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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须知

发表时间:2021-03-20 10:39:26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1697次

南京监视居住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须知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变更为监视居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监视居住包括普通的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两种。原则上,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只有当案件符合一定条件时才能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仍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一般说来,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时,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才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或者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申请变更为普通的监视居住。

  1、普通监视居住的条件

  综合《刑事诉讼法》第7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09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6)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

  7)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

  8)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执行过程中违反取保候审管理规定的。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

  犯罪嫌疑人符合以上监视居住条件的,同时又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1)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其中,固定住处一般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

  2)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的。其中,“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是指:

  a.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b.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c•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d.犯罪嫌疑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e•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二、刑事辩护律师申请变更为监视居住需要做哪些工作?

  1、递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

  2、对申请不被受理和答复进行救济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86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7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律师提交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后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律师,并说明理由。如果侦查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申请,律师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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