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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司法认定

发表时间:2017-10-16 14:53:2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651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司法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逃避追缴欠税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逃避追缴欠税罪与逃税罪的界限

  逃避追缴欠税罪与逃税罪在构成上的区别有:(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由纳税人构成;而逃税罪的主体除纳税人外还包括扣缴义务人。(2)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意图达到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其所欠缴的应纳税款的目的;而逃税罪则是意图通过欺骗、隐瞒税务机关,达到逃避缴纳应纳税款的目的。(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行为;逃税罪则表现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前者具有公开性;后者具有欺骗性、隐瞒性。

  (二)逃避追缴欠税罪与抗税罪的界限

  逃避追缴欠税罪与抗税罪的区别在于:(1)客体不同。本罪为简单客体,即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而抗税罪则为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同时还侵犯了依法从事税收征管工作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行为;抗税罪则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前者的行为方式是秘密的;而后者则是公开的。(3)数额不同。本罪要求妨碍追缴税款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而抗税罪不要求具备数额较大,只要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就构成犯罪。

  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一)犯罪既遂、未遂形态认定

  有观点认为,逃避追缴欠税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欠税无法追缴”的事实,才能成立该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尽管采取了逃避的行为,但其转移或隐匿的财产最终还是被税务机关追回,弥补了税款,则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未遂形态。大多数观点认为,逃避追缴欠税罪不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它属于数额犯,达到数额就构成犯罪,达不到数额就不构成犯罪,仅存在罪与非罪的问题。

  从理论上讲,逃避追缴欠税罪存在未遂犯。

  首先,从犯罪未遂的理论看。《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它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二是犯罪没有达到既遂状态,即“未得逞”,也就是没有完全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三是犯罪没有达到既遂状态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逃避追缴欠税罪属于结果犯,其实行行为是转移、隐匿财产行为。行为人出于逃税目的开始实施转移、隐匿行为就可视为犯罪着手。对于结果犯,一般认为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对于逃避追缴欠税罪,其既遂的标准从理论上讲应该是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转移、隐匿财产行为,并且在达到既遂之前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顿下来,就成立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未遂。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是存在的,如行为人虽然转移了财产,但被税务机关发现而追缴了税款。所以,从犯罪未遂的理论上看,逃避追缴欠税罪是存在未遂的。

  其次,要弄清楚《刑法》分则到底是以何种模式为依据的。前述持否定论的观点认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是犯罪的成立要件,而不是犯罪的既遂要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表明犯罪成立,否则不成立犯罪。对于逃避追缴欠税罪而言,致使无法追缴的税款数额即是这样一种要件,没有达到l万元以上的,不构成犯罪,也就谈不上未遂了。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的。但是,有的学者认为,这种通说观点来源于资产阶级刑法理论,因为他们的刑法以处罚既遂为原则,以处罚未遂为例外。而《刑法》并非如此,它在总则没有规定对犯罪未遂、中止和预备的处罚以分则有特别规定为限,而是均在原则上处罚,因此,规定具体犯罪的分则条文,就不仅包含了犯罪既遂,而且包含了其他可能出现的形态,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是以既遂为模式就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分则对具体犯罪规定的法定刑,也包括了各种形态的犯罪的法定刑,否则,对未遂等量刑也就失去了依据。同时,罪刑关系的原理决定了《刑法》分则首先要确定具体犯罪的特有要件,我国刑法分则事实上就是如此。这里的“具体犯罪”包括了具体犯罪的各种形态。如果认为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以既遂为模式,则分则条文不仅规定了具体犯罪的特有要件,而且还规定了构成要件以外的因素,如第232条故意杀人罪中的“被害人死亡”。这是不成立的。我们认为,这个问题确实存在一定困难。如果说我国刑法分则并不是以既遂为模式,那么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预备、未遂的规定就不好解释。但是,仔细考察刑法分则的规定,并不好说都是以既遂为模式,更多的是规定犯罪成立的条件,如刑法分则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虽然犯罪既遂必然意味着犯罪成立,但犯罪成立并不一定是犯罪既遂。从理论上来讲,未遂犯、预备犯和中止犯解决的首先都是犯罪成立的问题,其次才是处罚问题。刑法分则规定的是既遂模式,是犯罪成立的标准,但并不是犯罪成立的最低标准;刑法总则规定的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同样也是犯罪成立的标准,只不过犯罪停顿在不同阶段,表现为不同形态。所以,才会有对同一犯罪规定几个犯罪成立的标准,或者说规定几个犯罪构成。在这几个犯罪构成中,既遂的构成,我们通常称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其他的几个被称为修正的犯罪构成。所以,说刑法分则是以既遂模式为标准与说刑法分则规定的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并不矛盾,只不过不是犯罪成立的最低条件。刑法分则以既遂模式为标准实际上是出于立法技术的需要。未遂等形态的构成只是缺少既遂构成的某一要件,而其余要件则是相同的。这使得重复规定这些相同的要件成为多余,而且刑法简洁性的要求也不允许这样的重复。因此,采取在分则中规定达到既遂的构成要件,而在总则中对未遂等形态加以概括性规定的方法便成为各国刑法的通例。当然,这只是就理论而言,刑法分则应该以既遂为模式。有的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分则并不全以既遂为模式,这也不错。问题在于我国刑法的立法并没有恪守理论的指导,刑法分则的一些条文并没有以既遂为模式。这样,如果用既遂模式来套每一个刑法条文,自然会出现困难。对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每一个具体犯罪,要厘清犯罪既遂与犯罪成立的界限,也即规定的是犯罪成立的标准还是犯罪既遂的标准。

