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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他罪的区分

发表时间:2020-11-25 20:13:0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45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他罪的区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非罪的界限

  1.首先应当严格划清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界限

  实践中经常发生一些消费者通过正常渠道反映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有假冒伪劣的情况,或者新闻煤体对一些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差的生产、经营者予以公开披露、曝光的,对于这类正当批评,即使揭露的事实中有部分出入,但是,由于其基本事实的属实,上述公开披露、曝光的行为应当属于合法行为,应予以支持和保护,不能认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其次应当严格划清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在审判实践中,要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认定罪与非罪,对于那些确实具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性质的行为,应当鉴别其危害程度,如果确系情节显著轻微,损害后果不大的,可依照本法第13条规定,不认为犯罪。

  2.“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量”的规定性,属于该罪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确定“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所谓“重大损失”,应当指侵害人实施的损害行为,造成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贬值,进而使他人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在认定这一侵害结果时,首先要确认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之行为与被害人的重大损失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其次,要准确地界定损失范围,确定损失是否为重大。所谓损失的范围,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客户退货损失;(2)滞销压库损失;(3)为正名所进行宣传耗费的损失;(4)预期利益和停产期间的损失。所谓“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指除上述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外的各种综合性评判指标,一般要包括侵害人主观方面恶性的深浅,行为次数的多少、行为方式恶劣与否、社会影响大小、有无同种劣迹等等,应当在实践中加以摸索、待成熟后作出明确司法解释。

  (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在认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时,应当划清与诽谤罪的界限。本法第246条规定,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该两种罪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方面都有十分相似之处。二者的最主要区别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是通过“诽谤”的方式侵犯竞争对方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后者则是通过诽谤侵害公民的人格。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侵害人的诽谤行为针对企业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本人的,就应当具体分析行为的特征和侵害人的主观方面特征,来确定罪名。侵害人如果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但同时指向商业信用主体和其负责人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如果侵害人为发泄个人不满,蓄意贬低企业负责人个人的,应当认定为诽谤罪。如果一行为既贬低企业又贬低个人的,应以想象竞合原则处理。如果是数行为既触犯诽谤罪又触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则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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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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