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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7-10-16 14:43:3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43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限

  一般情况下,两罪较易区分,引起争议的是行为人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虚开,同时又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的情形。对此,理论界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两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出于一个犯意实施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个行为(为他人虚开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也是出售行为),触犯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个罪名,应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还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实施虚开后又出售的行为是属于刑法上的一个行为还是数行为,从刑法的规定看,这种行为不能被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完全评价,超出了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行为要件特征,也就是说,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行为一般只限于单纯向他人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如果在此过程中有在假增值税专用空白发票上进行填上数额虚开的行为,则触犯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这种情况属于刑法上的两个行为,不符合想象竞合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实质,不能以想象竞合犯处理。实践中行为人如此行为一般是为了更好地出售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购买方的要求而为其虚开,是在出售目的支配下,虚开的手段行为与出售的目的行为的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论处,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这种情形仅单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存在想象竞合犯、牵连犯情形,也不能数罪并罚。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他人,对于出售者来说,有销售故意,即认识到是以一定对价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对方;而对购买者来说,有购买故意,即认识到是以一定对价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情形,从宽泛意义上讲,虽然对于虚开方来说,由于其出于牟利目的,可以认为存在变相销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但对于接受方来说,却并不存在购买的故意。

  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一)停止形态认定

  1.犯罪预备形态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预备形态,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

  未能着手实施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实行行为而停止下来的形态。可见,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预备形态,需具备这几个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行为人这一主观目的表明和制约着行为人准备行为的下一发展阶段,即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行行为。(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准备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活动。例如,为伪造而购买设备、仪器,为出售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3)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行行为。这是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未遂形态的显著区别。(4)行为人未能着手实施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行行为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这是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止形态的显著区别。关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预备形态,要注意的是:一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预备形态并不必然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预备犯。由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经济犯罪,往往要求一定的数额。对于数额较小或没有实现数额的,一般不认为构成犯罪。二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预备形态有时构成行为人的非目的犯罪,形成目的犯罪(预备犯)与非目的犯罪的想象竞合。这是因为行为人实施的预备行为是行为人目的犯罪的预备行为,但同时又是其非目的犯罪的实行行为,从而形成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的情形。例如,行为人为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购买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未来得及出售的情形。

  2.犯罪中止形态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止形态,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过程中,自动地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形态。成立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止形态要求:(1)必须发生在实施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过程中,即从准备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到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完成之前。这表明中止形态存在时空的受限性和广阔性。(2)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即中止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出于行为人的本意。这是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预备形态和未遂形态的显著区别。(3)行为人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一般来讲,由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行为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止形态只存在预备中止和实行中止。

  3.犯罪未遂形态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形态。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未遂形态的要件有:(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实行行为,这是与预备形态相区分的显著标志。(2)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未得逞,这是与既遂形态相区分的显著标志。(3)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这是与中止形态相区分的显著标志。

  4.犯罪既遂形态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行为犯,其既遂标志是出售行为的完成。出售行为以出售者交付发票为完成的标志。一般情况下,面对面的交易,出售行为的完成是指出售者交付发票,购买者得到发票;对于通过邮寄、托运或托带方式出售发票的,出售行为的完成以行为人办理完邮寄或者托运手续,或者交给受托人为标志。

  (二)罪数形态认定

  1.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如何处理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选择性罪名的全部内容,应概括使用,即定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虽然伪造行为和出售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但由于这两个行为被立法规定为一个罪名的选择性行为,所以不成立牵连犯。由于结果加重犯要求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加重结果,而这种情况只有基本犯罪构成,没有加重结果,故也不属于结果加重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间是独立的关系,不存在依附和被依附的关系,故不属于吸收犯;又因二者同属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的选择性实行行为,且二者虽然都独立成罪但属同一选择性罪名,而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的规定,并没有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以,这种情况也不属于结合犯。第六种观点认为应数罪并罚,更是荒谬。即使伪造行为和出售行为都能单独成罪,但由于伪造行为与出售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而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为了出售,即具有牵连意图,这种情况完全符合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除非法律明文规定数罪并罚。

  2.伪造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行为,如何定性

  应根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其中一重罪定罪处罚,无疑是正确的。但其认为对此种行为应一概以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则过于片面,因为其未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与实际情况不尽符合。事实上,这种行为应根据以下两种情况,予以不同处理:一是行为人伪造了发票监制章,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达到25份,票面额累计未达到10万元,这种情况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定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未达到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的数额标准。但其方法行为——伪造发票监制章的行为却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二是行为人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伪造发票监制章的,二行为分别触犯了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两个罪名,由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定刑重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应以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

  3.在境外伪造而走私进入境内出售的,如何处理

  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然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走私入境,能够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这种情况下,应该成立走私普通物品罪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即按照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

  4.盗窃或骗取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如何处理

  这种情况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虽然《刑法》第210条规定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盗窃罪、诈骗罪处理,但这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或同时自用虚开的,如何处理

  这种情况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

  6.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真实的发票出售,欺骗他人的,如何定性

  这种情况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断,即按照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因为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即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触犯了两个不同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

  7.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虚开的,如何处理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一般实施伪造行为的目的就是虚开,在主观上具有牵连意图,而行为之间也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具体定何罪,因两罪的法定刑相同,所以应根据具体情节来确定。当然,对这种情况,有论者认为应数罪并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没有注意到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和行为人主观上的牵连意图。当然,如果行为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出售,但在伪造后又产生了虚开的犯意而实施虚开的,可以数罪并罚。

  行为人出于虚开的动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将该发票虚开,还将其中的部分发票出售的,由于虚开行为和出售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刑法意义上的关系,因此,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先将伪造的行为和虚开行为作为牵连犯选择其中的一个重罪定性,然后根据选择的结果而分为两种情形处理:(1)如果选择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将该罪与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2)如果选择了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将该罪与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一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对于前一种情形并罚应无疑义;对于后一种情形作为一罪处理,理由即在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刑法》第206条第1款规定的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性质相同的两种不同方式,根据刑法理论通行见解,对于行为人同时具有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方式的行为,应作为一罪论处。

  另外,出于出售的动机而伪造,既出售也虚开的,应以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实行数罪并罚。

以上就是关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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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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