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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发表时间:2017-10-23 11:21:1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39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殊形态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单位实施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本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而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那么,由于本罪与非法经营罪之间的交叉关系,是不是遇到单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都要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呢?答案是否定的。我们认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是相通融的,这种通融性具体表现在: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指同一罪名)之间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即一旦法律规定某种犯罪可以由单位构成的,那么,单位实施的该种犯罪行为就适用该特别规定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当法律没有规定某种犯罪可以由单位构成时,对单位实施的该种犯罪行为就径行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数形态认定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有时会有对被害人采取暴力、非法拘禁乃至敲诈被害人家属、朋友等行为,因此,应当在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刑法理论,决定按照牵连犯原则处理或者按照数罪并罚原则来处理。以下对此予以论述。

  总的来说,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以上手段限制人身自由、侵害健康生命权益,或者严重妨害第三人的自决权时,其手段行为也已构成了犯罪。从两个行为之间的关系来看,一个是目的行为,一个是手段行为,两者之间符合刑法理论中的牵连关系。在两者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是典型的牵连犯。,而问题在于,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的一般适用原则,处理的结果不一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因此,应当分清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牵连犯原则或者适用数罪并罚。我们认为,对牵连犯是否适用数罪并罚,主要根据牵连的两个罪名刑罚轻重的比较而定,具言之,当牵连的两罪法定刑相差悬殊时,适用牵连犯“从一重处”原则与数罪并罚的效果基本上是一致的,宜按照牵连犯来处理;当牵连两罪的法定刑非常接近时,按照牵连犯或数罪并罚原则处理,结果相差悬殊,此时不宜适用牵连犯的“从一重处”原则,而应当数罪并罚;当两罪中有一罪的刑罚是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时,即使数罪并罚,也是采纳吸收原则,此时可径行按照牵连犯的“从一重处”原则来处理。根据以上分析,结合具体案例来加以说明。

以上就是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殊形态认定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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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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