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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新解释 6 大核心内容

发表时间:2025-08-27 09:01:19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6次

  从手段到“明知”,从不起诉到情节严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新解释 6 大核心内容讲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年8约26日起生效,接下来我们从律师角度做个解读。

  一、更加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手段

  每次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都是一次很好的普法的机会,所以,以上行为只要涉及到的,就要看看自己是否有犯罪行为了。以往侦查机关侦查时也在疑惑某些手段是否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

  实践中常见的是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移为现金,转账等。

  二、细化了明知的范围

  以往我们均按照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什么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呢?辩护人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办案机关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范围很明显不在同一个范围。甚至各个省份均不同,举个例子,比如,你自己因为办理银行贷款,全程无知的情况被骗子利用,导致自己的银行卡接收了很多诈骗资金,实践中,不少未获利的当事人被不起诉(辩护人认为该处理更合理),也有省份判处缓刑,相关案例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这次新解释很明确地解释了从哪些角度看出自己是否明知,以及能够进一步解释是否明知。

  具体来说:“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三、不起诉的机会增多

  实践中,很多时候,我认为掩饰隐瞒数额不高的情况下(10万以下),配合抓捕上游犯罪,我都认为此种情况下可以不起诉,但因为各地标准的不同,所以很多案件能够不起诉,但也有案件未成功,这一次明确下来了,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从宽的。当然,法律也应当从宽,不然就显得很荒谬,掩饰隐瞒甚至比诈骗罪处理得还要严重。

  具体为: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四、情节严重的标准变得更加明确

  拿我去年办理的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来说,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的金额超过10万一定要判决三年以上,我多次解释,沟通,都不行,这就是法律的僵化处理。上游的诈骗犯罪十万以上都只是三年以上而已,你作为下游犯罪的掩饰隐瞒就判决三年以上,这合理吗?而我们办理的另外一起类似案件,掩饰隐瞒30万,最终判二缓二,我认为相对来说合理很多。这就是各个省份与各个省份对于法律的理解不同。这次统一标准,从数额的角度更加明确,而且个人认为掩饰隐瞒作为洗钱、诈骗、开设赌场等上游犯罪的下游犯罪,肯定要轻于上游犯罪的。具体来说:

  

上游犯罪类型

“情节严重” 的数额门槛

需同时具备的情形(二者兼备

非法采矿罪

500 万元以上

(一)多次实施;(二)涉及特定款物;(三)拒不配合追缴;(四)损失 250 万以上;(五)其他严重情形

非非法采矿罪

50 万元以上

(一)(二)(三)(五)情形之一,或损失 25 万元以上


  两种情况均是数额达到500万或者50万再加上其他严重的情节,这也是李佳念律师在辩护中一直强调的不能以单一的数额论处。很高兴,这次有了统一的标准。

  五、实施行为时有事先的共谋,是以共犯论处

  这条倒不是很特别,简单提一下。

  六、此次解释的时间从2025年8月26日生效。

  之前2015年颁布的相应失效,其他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只要你的案子还未判决,就可以适用这次的司法解释,如果开完庭,还未过上诉期,那建议上诉,还是有机会的。很多案件也有了新的契机。 作者刑辩律师李佳念

  以下是全文,大家对照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1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第三条 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五条 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二)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三)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游犯罪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第六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七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人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八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或者因行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以上内容供参考,刑事法律服务专业性强,请咨询专业刑事律师事务所,资深刑事律师咨询电话1865297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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