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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规定适用指南》--刑事诉讼证据部分99条规定

发表时间:2022-06-08 19:04:53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783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规定适用指南》--刑事诉讼证据部分99条规定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规定适用指南》刑事诉讼证据部分

  目 录

  ※现行立法中刑诉证据规则及本《证据指南》使用情况统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第二条 [证据相关性]

  第三条 [证据种类]

  第四条 [证据裁判原则]

  第五条 [程序法定原则]

  第六条 [证据采信的要求]

  第二章 证明责任

  第一节 证明对象和免证事由

  第七条 [刑事诉讼证明对象]

  第二节 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

  第十三条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第十四条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第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第三章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一节 刑事诉讼证据开示

  第二十五条 [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阅卷]

  第二十六条 [辩护人开示无罪证据]

  第二十七条 [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庭前会议与证据有关的事项]

  第四章 举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举证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条 [举证的顺序]

  第五十二条 [发问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证人退庭]

  第五十四条 [证人保护]

  第二节 实物证据的出示

  第五十五条 [物证的出示]

  第五十六条 [书证的出示]

  第五十七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出示]

  第五十八条 [外文书证或视听资料的出示]

  第三节 实物证据的辨认和鉴定

  第五十九条 [物证的辨认]

  第六十条 [书证的辨认]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和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六十二条 [申请重新鉴定]

  第六十三条 [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

  第四节 证人出庭作证

  第六十四条 [证人资格]

  第六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义务]

  第六十六条 [证人出庭作证]

  第六十七条 [刑事诉讼强制证人出庭]

  第六十八条 [证人出庭例外]

  第六十九条 [证人身份核实与签署保证书]

  第七十条 [证人作证的方式]

  第七十一条 [人民警察或侦查办案人员出庭作证]

  第五节 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七十二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七十三条 [鉴定人身份核实与签署保证书]

  第六节 新的证据

  第七十四条 [刑事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

  第七十五条 [刑事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

  第七十六条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新的证据]

  第五章 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和证据保全

  第一节 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

  第八十条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要求]

  第八十一条 [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

  第八十二条 [对申请取证的处理]

  第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取证]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方式]

  第八十五条 [勘验现场]

  第八十六条 [委托检验]

  第八十七条 [委托证据所在地法院调取证据]

  第八十八条 [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

  第八十九条 [司法协助中的调查取证]

  第九十条 [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

  第六章 质证

  第九十四条 [当庭质证要求]

  第九十五条 [质证的内容]

  第九十六条 [质证的顺序]

  第九十七条 [被告人对质]

  第九十八条 [鉴定意见质证与专家辅助人出庭]

  第九十九条 [二审和再审程序中的质证]

  第七章 证据的审查判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条 [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要求]

  第一百零一条 [证据相关性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零二条 [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零四条 [对证据的异议及其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证据采纳或排除的理由说明]

  第二节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取得的重复性供述的排除及其例外]

  第一百零九条 [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及其审查]

  第一百一十条 [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启动与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书面证言和书面陈述合法性的证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二审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 [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

  第三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证、书证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一十六条 [证明文书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文书证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一十八条 [办案说明材料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一十九条 [被告人年龄证明材料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二十条 [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明材料的审查判断]

  第四节 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二十一条 [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二十二条 [书面证言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二十三条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二十四条 [被告人翻供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口供与实物证据相互印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 [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二十八条 [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二十九条 [检验报告的审查判断]

  第六节 笔录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三十条 [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三十一条 [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三十二条 [现场笔录的审查判断]

  第七节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三十三条 [视听资料审查判断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四条 [视听资料审查判断后的排除]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

  第八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据、监察证据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四十条 [为达成调解或和解而认可的事实的审查]

  第一百四十一条 [境外证据材料的审查]

  第八章 证明标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运用间接证据定罪的条件]

  ※现行立法中刑诉证据规则及本《证据指南》使用情况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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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案件,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据相关性]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没有关联性的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条[证据种类]

  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当事人的陈述;(五)鉴定意见;(六)现场笔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七)视听资料;(八)电子数据。

  第四条[证据裁判原则]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五条[程序法定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证据采信的要求]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节 证明对象和免证事由

  第七条[刑事诉讼证明对象]

  在刑事诉讼中,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节 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

  第十三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

  第十四条[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节 刑事诉讼证据开示

  第二十五条[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阅卷]

