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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师剖析毒品案件控制下交付

发表时间:2021-05-18 10:41:29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218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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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制下交付最早是应用于打击毒品犯罪的侦查手段,由于其具有事先布控、统筹规划、步 步 为 营 的 完 善特征,因此效果显着。我 国 曾 于 上 世 纪 八 九 十 年 代 将此类侦查手段引 入 国 内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中,大大提高了我国毒品犯罪的破案率。而诱惑侦查同 样 是 公 安 机 关在毒品类 犯 罪 案 件 的 侦 查 中 较 为 常 用 的 一 种 侦 查 方式,借助诱惑侦查有效的将侦查目的清晰化明确化,从而降低侦查成本,提高侦查效率。但 诱 惑 侦 查 的 合 法性在我国实务界及理论界长期以来一直遭受质疑。在毒品犯罪中,如何正确处理这两种侦查手段的关系,并且明确这类侦查 手 段 对 定 罪 量 刑 带 来 的 影 响,将对我国毒品犯罪的侦破提供极大帮助。作为在刑事方面具有深入的研究的资深律师,南京刑事律师在实务和理论层面对此问题都有独到的认识,特以此文分析如下。

  1 控制下交付的犯罪形态

  依照我国《刑诉法》的预感固定,控 制 下 交 付 属 于合法的侦查手段,毒 品 犯 罪 的 犯 罪 形 态 从 控 制 下 交 付的视角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

  1.1 无害的控制下交付

  在这类情况下,侦 察 机 关 事 先 已 经 将 真 正 的毒品替换为了无害的其他物品。交付双方所 交 易 的 并 不 是毒品,也不存在毒品进入流通渠道的情况,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并不存在,所以,该种 状 态 下 的 交 付行为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1.2 有害的控制下交付

  此类控制交付顾名思义,侦 察 机 关 对 于 买 卖双方交付的物品并未进行替换,客观来说,卖 方 携 带 的 仍 然是真实的毒品,并未 被 侦 查 机 关 通 过 特 定 方 式 减 少 其危害性,侦查机关 起 到 的 作 用 仅 仅 是 监 视 以 及 布 控 等外围工作。这就导致毒品的流通已然存 在 客 观 上 的 危险,在交易达成时,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但由于毕竟侦查机关对毒品 交 易 进 行 了 监 控,一 定 程 度 上 降 低 了毒品进入社会的可能性,对其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2 诱惑侦查的犯罪形态

  由于我国《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诱 惑 侦 查 的 相 关条款,再加上此类侦查手段的合法性一直受到质疑,因此对于毒品犯罪 中 诱 惑 侦 查 的 犯 罪 形 态,学术界形成了不同的观点。

  2.1 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

  对于犯意引 诱 型 诱 惑 侦 查,有 学 者 将 其 分 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之前并没有实施 毒 品 类 犯 罪 行 为,如贩卖、运输毒品等,而是在侦查人员 的 诱 导 下 实 施 了犯罪行为,称之为“单独犯意引诱”;另 一 种 是 行 为 人 之前已经实施了一 次 或 者 多 次 毒 品 类 犯 罪 行 为,并且已经被侦查人员所掌握,为 了 抓 捕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者 取 得证据,侦查人员诱导犯罪嫌疑人再次 实 施 犯 罪 的 情 形。学术界以及实务认为,前一种情形下,行 为 人 实 施 毒 品类犯罪的犯意是 由 侦 查 人 员 的 诱 导 行 为 而 产 生 的,如果没有引诱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便不存在贩卖、持有或者走私运输毒品的故意,因此并不都 成 毒 品 类 犯 罪,不能以相关罪名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反之,在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之前已经实施了具体的毒品犯罪,构成具体的罪名,所以在 侦 查 人 员 引 诱 之 下 完 成 的 毒 品 犯 罪 行为已然可以归入 之 前 行 为 的 范 围 之 内,按照具体罪名定罪量刑。

