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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发表时间:2017-10-16 19:48:0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04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希望能帮助大家。

  1.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盗窃的,是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是盗窃罪?依我们之见,这种情况应按盗窃定性。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盗窃,其主观意图是非法占有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这显然符合盗窃的特征;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目的。因此,上述情况以盗窃定性为宜。

  2. 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由上可知,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是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之罪还是盗窃罪,关键要看行为人与盗窃犯罪嫌疑人是否“事前通谋”:事前通谋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否则,就应当以《刑法》第312条规定之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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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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