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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认定

发表时间:2017-10-15 14:31:1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07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本罪与受贿罪在一般情况下容易区别,不会发生混淆。但在主体为转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时,需要认真区别。由于转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是职务发生变化,因而仍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本身也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利用的职权或影响力不同:如果转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的是自己原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而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当按照离职人员实施本罪行为论处;如果转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的不是其原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而是直接利用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职务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而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则可能构成受贿罪。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对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这一批复中所指行为的,仍应按受贿罪论处。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仅规定了特定人员受贿犯罪,而对请托人的行贿行为未进行规定。在实践中,能否以犯罪对其进行处理呢?对于此种情况,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此类行贿人应当是不可罚的。因为,行贿和受贿是必然共同存在的行为,对于成立这种犯罪所当然预想到的情形,或者说是必不可少的相关行为,既然立法者没有规定处罚该行为,就说明法律的意图是不处罚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就不能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共同受贿的界定

  从《刑法修正案(七)》增设本罪的本意看,主要是弥补原立法关于受贿犯罪的漏洞,以便进一步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惩治力度。因此,一般而言,本罪主要的适用对象是不符合受贿罪特征的行为。行为人如果实施本罪行为时,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伙同受贿,则应当按照共同受贿论处。2007年《意见》中对构成共同受贿的几种情况进行了明确,因此,凡符合2007年《意见》中规定的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均应以共同受贿处理。但对于2007年《意见》之外的情况是否一律认为不构成共同受贿,则有疑问。理论上也已经有人对此提出疑问,认为这一规定至少有以下两点违背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一是不宜将通谋作为共同犯罪的主观必备要件,认为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共同犯罪故意的表现形式多样,既有有通谋的,也有无通谋的,因此2007年《意见》作此规定限制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违背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二是不宜将特定关系人与非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区别规定,认为受贿罪没有必要要求各共犯人必须共同占有财物才构成共同犯罪,将非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限制在共同占有的范围内,同样明显背离了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

  从2007年《意见》出台的背景和司法解释的功能及其界限看,2007年《意见》中关于特定关系人、非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注意性规定,而非拟制性规定。也就是说,2007年《意见》只是对一定的构成共同受贿的行为进一步明确,是提醒司法人员在实际办案时遇到类似情况应当如何处理,但不排除其他行为同样构成共同受贿。由于按照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和刑法理论上的通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教唆、帮助犯,没有必须共同占有贿赂的要求,因此,对符合共同犯罪条件的,即使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也应当作是法条本身应有之义,仍然认定为共同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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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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