  学术界也有观点认为,在第一种情形下,行为人塬本不存在具体的犯罪故意,也 没 有 实 施 具 体 的 毒 品 犯罪行为,由于受到了侦查人员的诱导 而 产 生 犯 罪 故 意,依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依 照 非 法 手 段 获 取 的 证 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同时,侦 察 机 关 实 施 的诱导行为同样属 于 法 律 禁 止 的 行 为,行 为 人 在 这 种 情况下即使实施了可观的犯罪行为,也 不 能 认 定 为 犯 罪。即行为人此前没有犯罪故意,未 实 施 犯 罪 行 为 的 前 提下,在 侦 查 人 员 的 诱 导 下 实 施 了 走 私、贩卖、运输毒品等行为,也不 能 认 定 为 相 应 的 犯 罪。但 是 对 于 在 受 到诱导实施毒品犯罪之前已经实施了同样犯罪行为的情况,如果符合《刑法》第384条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的 构 成要件的,则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然而,对第一种观点所表述的情形其实并不能一概而论。因 为 主 观 上 产 生犯罪故意的依然 是 行 为 人 本 身,如 若 侦 查 人 员 的 诱 导行为起到的作用较小,而 行 为 人 依 然 产 生 了 足 以 支 配实施犯罪行为的犯意,那 么 仍 然 可 以 追 究 行 为 人 的 刑事责任,此外,即 使 行 为 人 此 前 没 有 事 实 毒 品 犯 罪,受侦查机关诱导而 事 实 了 该 类 犯 罪 行 为,如果所涉及的毒品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证明 行 为 热 的 主 观恶性超出了侦察机关实施诱导侦查所能预测到的最大限度,则证明行为 人 因 诱 导 而 产 生 的 犯 意 与 其 自 身 产生的犯意而言已经极小,这 种 情 况 下 也 应 当 追 究 行 为人的刑事责任。针 对 第 二 种 情 况,如 果 将 受 诱 导 实 施的毒品犯罪所涉毒品数量计入之前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范围,则存在不合理之处,笔者认为应 当 将 该 宗 毒 品犯罪在符合特定 犯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要 求 时,按照前罪与后罪实施数罪并罚。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侦 查 人 员 以 查 明 案 件 事 实 为 目的,在必要的情况下,经 过 相 关 负 责 人 的 同 意 或 决 定,可以由实施侦察工作的有关人员隐匿自身真实身份进行侦查,但禁止诱导他人犯罪,其侦查手 段 也 不 得 危 害他人或者公共安全。根 据 法 律 的 文 义 解 释 规 则,笔者认为,诱惑侦查或 诱 导 犯 罪 的 侦 查 行 为 因 当 属 于 该 条款所指的“隐匿身份侦查”的范畴,而 上 述 第 二 种 观 点则符合此款的要求。如果要将犯意引诱 型 诱 惑 侦 查 分情况对待,那么以贩卖毒品罪为例,在第 二 种 观 点 所 涉及的情形会出现如下几种情况:第一,行为人 此 前 并 未 实 施 具 体 的 贩 卖 毒 品的行为,如果在侦察机关的诱导下实施了贩 卖 毒 品 的 行 为,即上述“单独犯意引诱”,此时,由于行为 人 的 犯 罪 行 为完全由侦察机关诱导所引起,因 此 并 不 能 对 行 为 人 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第二,行 为 人 受 到 侦 察 机 关 的诱导之前,确实已经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是在侦察机关介入侦查 时 并 没 有 持 有 毒 品,为 了 获 利 而 临 时从他处非法或合 法 获 取 毒 品 再 进 行 转 手 的,不能以贩卖毒品罪论处。第叁,行 为 人 在 侦 查 人 员 介 入 侦 查 之前已经持有毒品,但是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意图,而在侦察机关介入案件后,行 为 人 受 到 侦 察 机 关 诱 导 而实 施 了 贩 卖 毒 品 的 行 为,也 不 能 以 贩 卖 毒 品 罪 定 罪量刑。

  但上述叁类情形下,行 为 人 都 已 经 实 施 了 非法持有毒品的行 为,此 外,诱 导 行 为 仅 仅 针 对 贩 卖 毒 品 而言,不能排除 成 立 其 他 犯 罪 的 可 能 性。例如在行为人受到侦查人员的 诱 导 而 准 备 实 施 贩 卖 毒 品 的 行 为,为了获取毒品或创 造 贩 卖 毒 品 的 条 件 而 实 施 盗 窃、抢劫等其它犯罪行为的,则 成 立 其 它 类 型 的 犯 罪,因此,第二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

