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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发表时间:2017-10-22 16:40:0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35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其他犯罪的界限,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有的将致人死亡规定为这些犯罪的量刑加重情节;还有的明确将致人死亡的结果作为该犯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之一,进而该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成立独立的罪名;还有的将致人死亡作为在特定情形下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形态。这三种情况都不能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1)致人死亡的结果为法定刑升格或从重处罚条件。例如,《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规定,“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238条非法拘禁罪规定,“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39条绑架罪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规定,“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60条虐待罪规定,“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这些《刑法》条文中“死亡”多数都是过失致人死亡,但是从这些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些过失行为并未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是成为其他一些犯罪的量刑加重情节。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认定致人死亡在具体犯罪中的作用,不能机械地认为只要是过失致人死亡一定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将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该过失致人死亡行为构成独立的罪名。例如,《刑法》第300条第2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该种致人死亡的行为应独立成罪,而不再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来认定,司法实践中对此应予注意和区别。

  (3)在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中,该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既不是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也不是本罪的法定刑升格或从重处罚的条件,死亡结果只是该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一种具体形态。《刑法》中某些以过失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交通肇事罪等,这些犯罪只以是否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为成立要件,但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却不一定就是“致人死亡”,即使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刑法》也并不加重处罚或者将法定刑升格。例如,《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时,实际上形成了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应当按照特别法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理,而不再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也正因为如此,1997年《刑法》在本罪的规定中保留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就避免了犯罪体系上的矛盾。但是,实践中面对该情形时,最大的困难还在于如何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这些过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分开来,对此,与区分故意杀人罪和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方法相同,关键要看该过失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这种过失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是行为人事先无法控制的,否则就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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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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