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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的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1-06 17:18:0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76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税收管理制度是国家各种税收和税款征收办法的总称,包括征收对象、税率、纳税期限、征收管理体制等内容,任何应税产品不纳税,不按规定的税率、纳税期限纳税以及违反税收管理体制等行为,都是对我国税收管理制度的侵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而是侵犯了诸如国家外贸管理制度或者金融、外汇管理制度,则不构成本罪。例如,走私活动的犯罪行为,必然具有逃避国家关税的性质,但是国家的进出口关税是由海关监管、征收的,因而它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而不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所以只能定为走私罪而不能定为逃税罪,更不能以走私罪和逃税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或者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和记账凭证。所谓伪造账簿、记账凭证,是指行为人为了逃税,平时没有按照税法设置账簿,为了应付税务检查而编造出假凭证假账簿、无中生有、欺骗他人;所谓变造账簿、记账凭证,即把已有的真实账簿和凭证进行篡改、合并或删除,以此充彼,以少充多或以多充少,或者账外设账、账外经营真假并存,从而使人对其经营数额和应税项目产生误解,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这种方式多为个体经营者所采用,以此使税务人员无法得知其经营收支情况。

  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行为人通过此举以图减少应税数额达到逃税目的。主要方法有:(1)明销暗记;(2)将产品直接作价抵债款后不记销售(3)已经销售而不开发票或以白条抵库不记销售;(4)用罚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催金冲减销售收入;(5)将展品或样品作价处理后不按销售记账,等等。此外,多行于户,同时使用,而只向税务工作人员提供其中的一个,也是行为人隐瞒收入的常月方法。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2)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3)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斗面通知其申报的。

  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纳税申报是依法纳税的前提,纳税人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办理纳税申报,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纳税资料。行为人往往通过对生产规模、盈亏情况、收入状况等内容作虚假申报,来达到逃移目的。行为人有时虚报一项,有时虚报数项。

  5.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上述五种行为方式是对逃税犯罪行为手法的总的概括。其实,司法实践中逃税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而每种行为又往往含有若干具体的逃税方法,常见的有:

  1.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

  这是最常见的一种偷税方式。这种方式多为个体经营者所采用,一般是不建账或不按要求建账,使税务人员无法得知其经营收支情况。如某个体商店业主将收支情况记到自制的纸本上,采用一些只有自己才明白的数字和文字符号,经多次检查督促,仍以“没文化”、“不认字”等理由拒不建账,其实是借机偷税;国有、集体企业也往往采取伪造、变造账簿的方式偷税。企业必须建账,因此在这一点上企业多采用变造账簿的杰式偷税。如某集体企业是个生产火柴的厂家,该企业负责人为了少缴税款,在账簿上“作文章”,重计材料入库、重列成本、多提乱提费用、少提折旧等,偷漏所得税、增值晚。对职工个人采用工资之外多支利息的方式偷漏个人收入调节税,通过上述手段,使账面收入与实际收入,账面支出与实际支出之间出现巨大落差,结果少缴各种税款达50多万元。

  2.私设“小金库”,建立账外账

  纳税人建置真假两本账,真账自己实用,却把假账当作真账交给税务人员检查,作为纳税依据。他们有的是盈利企业,即在假账上人为制造“亏损”,有的将大宗经营额计到真账上面,而将小宗经营额记人假账,造成经营状况不佳的假象,从而少缴税款。

  3.多行开户、隐瞒收入

  有的纳税人在多个银行开户,同时使用,却只向税务机关提供一个,将大量的实际收入隐瞒起来。如某企业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各有一个账户,但只向税务机关登了工商银行的账号,一年之内,在工商银行走账200万元,在建设银行走账150万元,可见其偷税比例之大!为了避免检查而露出破绽,他们在“小金库”走账时,既不留存根,也不留银行兑单,很难发现。