  2.2 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对于机会提 供 型 诱 惑 侦 查 的 犯 罪 形 态 问 题,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 学 者 认 为 在 此 种 侦 查 类 型 中,被引诱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在受到侦査人员引诱之前已经产生了具体的犯罪故意,而 侦 查 机 关 的 介 入 仅 仅 为 行为人的毒品犯罪 行 为 提 供 了 便 利 环 境,因此行为人实施的毒品犯罪行 为 是 其 主 观 犯 意 的 客 观 化,因此应当以犯罪既遂处理。也 有 学 者 持 反 对 意 见,例如在数量引诱的情况下,行 为 人 塬 本 只 是 想 实 施 数 量 较 小 的 毒品犯罪行为,但是 由 于 受 到 侦 查 人 员 的 诱 导 而 决 意 实施数量更大的毒品犯罪。尽管对具体犯 罪 是 否 成 立 不产生明显影响,但 因 为 该 犯 罪 中 介 入 了 侦 查 人 员 的 引诱行为,导致数量 较 大 的 部 分 毒 品 进 入 社 会 产 生 危 害的风险相对降低,总体而言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并且应当在此基础上从轻处罚。相对而言第 二 种 观 点 更 为合理。

  3 结论

  3.1 严守程序的正当合法底线

  在具体的刑 事 诉 讼 活 动 中,合法的程序是保证法律的正义价值得 以 实 现 的 基 本 前 提,而 严 格 的 审 批 流程和完善的法 律 法 规 是 保 证 程 序 正 当 性 的 具 体 措 施。

  控制下交付这一 侦 查 手 段 无 论 是 国 外 法 律、国际条约以及我国《刑诉法》都 已 有 具 体 规 定,其 操 作 流 程 相 对完善,侦察机关在具体操作时,应当严 格 按 照 程 序 法 规定进行。而诱 惑 侦 查 目 前 来 看 还 缺 少 部 门 法 的 规 定,

  因此在实务过程中,程 序 的 正 当 性 要 依 靠 侦 查 机 关 以及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社会舆论的 外 部 监 督 来 保 障,同时,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前提下,相关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制定单行法规来完善诱惑侦查的具体流程并对其合法性加以保障。

  3.2 完善法律规范,为侦查程序提供制度保障

  法律应当具备可预测性,侦 查 活 动 随 着 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和复杂 化 也 在 不 断 地 进 步,而 作 为 侦 查 程 序的前提规则,相关法律法规也应当随之完善,尤其是在当前国际及国内环境中,打 击 毒 品 犯 罪 的 态 度 愈 发 强硬的前提下,更应当及时查找法律的 空 白 处 予 以 填 补,例如本文提到的诱惑侦查,根 据 具 体 情 况 制 定 正 当 的程序规范使之合法化、规范化,对于打 击 毒 品 犯 罪 将 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3.3 提高侦查人员的法制意识,加强程序规范培训

  法律规范的实施需要执法者及司 法 主 体 通 过 具 体的操作行为来实现,有时尽管规章制度已经制定,但在操作过程中由于侦查人员缺乏程序意思、法治思维,自制能力不强,导 致 法 律 规 范 所 做 出 的 规 定 无 法 完 全 得到贯彻落实,即使按照程序规定来操作,也依然有可能出现纰漏,导致整个侦查环节出现不严谨的缺陷,最终致使获得的证据 或 者 定 罪 依 据 缺 乏 支 撑,或者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近几年来,我 国 已 针 对 打 击 毒品类犯罪开展了 一 定 规 模 的 专 项 演 练 活 动,重点对控制下交付、诱惑侦查等侦查手段进行演习和培训,使得相关侦查人员的侦查素质、规范意识得到了加强,但仍需进一步扩大这 种 规 范 化 训 练,尤 其 是 针 对 基 层 缉 毒工作人员。同时,应当加强国际的合作演习,将国内的毒品犯罪打击手段提升至国际水平。

  3.4 加大资金投入,用先进装备做好 打 击 毒 品 犯 罪 的硬件保障毒品类犯罪分子为了使犯罪 行 为 得 逞 以 及 逃 避 公安司法机关的打击,往往会不惜代价使用大量通讯及交通工具、甚至枪支弹药,这 就 要 求 侦 察 机 关 不 仅 要 自 身具备过硬的侦查素质,存 在 完 备 的 法 律 规 范 制 度,也需要足够的缉毒装备、仪器、武器等作为保障,只有方方面面都完全超越犯罪分子,才能在打击毒品犯罪的进程中一往无前,保障社会安定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南京刑事律师剖析毒品案件控制下交付http://www.wqlsw.cn/bhjq/33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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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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