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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司法认定实务指南

发表时间:2017-11-06 14:25:4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23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司法认定实务指南,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本罪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都是《刑法修正案(三)》规定的新罪,两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主观方面上都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通过编造和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来达到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则是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来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一个是利用虚假“信息”制造恐怖,另一个是利用虚假“物质”制造恐怖。但是,在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案件中,行为人也常常会通过编造和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来显示该虚假危险物质是真实的,两罪在客观方面上的这种交叉有时会使案件的定性产生分歧。

  【案例2】被告人刘某到北京前门附近餐馆就餐时将钱包丢失,其来京携带的钱款全部被盗。刘某自认为如此小案警察不会重视,便一心想做些“大事”意图引起警察注意,以便让警察将其遣返回家。于是,刘某将其随身携带的墨绿色旅行箱放置在天安门广场第36号灯杆下,并找到附近执勤民警称该旅行箱内放有爆炸物,15分钟后将发生爆炸。随后,刘某在执勤民警的询问过程中继续编造事情经过,直到民警将此情况上报领导。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指挥中心立即布置了50名执勤民警、50名武警、15名排爆警察、20名重案组人员及5辆警车、2辆防暴车,先后赶到现场开始侦破工作,并对广场进行局部清场,疏散群众1000余人,封锁现场50多分钟。排爆警察将该旅行箱转移至安全场所进行勘察后,未发现任何爆炸物。最后,刘某在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带至派出所后交代了自己实施投放虚假爆炸物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在天安门广场投放了虚假的危险物质(旅行箱),并谎称旅行箱内有爆炸物,致使公安机关动用大量警力进行排爆工作并疏散现场大批群众,刘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应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对刘某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刑法》单独规定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那么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投放”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而不需其他后续行为。此案中,刘某投放的只是普通旅行箱,旅行箱本身不会引起人们的恐慌,刘某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是因为其编造了虚假的恐怖信息,所以,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对刘某定罪。最后,人民法院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3年。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对本罪的定性是正确的。因为在实践中行为人在投放了虚假的危险物质之后,往往还必须编造和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才能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编造和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是其企图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来达到危害社会后果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编造和传播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从行为。如果将此种情况作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来认定,那么,就必然会大大缩小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适用范围,违背立法的初衷。

  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一)共同犯罪认定

  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编造和传播两种行为,因此,当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在共同犯意的支配下,分工协作,有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有的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应当构成共同犯罪。有主犯、从犯的,应分别按照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定罪量刑。但如果是多个行为人在没有共同犯意的情况下各自编造、传播虚假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的,则不能以共同犯罪处理。

  (二)罪数形态认定

  在实践中,本罪常常与其他犯罪发生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

  (1)出于其他目的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例如,曾有行为人打电话给某商场,声称有人将会在该商场或超市内安放爆炸装置,若想知道详细情况,商场须汇款若干至某个账户。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企图通过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手段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其中,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是手段行为,敲诈勒索行为是目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在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一般是从一重罪处断。

  (2)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后又实施了其他相关行为。有的行为人为了使其编造的恐怖信息更容易令人相信,从而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往往还实施其他行为从而涉嫌触犯其他罪名。

  【案例3】被告人金某先后两次拨打上海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编造有人将劫持上海飞往广州的客机、撞毁上海金茂大厦的虚假信息,并称如将100万美元汇入户名为金某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其将提供详情。当晚,当金某再次拨打上海市公安局总机电话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金某的上述行为给上海市公安机关的工作以及机场保安部门、客机正常运营、旅客出入航空港均造成重大影响。

  本案中,金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对上海市公安机关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是看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案发后金某供述,报给警方账户只是为了使此事看上去真实些,其本人是不可能拿到数目如此巨大的钱款的。这从主观上反映了金某并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其真正的犯罪目的是通过拨打恐吓电话,散布虚假恐怖信息,扰乱社会秩序。所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2年。当然,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其他相关行为构成了其他犯罪,则仍按牵连犯处理,从一重罪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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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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