  4.假借发票、偷漏税款

  发票既是商品购买者的记账凭证,又是商品销售者的缴税依据,因而某些不法分子为了偷漏税款便在发票上动脑筋、作文章。(1)最典型的就是“大头小尾”发票。按照匹当手续,发票开出一式数联,其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一联交给顾客,一联留下作为存帐备查,前者即所谓“头”,后者即所谓“尾”。行为人只将发票联如实填写数额,却另外存根联少写,这就形成“大头小尾”,当然以“小尾”作为纳税依据,行为人就可偷罹税款;更有甚者,将发票存根销毁或隐匿,危害更为严重;(2)还有的行为人涂改发票,从中渔利;(3)代开发票。这种做法目前十分严重。有些无照经营者,业务上需要吏用发票,以吸收顾客,但又不能通过正当途径得到发票,于是就打通关节,找其他单立或个人代开发票。这样既可促进自己的销售,又可使“帮忙”者得到“手续费”等实惠,最后双方得利,国家受损;(4)使用外地发票。按照有关规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欧须使用当地的统一发票。一些单位或个人为了逃避税收,故意使用外地发票。这样对买方来说影响不大,一样可作记账凭证,但对销售方来说却无从查其存根,从而给偷些税款拓开方便之门;(5)不开发票。有些购买者购物己用,有无发票无所谓,而销售者则利用此机售出物品而不开发票,隐瞒了真实的销售收入。更有甚者,推行“不要发票价格优惠”手法,引诱顾客不要发票;(6)买卖假发票。目前市场上充斥大量的伪造发票,以少量钱币就可以买到大量的空白发票,盖有有伪造的税务监制章,使用者可随意真写。发票成为一些不法分子损公肥私的法宝。

  5.销毁、隐匿账簿,瞒天过海

  对于一些个体经营者或小型私营业主而言,因其经营规模不大,且又无过多的经济往来,因而有无账簿关系不大,只要自己心里明白就行了。即使设置账簿的,也不正见。为了使税务人员无法了解其经营情况,以失火、被盗、遗失、鼠咬等借口销毁或隐匿账簿。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就可任意申报其营业收入。

  6.多列支出,少列收入,以假乱真

  此举主要是以一些虚假手段掩盖真实的收支情况,表现形式一般是:明销暗记;将产品直接作价冲抵债款后不记销售;已经销售而不开发货票或以白条抵库不记销售,已销商品不记销售长期挂在账户;擅自扩大材料成本减少销售收入;用罚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冲减销售收入;将展品或样品作价处理给职工不按销售记账;等等。

  7.虚假纳税申报

  纳税申报是依法纳税的前提。纳税人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纳税资料。行为人通过对生产规模、收入状况等内容作虚假申报来达到偷税目的。虚假申报的种类有如下几种:(1)虚报生产状况如亏盈等情况;(2)虚报生产规模;(3)虚报应税项目;(4)虚报具实收入;(5)虚报职工人数,等等。行为人有的经常采用一种,有的几种并用。如被告人王某经营标准件商店,经营范围也仅限于标准件,并以此进行了纳税申报。但王某发现经营有色金属赚钱后,未经工商、税务部门批准,又擅自经营铜丝,但仍以申报的标准件税目缴税,后被税务机关发现。税务人员检查时发现王某标准件的收入也不对,经核查查明王某通过不开发票的手法少报营业收入2万元。在此案中王某既虚报了应税项目,又虚报了应税数额。

  8.以种种借口骗取减免税来逃税

  国家为了鼓励某种事业的发展或其他特定目的,常常为某种经营活动减税、免税、退税。如合资企业材料进口免征关税、对福利性企业减免产品税等等。行为人为了逃税,常常在此处钻空子,“创造”减、免、退税的条件,实则挂羊头卖狗肉。现在骗取退税已成为一种独立的犯罪,骗取减税和免税仍属逃税罪的范围。常见的骗取减、免税手法有伪装合资或合作企业、伪装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伪装高新技术企业等等。 逃税罪是结果犯,它必须达到法定结果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2)纳税人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作了如下修改:(1)将罪名由“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偷税”代之以“逃避缴纳税款”,恢复本来之义;(2)对逃税的手段不再作具体列举,而采用概括性的表述——“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以适应实践中逃避缴纳税款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3)对构成“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没再作规定。经济生活中,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逃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法律对数额不作具体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作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更为合适;(4)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这是对偷税罪的最重大修改。对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比例,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已受行政处罚的”不单是指逃税人已经收到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主要是行政罚款)决定书,是否已积极缴纳了罚款,是判断逃税人有无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断标准。(5)对达到逃税罪的数额、比例标准不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也作了规定——“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处罚的除外”,体现了对有逃税行为屡教不改的人从严处理的立法思想。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人又逃税的,还必须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也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国有、集体、私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外资企业、中外资企业等法人或单位,而且还包括扣缴义务人,即依照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没有纳税义务的公民,如与纳税、扣缴义务人相互勾结,为逃税犯罪提供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实施逃税行为的,应以逃税共犯论处。税务工作人员构成共犯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义务而非法获利的目的。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税收法规,逃避缴纳应缴纳税款义务的行为,其结果会使国家税收受到影响,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不具有这种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和非法获利的目的,比如过失行为,则不构成逃税罪。认定行为人有无逃税的故意,主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条件、业务水平和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如果行为人是因不懂税法或者一时疏忽而没有按时申报纳税,或者是因管理制度混乱,账目不清,人员职责不清或调动频繁因而漏报、漏缴税款的,都不构成逃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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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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