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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的采信

发表时间:2017-10-13 14:10:05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1064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证人证言的采信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对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作出了规定,包括当庭证言的采信、证人改变证言情况下的证言采信、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排除。具体而言:

  1.当庭证言的采信。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证人出庭的问题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体现了直接言词证据原则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做好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体现的正是这一立场,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使用了“应当”的用语,体现的正是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鼓励。司法适用中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规定的“法庭查证属实”不仅是对证言的真实性的查证,而是对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查证。

  2.证人改变证言情况下的证言采信。对于被告人在庭前和庭中所作的证言存在差异甚至矛盾时,如何采信相关证言,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明确规则。因此,如果证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相关证言,但在庭审中作出与其庭前证言相矛盾的证言,如何取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如何采信庭审证言的规则,但是对于不能对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而其庭前证言由相关证据印证的,能否采信其庭前证言,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方面建议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能否采信庭前证言的问题予以明确,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主要有如下考虑:(1)从刑事诉讼法鼓励证人出庭的立法精神出发,宜鼓励司法实践中根据庭审证言认定案件事实,因此,该条款的基本立场是以庭审证言为基础,允许证人当庭对其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庭前证言矛盾的情形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从实践来看,在庭审证言和庭前证言相矛盾的情况下,庭审证言未必一定是真实的,而庭前证言也未必一定是不真实的。这里专门规定只有在“证人当庭能够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才采信其庭审证言。因此,在证人当庭改变庭前证言后,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对其当庭证言进行审查,进行有针对性的询问,判断其庭审证言的可信度。(3)在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的情况下,如果证人不能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从鼓励证人出庭作证的角度出发,对于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庭前证言矛盾的,应当采纳庭审证言,而不应当附加“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条件。而且,很多情况下,证人当庭作出与庭前证言不同的证言是无法有证据印证的。经研究认为,上述观点确有一定道理,但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来看,不能直接规定庭审证言与庭前证言不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采信庭审证言,因为庭审证言也存在着不真实的可能。当然,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着无法印证与庭前不一致的庭审证言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如果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纳庭前证言;如果庭前证言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则庭前证言、庭审证言均无法采信。

  3.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排除。虽然刑事诉讼法鼓励证人出庭作证,也设立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是,从我国司法现实国情出发,要求所有的证人出庭作证,既无必要,也不现实,故将来多数情况下定案的证言仍然将是书面证言。因此,有必要加大对未出庭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具体而言:

  (1)要加大对未出庭证人证言的审查力度。由于此类证言由证人在庭前提供,庭审中未出庭作证,需要加大对此类证言的审查质证力度,才能保证其真实性。对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只有综合其他证据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依法排除未出庭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专门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拒不出庭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同,这里规定对证人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尚不能绝对排除证言的采用。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仍然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实践中许多证人为避免麻烦和报复,不愿出庭的情况大量存在,如果关键证人不出庭作证,其证言失去效力,会影响案件判决,故不宜绝对排除。如在行贿、受贿等案件中,证言的作用十分重要,往往是定案的关键证据,如果因为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绝对予以排除并不合适。因此,基于当前实际,人民法院应结合具体案情,分别作出处理:经审查,其庭前证言无法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如书面证言之间或者同其他证据产生矛盾且矛盾无法排除的,则不能采信,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反之,仍可作为定案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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