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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0-22 16:00:2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73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与故意杀人罪相同,也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生命权利是人的最基本权利,《刑法》不仅规制故意杀害他人的行为,还对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予以惩治。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任何具有生命的自然人,其生命的起始与终结与前文故意杀人罪中相同。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直接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这里的行为主要是由于在日常社会生活中,行为人对他人的生命安全缺乏应有的注意,违反了注意义务,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素:

  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过失的行为。从司法实践中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与他人嬉笑打闹中,不慎失手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 (2)行为人无意中违反某种安全规章,致他人死亡。 (3)在劳动时不注意周围安全,致他人死亡。 (4)使用危险物品,不妥善保管,致他人死亡。 (5)为他人照看婴儿,不注意看护或者护理不当,致婴幼儿闷死、烫死、摔死等。(6)在猎捕动物时,不慎开枪误中他人,或者误认为他人是野兽而射击,致他人死亡。

  第二,由于本罪是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的未遂问题,因此,在客观方面只有发生了死亡的结果才可能构成本罪,也即过失行为所导致的死亡结果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一个必备要件。这种死亡的结果可能是当场发生,也可能是经过抢救无效后发生,还可能是过失行为以后多日才发生,但这些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第三,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在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时最为关键的问题,否则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过失行为,被害人实际上也死亡了,但是如果这种死亡结果并不是由行为人的该过失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即不构成本罪。

  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只有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致人死亡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态度,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根据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才未预见,以致发生严重危害结果,就应当对此结果负法律责任。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进而产生了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责任,却没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行为人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轻信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区别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在以上两种过失心态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他人死亡的结果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发生了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完全是违背行为人自身意愿的,在这种过失心态下,之所以还要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是因为行为人负有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死亡结果“应当预见”的义务和行为人本身所具有的“能够避免”该死亡结果发生的义务,所以《刑法》对此行为要进行适度的规制以保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所面临的最大的司法困难在于如何

  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案(三)》已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编者注证明行为人的过失心态。因为从客观上看,与故意杀人行为一样,都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但是主观方面属于内在的心理因素,是无形的,最终必须借助客观的外在行为来进行判断。在过失致人死亡罪(过于自信)中,要判断行为人的过失心态,就必须考察行为人所掌握的知识和经验,此时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在一般情况下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同时又自认为根据自己的能力和某些客观条件等经验性的认识,认为该结果不会发生,而实际上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这些经验性认知的作用,在这种心态的支配下实施了行为。而在过失致人死亡罪(疏忽大意)中,考察行为人的过失心态同样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看根据行为人的自身知识、智力水平是否能够预见。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其核心内容都在于“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预见义务”是国家和社会对行为人提出的社会客观要求,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预见能力”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主观上能否预见死亡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对此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年龄、责任能力、发育状况、有无精神缺陷、职业技术水平、技术熟练程度等,对其进行全面的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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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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