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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认定

发表时间:2017-10-13 14:10:51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1735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认定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证人证言系言词证据,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相比,客观性确实较差,易受证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容易含有虚假成分,可能出现伪证、错证等现象。但是,不能因此否定证人证言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意义,从而贬低证人证言的价值和作用。况且,对于证人证言易出现伪证、错证的现象,通过认真审查、核实,完全可以分清其中真假,从而将证人证言的不利方面控制在最小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吸收《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予以明确。具体而言:

  1.证人证言的来源和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的第一项内容是“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即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和内容,这是确定证人证言真实性,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条件。

  (1)证人证言不同于案件线索。证人证言是证人就直接或者间接了解的案件有关情况所作陈述。无论是直接理解的情况,还是间接了解的情况,证人都应当说明其陈述的情况的来源,而不能只能估计、猜测,否则,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只能作为案件调查的线索。

  (2)证人证言不包括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和评价。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并不包括证人对案件情况的分析、判断和评价等主观内容。正如有论者指出的:“证人证言的内容包括能够证明案件真相的一切事实。与案件无关的内容不应当成为证言。因此,证人证言只是证人就案件有关情况的感知所作的陈述,不应当包括其个人的推测或分析判断意见。”①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专门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因此,对于证人向司法机关的陈述既有客观的案件情况内容,又有主观的分析评价内容的,要注意从中分离出作为客观情况陈述的证人证言部分。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在对于量刑事实(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的证明,以及一些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如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须具备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特征)的证明,可以而且应当使用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意见证据)。上述观点确有一定道理,但对相关问题有一定的误读。实际上,应当运用一定的证据,如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受到被指控的组织所控制的企业在该区域或者行业内的比例等证据,证明受指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是否形成这一事实。换言之,上述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证明对象的意见性并不意味着证据本身的意见性,故原则上不允许使用意见性证据的规则在此处也不存在例外。基于上述考虑,维持原有表述不变。

  (3)证人证言只限于自然人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是自然人对案件事实情况的陈述,也是见证案件事实的自然人的义务。由于自然人以外的机关、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非自然人不具备感知案件事实的能力,自然就无法就案件事实作出陈述。因此,任何非自然人的机关、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等书面材料都不属于证人证言。

  2.证人的作证能力。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该条文是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证人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这是成为证人的前提条件,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能成为证人。关于这一前提条件的理解和适用,不应受任何外在因素的限制。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论其性别、年龄、民族、出生、文化程度、社会地位,都具备成为证人的前提条件。而且,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公民不论他与案件有无直接利害关系都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2)证人必须是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这是成为证人的生理精神条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虽然了解案件情况,也不能作证人。生理上有缺陷的人,通常是指存在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存在其他生理缺陷的人。精神上有缺陷的人,通常是指智力上或者精神上存在障碍的人,如智障人、精神病人等。年幼的人,则是指未成年人。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①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并非意味着必然不能作证,关键的判断是生理精神缺陷或者年幼是否导致“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例如,如果某未成年人目睹了一起故意杀人案件,虽然其年幼,但是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完全可以作为该起案件的证人。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司法实践中,有的人由于事故、疾病等原因致语言、视力、听力严重下降,甚至有的比盲、聋、哑人还要严重,因此,应当将因疾病等原因造成重度残疾,不能准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排除在证人之外。经研究认为,此种情形可以由司法实践具体把握,确实存在因疾病等原因不能准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可以认定为“生理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排除在证人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当着重判断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以准确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于是否“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断,从而决定其能否成为证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该规定考虑欠周全:第一,没有考虑社会、证人能否接受;第二,不够严谨。证人出庭一直是一个难题,如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动辄申请对证人进行鉴定,不但是对证人的人格侮辱,而且还会由于无人愿意接受这种有侮人格的鉴定而拒绝作证。所以应该明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首先应该通过通知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来处理,如果仍不能确定的,司法机关还可以进行庭外询问和深人证人所在地调查核实,通过这两个步骤,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的问题基本就能解决,根本无须考虑对证人进行鉴定。如果通过上述两个步骤都不能确认,鉴定出来的结论的可信度基本上没有,且还会引发多次鉴定、重复鉴定,使诉讼难度进一步增加。所以,建议结合上述情况进行修改,并删除必要时可以对证人进行鉴定的规定。经研究,上述建议确有道理,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删除了“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的规定。从而,在审判环节,不应再对证人的辨别是否和正确表达能力进行鉴定,而应当通过通知证人出庭等方式以准确判断其是否具有作证能力。

  3.证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与案件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还是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成为证人。即使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被告人的父母、子女、配偶除外”的规定,所免除的也只是相关人员的出庭作证义务,也未赋予其作证豁免权。然而,上述人员由于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到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在审判环节应当加以重点审查甄别,以避免对案件事实的不当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当着重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在审判环节,审判人员应当根据要求,着重予以审查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对于证人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还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利害关系程序,综合全案证据,判断该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影响程度,进而准确判断该证言的证明价值。

  4.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依法收集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的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四至七项规定应当着重审查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具体而言:(1)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为了确保证人能够独立地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避免证人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干扰,也为了消除证人在其他证人在场时不敢或者不愿提供真实证言的思想顾虑,该条文要求同一案件有几个证人需要询问时,侦查人员应当对每个证人分别进行询问,不允许以座谈会或者集体讨论的方式询问证人,也不允许询问某个证人的时候,其他证人在场。从司法实践来看,同一案件有几个证人的,个别询问所获取的证人证言更加真实可靠,更有助于审查和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2)询问证人笔录的制作是否规范。审判人员应当审查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3)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符合相关特殊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询问未成年证人,应当通知未成年证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因此,审判人员应当审查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4)询问证人的禁止性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强化了禁止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着重审查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5.证言的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应当着重审查“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应当从两个方面对证言进行综合审查判断:(1)对证言与其他证言之间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主要是审查各证言之间的重合一致程度,判断各证人之间的差异及其原因,认定各证言之间是否有矛盾之处。(2)审查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如果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则需要对矛盾的成因进行分析,判断证言的可信程度。

以上就是关于: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认定的全部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联系我们律师事务所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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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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