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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

发表时间:2021-03-21 11:09:5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713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客体要件

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

药品,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国家历来对药品的生产与经销的监督管理十分重视。为了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人们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有关药品的生产、销售及其监督管理都作了详尽的规定。1984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这是我国第一部比较完备、比较系统、比较集中的有关药品管理方面的专门法典。该法于2013年12月28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正。1985年4月,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了《关于贯彻(药品管理法)的有关暂行规定》。同年7月,鉴于不少地方发现了制造、贩卖假药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抓紧从严打击制造、贩卖假药、……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的通知》。1989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卫生部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对药品管理法作了权威的解释和进一步的补充与说明。《药品管理法》第45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假药”。因此,任何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都是对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假药。本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5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药:(1)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2)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3)变质的;(4)被污染的;(5)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作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犯罪对象的假药,专指人用药,而不包括兽用药或其他动植物用药。生产、销售的是否是假药,一般要请药品检验机构出具鉴定结论。

(二)客观要件

生产销售假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某种物品充当合格或特定药品的行为,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如以某种原材料制造、加工成不合格药品,采集非药品充当药品,将他种药品充当此种药品,收集禁止使用的、变质不能药用的物品或被污染不能药用的物品充当药品等,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都是销售假药的行为,销售的方式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能是批量销售,也可能是零散销售;既可能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对方;有偿转让假药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既可能是在交付假药的同时获得利益,也可能是先交付假药后获取利益或者先获取利益后交付假药。假药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己生产的,也可能是自己购买的,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销售的对方没有限制,即不问购买人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否与销售人具有某种关系。

生产销售假药罪原来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危险犯,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如果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即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并不要求已经实际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假药罪修改为行为犯,只要有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2)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3)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4)缺乏所标目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5)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至害的情形。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 F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筻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垒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本条规定的“足以严宦危害人体健康”:(1)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2)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矿能贻误诊治的;(3)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4)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善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例如2006年齐齐哈尔第二趔药有限公司制售假药案、2006年安徽华源公司假欣弗案、2006年假避孕药品案、007年假冒“人用狂犬病疫苗”案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严重危害药矗行业的整体发展和市场正常秩序;,严重损害我国在国际社会上的形象,因此,有必享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宅、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翠释》第1条明确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亨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二)属于麻醉专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四)属于注射剂药矗、急救药品的;(五)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对前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匡以确定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执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结合假药标明的适应病症、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况认定。”

这一解释关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规定与2001年的司法解释相比有比较大的调整。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情形:第一种情形,补充了原来的规定。例如2001年的解释 将“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作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一种情形,但是实际中还存在“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的情况。这次司法解释就把这两种情形都做了规定。第二种情形,增加了规定。属于这种情形的有四项标准,现在司法解释每一条第二项到第五项,这几项都属于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群众反映强烈,司法实践主要要解决的情形。第三种情形,删除了规定。例如:原来解释的第二项规定的“不含所示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是界定这个药是不是假药的一个条件,因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假药,二 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某一个药品不含有所标明的有效成份,是认定该药品是否为假药的条件。“可能贻误诊治”,从司法实践来看,要界定、要认定是比较困难的,可操作性比较差,所以这次把这一项删除了。

《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假药罪修改为行为犯,只要有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不过,生产、销售假药情节显著轻微的危害不大的,根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本节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生产销售假药罪主体,单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时,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主管的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主观要件

生产销售假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必然危害人体健康,但仍进行生产、销售。

行为人的目的大多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可否认以其他目的而实施犯罪的存在,如为了损害某个名牌厂家的信誉,而大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等。因此,以营利为目的不作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必要要件,只要行为人故意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可以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如果生产者不是故意生产假药,而是由于过失或者制造过程中的缺陷,使生产出来的产品未能全部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就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如果销售者非故意销售假药,而是因未能识别而误售假药,或者司药人员抓错了药,致使他人健康受损,同样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如果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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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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