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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与包含伤害内容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发表时间:2017-10-22 16:30:5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09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故意伤害罪与包含伤害内容的其他犯罪的界限,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刑法》条文中,还有很多犯罪实质上是以故意伤害的行为构成的,这些罪名本身包含着故意伤害的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注意故意伤害罪与这些犯罪的界限。在这里对此类犯罪归纳如下:

  1.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如果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行为人使用了暴力,如殴打被拘禁人导致其伤残的,此时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而不再以非法拘禁罪认定。这是对转化犯的规定,因为行为人客观上采用了暴力方法,主观上对伤害结果是有认识的,存在着故意心态,所以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同时,根据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且在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也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区分这种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如果没有使用暴力,而只是拘禁行为本身导致了被害人伤残,如长时间拘禁导致被害人下肢神经坏死而瘫痪,那么此时仍按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认定处罚。

  2.本罪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界限。《刑法》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因此,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实施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并且该行为在客观上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伤残(一般是指重伤)的,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并且从重处罚。当然,这里的“致人伤残”原则上是指客观上行为人使用了暴力手段或者非暴力手段如变相的肉刑,在主观上对被害人的伤残有所认识,即存在着行为的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但是刑法理论上一般又认为这里的故意是一种推定的故意,即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中,只要造成了被害人伤残的,原则上就认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转化为故意伤害行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伤残结果确实不是出于故意。

  3.本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刑法》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因此,如果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导致其伤残(一般是指重伤)的,此时行为就转化为故意伤害行为,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如果只是造成了一般的结果,没有达到重伤害的程度,仍应按照虐待被监管人罪来处理。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4.本罪与聚众“打砸抢”行为的界限。《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在聚众“打砸抢”事件中,行为人的“打砸抢”行为导致他人伤残的,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来处理。

  5.本罪与聚众斗殴罪的界限。《刑法》第292条聚众斗殴罪中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的,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不再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因为聚众斗殴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当聚众斗殴行为造成了他人重伤的结果时,就已不再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了,而是上升为更为严重的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了。区分二罪的关键是看斗殴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否有重伤害,如果有,则是故意伤害罪,如果只是造成了一定的社会秩序混乱、造成他人轻伤害,那么就是聚众斗殴罪。

  6.本罪与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的界限。《刑法》第333条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中规定,“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如果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者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导致他人身体健康伤害的,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来定罪,而不再成立非法组织卖血罪或强迫卖血罪,更不能进行数罪并罚。

  7.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根据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一般说来,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可以分为消极逃逸和积极逃逸,消极逃逸是指交通肇事后不及时抢救被害人,一走了之,对于此种情形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极逃逸的情况下,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又采取了积极手段——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

  隐藏或者遗弃或者再将被害人辗轧,此时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积极逃逸造成了被害人严重残疾的,就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来处理,因为积极逃逸表明行为人不是单纯的对交通事故的过失。过失之后的积极逃逸行为又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因此,此时按照故意伤害罪来处理更能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也能更好地打击交通肇事后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查明行为人有无积极逃逸行为,进而正确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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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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