体适用时需要注意把握三个方面:#p#分页标题#e#

  1.为什么对破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与其他林地的犯罪规定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这主要是考虑到,防护林对于改善生态环境,减少自然灾害,减轻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危害,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种用途林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或者具有重要的历史纪念意义和科研价值;或者在维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特殊的功能和作用。由于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是以发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的林种,在林业分类经营中被纳人生态公益范畴进行管护,实行与商品林不同的管理措施。特别是在占用林地需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的数量标准上,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比其他林地具有更高的标准。据有关统计,全国防护林地占林地总面积的8.32%;特种用途林地占林地总面积的1:54%。由于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不仅具有有别于其他林地的特殊意义和功能,而且在林地总面积中所占比例也非常小,应当给予特别的保护,实行相对比较低的定罪量刑标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2)项分别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的定罪数量标准为5亩,其他林地的定罪数量标准为10亩。

  2.如何把握破坏不同种类林地的数量达到不同比例的定罪量刑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同时非法占用不同种类的林地(如防护林地和其他林地)并毁坏的情形时有出现。由于对不同种类的林地规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因此,就产生了行为人破坏不同种类的林地,但每一种林地的数量均未达到相应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考虑到这种情形同样对林地资源具有严重的破坏性,必须给予惩治;而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采取这类犯罪手法以规避刑事责任的追究,因此,有必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区分不同情形加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明确规定,行为人同时非法占用并毁坏两种不同种类的林地(如防护林地和其他林地),其数量只要分别达到了相应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如5亩和10亩)的50%以上(即2.5亩和5亩)的,即构成犯罪,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4)项明确规定,行为人同时破坏两种不同种类的林地,只有其中一种林地的数量超过了50%以上(如防护林地4亩或者其他林地8亩),但两种不同种类的林地数量合计已经达到50%以上的该种林地的定罪数量标准(如防护林地4亩和其他林地1亩,合计5亩林地,达到了防护林地5亩的定罪数量标准;防护林地2亩和其他林地8亩,合计10亩林地,达到了其他林地10亩的定罪数量标准)的,即构成犯罪,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p#分页标题#e#

  3.关于如何界定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问题。就林地和土地在受到毁坏这方面而言,两者之间虽然具有较大的相同性,但林地又有其特殊性,必须加以区别。保护林地,其根本目的不是仅仅取得经济利益,而是维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的生态平衡,以及发挥生态效益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性发展。考虑到林地上的植被一旦被破坏,其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大气等维护生态平衡方面的功能就会减弱甚至彻底丧失,而且难以恢复或者根本无法恢复,即使恢复起来也要付出高昂代价。即使是在林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虽然可能没有破坏林地的种植条件,但同样会使林地上的原有植被遭受严重破坏,进而引发上述自然灾害和社会危害的发生。所以,林地的保护有别于耕地的保护,不能把“种植条件是否被严重毁坏”作为是否造成林地毁坏的唯一标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林地上的植被和种植条件是否被严重破坏,作为是否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界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自然人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主要是指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行为的自然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凡违反该程序私自占用数量较大耕地的居民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p#分页标题#e#

  单位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主要是指单位在国家建设用地、本单位发展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这里的单位,既包括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合资或独资、私人所有的公司、企业;以及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至于土地管理机关侵权或越权审批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无权审批或无权发放使用证的机关批准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或有权审批机关超越权限、职权批准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且数量较大的,通常视为单位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而不以本罪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作他用的行为是丑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而且对于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作他用会造成大量耕地、林划等农用地被毁坏的结果也是明知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为故意。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动机参种多样,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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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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