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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律师王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新规亮点

发表时间:2025-10-26 12:37:58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350次

  2025年6月30日,最高检联合公安部下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和监督的规定》,新规直指指居顽疾,解决了很多指居期间的问题,指居决定、监督、控告和律师会见均会有规可依,执行效果如何,还有待新规执行后观察,笔者还是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彻底废除指居制度,不留口子,不留后门,现实很残酷,一些办案人员总能找到突破的口子,本文先梳理新规亮点,以待实务检验!

  结合刑辩办案需要,结合自身办案,简要梳理如下:

  一、明确指居审批负责机制,设置两级公安负责人审批制度:实行谁办案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执行谁负责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呈请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报告书中,应当详细说明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法性和必要性、执行方案等,经法制部门审核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呈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直辖市所辖区、县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直属公安局,以及省直管县、市、林区公安局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经法制部门审核并经本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呈报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核审批后,办案部门应当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抄送所属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

  二、明确指居实行决定办案与执行分离,实现公安内部分工制约: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办案与执行相分离。公安机关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指定办案部门和监督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负责执行。

  三、明确引入检察机关外部及时监督制度,检察院案管、捕诉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联合监督: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依法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和辩护律师,并将《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副本以及指定居所的具体地址、办案部门和执行部门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以书面材料形式一式两份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无法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应当写明原因并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材料分别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和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负责捕诉的部门收到材料后,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提供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四、明确指居适用罪名范围,检察院不批捕的不得适用“指居”:

  重大、复杂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监视居住条件,但是无固定住处的,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证据不足等原因,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不得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五、固定住处明确自有和租赁房屋都属于固定住处,禁止为了非法使用指居而异地指定办案机关: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包括其本人或者共同居住的近亲属自有或者租赁的合法住处

  前款规定的市是指直辖市的城市市区、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适用指定管辖。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地有固定住处的,禁止为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指定异地公安机关管辖。六、明确指居场所条件,适合居住,配置音视频监控,不得设置办案功能、约束设施:

  指定的居所应当设置在一楼,且不得设置讯问室、谈话室等办案功能室,不得配置审讯椅、约束床等约束设施。

  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监管场所以及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派出所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七、指居执行明确由民警和辅警执行,辅警不得单独执行,强制制作执行工作日志:

  公安机关执行部门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民警和辅警负责执行工作,不得由辅警单独负责执行。对于女性被监视居住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参与执行。负责办案、监督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执行工作。

  执行部门应当制作执行工作日志,详细记载执行期间执行人员姓名、分工、值班、交接班、执行中发生的重要情况和被监视居住人被带出指定居所的起止时间等内容。

  八、指居期间办案与居住分离,讯问程序明确,讯问不得超过8小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实行办案与居住相分离。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讯问被监视居住人,应当在出具《传讯通知书》后,在执法办案场所讯问室进行,不得在指定居所内进行,且应当对讯问活动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办案人员不得进入指定居所内。办案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执行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通报所属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每次传讯被监视居住人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且不得以连续传讯的方式变相延长传讯时间。

  九、将指居场所嫌疑人带出限定“办案需要”,并经执行部门负责人批准:

  非因讯问、辨认、指认现场等办案需要,不得将被监视居住人临时带出指定居所。因办案需要将被监视居住人临时带出指定居所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执行部门负责人审批,执行部门应当派员行部门应当派员全程陪同。

  十、指居期间不得采取拘束措施,并保障饮食和连续八小时休息:

  公安机关执行部门应当依法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安全、健康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保障被监视居住人患病时得到及时、合理治疗,提供充分必要的饮食,保证其每日连续八个小时以上的休息和必要的活动。

  执行期间,不得对被监视居住人使用手铐、脚镣等约束性警械。

  十一、指居期间可以会见亲属和律师,保障律师会见并不受不当限制:

  辩护律师可以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和通信。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外,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被监视居住人的,公安机关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人时不被监听,公安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会见的时间、次数不受不当限制。

  被监视居住人可以依法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会见、通信。公安机关可以对会见视情派员在场,依法对通信进行监控。

  十二、指居期间活动全程录音录像,并专人保管至刑事诉讼程序终结:

  执行部门应当对被监视居住人在指定居所内的活动和被监视居住人被临时带出指定居所期间的活动实行全程录音录像。指定居所的电子监控设备应当与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相关系统实现数据对接。

  前款规定的录音录像,应当由执行部门指定专人保管至刑事诉讼终结。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并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的,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查看、调阅上述录音录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十三、指居后办案机关要及时侦查,并对继续指居的必要性进行和审批:

  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开展侦查工作,根据案情变化,及时变更或者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在三日以内通知人民检察院。

  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对继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评估,认为确有必要继续适用的,应当在二个月届满前五日以内将评估意见送法制部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在五日以内完成法制审核和主要负责人审批工作。

  十四、指居期间救济途径明确,可以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申请对指居监督:

  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评估,并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公安机关变更或者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需要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建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或者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七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认为需要继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以上内容由北京法桓王鹏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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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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