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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发表时间:2014-11-15 09:00:4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674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绑架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希望能帮助大家。

绑架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观上都包含有获得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都包含有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侵犯的客体也有相似之处,并且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一般都是以抢劫罪或准抢劫罪来处理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两罪是很容易混淆的。但是两罪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非法取得财物的方式不同。绑架罪是以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并以被绑架人的安危为要挟,使被害人的亲属或者特定关系人产生对被害人安全的担忧而向行为人提供财物或者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因此,勒索财物或不法要求所指向的对象为被绑架人之外的第三人,而不可能指向被绑架人。但是抢劫罪一般不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而只是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等手段对被害人产生一种强制,并且其要挟行为以及劫财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是被害人,而不是其他人。
    (2)是否当场获取财物、不法利益不同。绑架罪由于是将被害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索要财物或不法利益,这就决定了其勒索财物或不法利益的时间不可能是在实施绑架行为当时,也就是说行为人不可能当场获取财物或不法利益。但是抢劫罪由于行为直接针对的是被害人,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情况下实施的当场获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一般都是当场获得财物的。
    (3)犯罪手段的强度大小不同。绑架罪一经实施就会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产生较大的影响,无论行为人是否最终勒索到财物或者不法利益,都会给被绑架人的人身和精神产生极大的危害,特别是被绑架人随时都可能受重伤或者死亡,其犯罪的手段强度十分巨大,情节十分恶劣。而对于抢劫罪,虽然有些抢劫罪的手段十分恶劣,但是也有些抢劫罪对被害人的人身不会产生太大的伤害,因此,抢劫罪的手段强度相对较轻。
    (4)犯罪主体不同。绑架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16周岁以下的不能构成绑架罪主体,对绑架罪也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对于抢劫罪而言,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构成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二)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胁迫,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以威胁方法实施的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具有共同之处,具体表现在:两罪的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均是故意,并且都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两罪犯罪主体均是一般主体。两罪的区别是:(1)犯罪侵害的对象不同。绑架罪实施威胁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不同的个人或单位;而敲诈勒索罪实施威胁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同一人。(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绑架罪中的暴力、威胁是当时、当场已经实施的;而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威胁的内容如系暴力,多是声称将来实施。在绑架罪中要将被害人掳走加以隐藏、控制;而在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并不掳走被害人并予以隐藏、控制。另外,如果行为人以并不存在的绑架行为欺骗、威吓某人,但并未要求当场交付财物的,既不应以敲诈勒索定罪,也不能以绑架定罪,而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果威吓某人当场交出财物,而威吓的内容是以暴力侵害人身为内容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
    (三)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在绑架行为实施过程中,对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剥夺是绑架的当然结果;而非法拘禁也可以绑架的手段来实施,因此,两罪容易混淆。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观方面不同。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以获取其他利益为目的;而非法拘禁罪是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为目的。(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在绑架罪中,一般既有绑架的行为,又有勒索财物或者要求其他利益的行为,剥夺人身自由是绑架的当然结果;而在非法拘禁罪中,一般只具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除了因索取债务的情况外,既无勒索财物的行为,也无要求其他利益的行为。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界限的区分问题主要是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四)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刑法》第239条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此,如果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因绑架、虐待或者其他过失行为导致被绑架人死亡的,仍然按照绑架罪一罪来认定和处理。
    如何理解“杀害被绑架人”,从“杀害”发生的时空阶段来看,杀害行为可以发生在绑架行为的全过程中:(1)在绑架被害人的阶段,行为人由于遇到被害人的激烈反抗而将被害人杀害;(2)行为人事先就存在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在绑架被害人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杀害;  (3)行为人绑架被害人以后,由于其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利益的要求未得到被害人亲属或者特定关系人的满足而一怒之下杀害被害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撕票”行为;(4)行为人先有绑架的故意,在非法控制被害人以后将被害人杀害,然后再隐瞒被害人死亡的事实而向被害人的亲属或特定关系人提出不法要求;(5)被害人在被控制之后,企图逃跑而被杀害或者行为人在逃避追捕的过程中杀害被害人;(6)行为人绑架被害人后,自己的不法要求已经得到满足,出于杀人灭口的动机而将被害人杀害。
    对于行为人在以上阶段实施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实质上都应当按照《刑法》第239条的规定,按照绑架罪一罪来认定。因为不论行为人是在不法要求提出前、不法要求未得逞,还是不法要求已经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杀害,都只是杀害被绑架人的不同的具体表现,并不影响对犯罪性质的评价。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形,即行为人先将被害人杀死,然后再隐瞒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消息向被害人的亲属或特定关系人谎称被害人被绑架,进而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的要求。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对行为人按照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因为行为人在绑架行为之前就将被害人杀死,此时绑架行为还没有着手,根本不能构成绑架罪,其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来评价。当行为人杀死被害人之后,实质上其已经不可能再实际地控制和支配被害人,所以也就丧失了绑架的前提条件,此行为也就不构成绑架罪,由于此时绑架行为既然不存在,那么行为人向被害人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发出的勒索财物或不法利益的要求就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刑法》第239条只是对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作了规定,但是未对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如何定罪作出明确说明。对此应当按照绑架罪一罪来认定:(1)《刑法》第239条对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规定为按照绑架罪一罪来认定,那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理,行为人使用比杀人行为危害性要轻的伤害行为来伤害被绑架人,自然也应当只定为绑架罪一罪,而不应当定故意伤害罪。(2)绑架罪的法定刑要高于一般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如绑架罪(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不包括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况)的法定刑最高为10年有期徒刑。因此,对绑架过程中伤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以绑架罪一罪来认定一般不会产生罪刑阶梯不当的情形。当然在绑架的过程中,行为人对被绑架人故意伤害,进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此时就应认定为《刑法》第239条“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应当对行为人处死刑。如果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重伤并且严重致残的,那么此时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来认定,因为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此时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此时绑架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所以为了保持罪刑的均衡,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来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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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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