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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如何把握被告人年龄的审查方式与原则

发表时间:2017-10-13 14:18:52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87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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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为人的年龄状况与其刑事责任能力密切相关,因此,刑法从年龄上划定了一个负刑事责任的范围,解决了不同年龄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和从宽处罚与否问题。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各有不同,但大都根据一个人心智发育的实际历程,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几个阶段。我国亦不例外,1997年刑法第十七条对刑事责任年龄作出了集中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尚未成年,体力和智力发育尚未完全成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尚不完全具备,为了贯彻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刑事责任作出了专门规定。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了体现对老年人的体恤和刑法的谦抑,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条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在死刑的适用方面,刑法第四十九条也对上述两类人作出特殊规定: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论其犯何种罪、罪行何等严重,均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除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外,亦不适用死刑。

  因此,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查明被告人是否处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等法定责任年龄,对于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从而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需要负刑事责任和准确定罪量刑,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早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就针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过电话答复,对于认定被告人实际年龄问题作出了要求。《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四十条在该电话答复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对审查被告人的年龄的方式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该条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的方式和相关原则,另一方面确立了对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这一事实应当适用的证明标注,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③随着时间推移,上述规定的内容有必要作进一步扩展,以满足全部刑事案件对被告人年龄审查判断的要求。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死刑案件作出的规定,故主要集中在对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的内容。然而,从实践来看,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在承担刑事责任方面有所不同,故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处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法定责任年龄,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此外,在《刑法修正案(八)》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后,还有必要对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处于已满七十五周岁法定责任年龄的方法和原则作出规定。基于上述考虑,《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专门对审查被告人年龄的方式和原则作出了规定。具体而言:

  1.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般应以户籍证据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通常根据其出生证明文件等证据,经过查证属实后予以确定;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学籍卡、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然而,上述判断过程只是实践中具体案件的通常情形,并非绝对不变,具体办案中可以从案件具体情况出发,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骨龄就是骨骼年龄,是一项人体生长发育的指标尺度。骨龄可以准确地反映人体发育的生理成热程度。但是,人的生长发育受遗传因素影响,不同的人发育规律不尽一致,而且,营养水平、饮食习惯、气候环境、人文环境等多种因素也决定了不同的人在同一年龄阶段的骨骼发育状况可能也不完全相同,因此,骨龄与实际年龄可能会产生一定的误差。因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骨龄鉴定结果只能是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而不能作为判断根据。

  2.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被告人处于相应法定责任年龄的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由于对被告人处于相应法定责任年龄的认定,影响到被告人是否负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大小,影响到具体刑罚裁量,故而,应当采取严格的标准,要求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而不能适用优势证据标准。这实际上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立场。早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1年作出的电话答复中,就已经明确如果经反复调查,确实无法查清被告人实际年龄的,应当按照从宽原则予以掌握,留有余地。而《审查判断证据规定》第四十条则主要针对办理死刑案件,进一步明确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则针对办理所有刑事案件,明确规定:“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因此,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则应当认定其不满十八周岁;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的,则应当认定其不满十六周岁;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的,则应当认定其不满十四周岁。相反,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指控的犯罪时不满七十五周岁的,则应当认定其已满七十五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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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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