  另外,犯罪未遂与未遂犯不是同一概念。犯罪未遂只是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停止形态,并不一定就构成犯罪。如果犯罪未遂构成犯罪,才叫未遂犯。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未遂,我们认为可能构成未遂犯,也可能不构成犯罪。如果纳税人欠缴税款数额大,如几百万,纳税人将财产全部转移走,后来税务机关经过艰苦工作才查清纳税人的财产,并全额追缴了税款。我们认为,对这种情况,就可认定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未遂犯,而不是不构成犯罪。这在其他数额犯中已不成问题,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才构成犯罪,但是,对于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而货值金额很大的,也可按照该罪的既遂犯处理。

  (二)共同犯罪认定

  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共犯,要具备两方面条件:一是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共犯,要求共同行为人主观上具备共同的逃避追缴欠税故意。包括两方面:(1)双重的认识因素。即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自己是在逃避追缴欠税,还认识到别人和自己一起逃避追缴欠税,并认识到共同行为的社会危害。(2)双重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自己逃避追缴欠税行为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行为人放任自己和他人共同的逃避追缴欠税行为所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客观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共犯要求共同的逃避追缴欠税行为。逃避追缴欠税行为,主要是指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可以是帮助纳税人运输财产,也可以是提供隐匿财产场所或者提供账号等行为。

  (三)罪数形态认定

  1.先偷税后逃避追缴欠税的如何定罪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纳税人在实施偷税犯罪之后,受到税务、司法机关查处,其为了逃避纳税义务,也往往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方法,致使税务、司法机关无法追缴其所偷的税款。这种情况构成偷税罪和逃避追缴欠税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因为:(1)吸收犯的成立是以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依附关系为条件,也即有一犯罪行为具有独立性,其他犯罪行为不具有独立性而依附于该犯罪行为。另外,吸收关系的成立还要求数个犯罪行为基本性质相同,且侵犯客体和作用对象具有同一性。因此,吸收关系通常表现为实行行为吸收同一性质且作用对象同一的非实行行为,如预备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等。偷税行为和其后的逃避追缴行为乃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且基本性质不同,不存在吸收关系,故不构成吸收犯。(2)牵连犯要求性质不同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即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和行为人主观上的牵连意图。而纳税人实施偷税时不是为了以后的逃避追缴欠税,逃避追缴欠税也不是偷税的结果行为,二者不存在牵连关系,纳税人主观上也不存在牵连意图,所以这种情况不属于牵连犯。第四种意见显然违背牵连犯的基本理论。第五种意见则把行为人不缴欠税款当做了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实行行为,而事实上,“转移、隐匿财产”才是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实行行为。另外,第四种意见认为对牵连犯应数罪并罚更是不可取的。学术界一般认为,对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数罪并罚。总之,偷税与逃避追缴欠税这两个行为是在两个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二者之间不存在具有法律意义的关联性,并分别独立构成偷税罪和逃避追缴欠税罪,理应数罪并罚。

  2.先逃避追缴欠税后抗税的如何定性

  我们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税务机关征收到了全部税款或没有征收到的税款不足1万元的,对行为人以抗税罪论处;如果税务机关最终没有征收到的税款达到1万元以上的,对行为人应以抗税罪和逃避追缴欠税罪进行数罪并罚。这主要是因为,转化犯要求法律的明确规定,而这种情况法律是没有规定的,所以不属于转化犯。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成立要求“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与“纳税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种观点以“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是“抗税行为”所致,而否认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成立,这是不正确的。“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不是说暂时无法追缴,而是永久或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无法追缴。虽然抗税行为能“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但这只是暂时的,税务机关在事后还可采取其他办法追缴欠税。如果纳税人转移、隐匿了财产并不足以“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而是抗税行为“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这自然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但是,如果纳税人转移、隐匿财产确实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即使纳税人不采取抗税行为,税务机关也无法追缴欠税,这样,抗税行为与“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的因果关系只是一种表面现象,“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的真正原因是“纳税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的转移、隐匿财产行为与抗税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吸收关系,也不存在牵连关系,都独立地构成犯罪,所以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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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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