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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照既遂犯处罚”的含义

发表时间:2017-10-13 14:00:1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764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比照既遂犯处罚”的含义,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比照既遂犯处罚”的技术由来

  按照一般的理解,刑法分则各罪(特指故意犯罪)的罪状与法定刑是对犯罪既遂的规定,刑法分则各罪并未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法定刑作出规定。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刑事责任也必须是法定的。那么,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刑事责任是如何实现法定化的呢?对此,立法者在刑法总则设置“比照既遂犯处罚”规定,通过借用刑法分则既遂犯罪的法定刑,得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法定刑,由此实现对犯罪未完成形态处罚的法定化。这便是“比照既遂犯处罚”在立法技术上的由来。

  从条文规定来看,似乎只有预备犯、未遂犯需要比照既遂犯处罚,中止犯不需要比照既遂犯处罚。但这仅是一个假象,事实上对中止犯的处罚也必须比照既遂犯来进行。其一,对中止犯的处罚也必须是法定的,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这一点上中止犯与预备犯、未遂犯并无任何差别。不比照既遂犯处罚,就无法实现中止犯刑事责任的法定化。具体而言,在犯罪中止造成损害应当减轻处罚时,如果不比照既遂犯处罚,对中止犯就无法确定应按哪一档法定刑进行减轻处罚。其二,对中止犯的处罚当然需要比照既遂犯来进行,但是,仅比照既遂犯进行处罚不足以实现罪刑均衡,因为对中止犯的处罚不仅要轻于既遂犯,而且还应轻于情节相同的未遂犯,甚至应轻于情节相同的预备犯。为了准确反映中止犯的这一特性,所以,《刑法》第24条中未出现“比照既遂犯”的字样。

  (二)“比照既遂犯处罚”的含义

  比照既遂犯处罚是指适用既遂犯的法定刑,进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司法实务而言,处罚犯罪未完成形态时,法官可采取如下思路:(1)在具有可罚性的前提下,该未完成形态触犯了哪一罪名,应当适用刑法哪一法条?(2)考虑如果该未完成形态行为构成犯罪既遂,应当适用哪一档法定刑(量刑幅度)进行处罚?(3)在应当适用的法定刑(量刑幅度)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4)考虑未完成形态案件的各种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以此来修正基准刑,即可得出宣告刑。这样就完成了“比照既遂犯”处罚的全部流程。由此可见,比照既遂犯处罚是指适用既遂犯的法定刑,在罪刑均衡原则的指导下,完成对未完成形态的合理处罚。

  既遂犯的法定刑常常有数个量刑幅度,对犯罪未完成形态应当适用哪一量刑幅度进行处罚呢?例如,盗窃未遂应受刑罚处罚时,是选择“数额较大”作为基准刑,还是选择“数额巨大”作为基准刑?再如,行为人意图重伤他人,但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未能伤及被害人时,是适用故意伤害罪基本犯的法定刑,还是适用结果加重犯(重伤)的法定刑?“除了有具体目标的盗窃、已经做完具体数目的假账的贪污等情况之外,在许多经济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故意的内容是概括的,如果财物尚未到手,很难说他可能会得多少,所以缺乏实在的比较内容,所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实际在这种情况下是很难适用的,这种情况在处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将会常见。”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对犯罪未完成形态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应为该未完成形态顺利发展为既遂时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以抢劫未遂为例,如果抢劫既遂,抢劫可以达到数额巨大时,则对抢劫未遂应当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然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然,在实务中,问题不会如此简单,因为即使未完成形态顺利发展下去,结局也有可能具有不确定性:行为人意图抢劫,假如抢劫甲,甲身上可能有3000元;假如抢劫乙,乙身上可能有5万元;假如抢劫丙,丙身上可能有20万元;假如抢劫丁,丁可能身无分文。行为人正在物色抢劫目标,尚未决定是抢劫甲、乙、丙还是丁时即被抓获的,对行为人的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应适用《刑法》第263条哪一档法定刑?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对此应当区分情形来解决问题:

  1.按照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等要素,如果既遂结果能够被特定化,应按可被特定化的既遂结果所对应的法定刑进行量刑。当行为人有明确的作案目标时,一般既遂结果都能够被特定化。例如,上例中行为人已经明确抢劫目标,准备抢劫丙,则应按抢劫20万元的法定刑进行量刑,因为在明确目标后,行为人客观上具有抢劫20万元的高度可能性,他人20万元的财产法益受到了侵犯,且行为人主观上对此具有故意(其没有只抢劫数额较大的财物、不能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的意思),因此,按照抢劫20万元的量刑幅度处罚被告人是合适的。再如,行为人意图重伤他人,用浓硫酸泼向被害人时,被害人拼命抢下装有硫酸的瓶子的,因为客观上具有造成他人重伤的高度可能性,因此,应按照重伤的量刑幅度处罚行为人。

  2.按照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等要素,既遂结果不能被特定化,具有发生多种结局的可能性,无法确定最终会出现何种结果,此时则应按“事实不清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的诉讼原则,认定会发生较轻的结果,应比照既遂犯的第一档量刑幅度来处罚犯罪未完成形态。

  既遂结果无法被特定化,主要是因为作案目标不明确。例如,上例中行为人尚未明确抢劫甲、乙、丙还是丁时就被抓获,这样,自然就无法确定其可能的抢劫数额,故应以《刑法》第263条第1款“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量刑幅度以基础,同时适用预备犯的规定,来确定行为人的宣告刑。再如,行为人人室盗窃,并无明确的盗窃对象,室内有电视、冰箱、珠宝、现金等财物;一般情形下小偷不会盗窃电视、冰箱这些体积较大的财物,因为这样容易导致盗窃罪行败露;对于珠宝、现金等财物,一般分别藏在不同的地方,小偷未必都能发现这些珠宝与现金;在这种情形下,不能以室内所有财物的价值总和来计算可能盗窃的数额;当行为人什么都未偷到或者仅偷了几百元钱的情况下,如果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则应按照《刑法》第264条第1款起点刑作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量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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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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