  自人民法院对案件受理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审判期间对案件依法进行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第二十六条[辩护人开示无罪证据]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一)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

  (三)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第二十八条[庭前会议与证据有关的事项]

  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 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二) 是否提供新的证据;

  (三) 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

  (四) 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九条[举证的一般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

  第五十条[举证的顺序]

  举证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 当事人陈述;

  (二) 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出示、辨认;

  (四) 鉴定人作证,宣读鉴定意见;

  (五) 宣读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笔录。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举证顺序。

  第五十二条[发问的要求]

  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 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

  (二) 对本方证人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

  (三) 不得威胁证人;

  (四) 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五) 向证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发问方式不当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上述规定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发问。

  第五十三条[证人退庭]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经诉讼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

  第五十四条[证人保护]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 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 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 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 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 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节 实物证据的出示

  第五十五条[物证的出示]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出示物证,应当由证据提出者就其名称、来源及所要证明的事项等作出说明。

  第五十六条[书证的出示]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 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 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 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 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 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书证或者其副本、复制件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宣读,并由证据提出者就其名称、来源及所要证明的事项等作出说明。

  第五十七条[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出示]

  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出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 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视听资料应当以播放的形式在法庭上出示,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项。

  电子数据应当通过屏幕播放、打印输出、文字说明等可以感知的方式出示,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项。

  第五十八条[外文书证或视听资料的出示]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三节 实物证据的辨认和鉴定

  第五十九条[物证的辨认]

  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是否为原物,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第六十条[书证的辨认]

  当庭出示的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

  对书证着重辨认以下内容:

  (一) 书证是否为原件,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二) 书证的真伪;

  (三)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和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

  当事人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要件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要件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六十二条[申请重新鉴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提供重新鉴定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

  第六十三条[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 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

  (五) 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节 证人出庭作证

  第六十四条[证人资格]

  任何人都有作为证人的资格,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除外。

  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状况与待证事实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鉴定机构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鉴定机构鉴定。

  第六十五条[证人出庭作证义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证人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七条[刑事诉讼强制证人出庭]

  刑事诉讼中,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八条[证人出庭例外]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

  (一) 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二) 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三) 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四)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五) 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频等方式作证。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第六十九条[证人身份核实与签署保证书]

  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证人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并在保证书上签名,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第七十条[证人作证的方式]

  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第七十一条[人民警察或侦查办案人员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证人出庭的相关规定。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庭作证或者说明情况,适用证人出庭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 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七十二条[鉴定人出庭作证]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三条[鉴定人身份核实与签署保证书]

  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鉴定人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六节 新的证据

  第七十四条[刑事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

  第七十五条[刑事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

  刑事诉讼第二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查阅、摘抄或者复制。

  第七十六条[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新的证据]

  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新的证据”:

  (一) 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 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 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四) 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第一节 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根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

  (一) 由有关单位保存并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而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

  (四)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八十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要求]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与待证要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证明待证要件事实具有实质意义。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第八十一条[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

  前款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第八十二条[对申请取证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要件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带证要件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收到不予调取通知书次日起三日内,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八十三条[人民法院依职权取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一)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

  (二) 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可能的;

  (三) 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依职权调取的其他证据,包括涉及身份关系、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证据;

  (四)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止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实。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方式]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到场。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如果被调查人拒不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调查人、记录人将情况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据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第八十五条[勘验现场]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应当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予以说明。

  勘验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八十六条[委托检验]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应当出庭作证。检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

  第八十七条[委托证据所在地法院调取证据]

  人民法院异地调取证据,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委托人民法院在收到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要求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事项。因特殊情况无法在期限内完成委托任务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委托人民法院并说明原因。

  第八十八条[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第八十九条[司法协助中的调查取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九十条[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

  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接受。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第九十四条[当庭质证要求]

  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后,由诉讼双方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采用不公开的方式质证。

  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对其陈述、证言进行质证。

  第九十五条[质证的内容]

  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等方面进行质疑和辩论。

  第九十六条[质证的顺序]

  诉讼一方当事人出示证据,由另一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第三人出示证据,由诉讼双方与第三人进行质证。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诉讼双方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九十七条[被告人对质]

  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安排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进行对质。

  第九十八条[鉴定意见质证与专家辅助人出庭]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对其书面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质询。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第九十九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的质证]

  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条[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要求]

  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一百零一条[证据相关性的审查判断]

  对证据的关联性,应当从证据对待证要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进行审查判断。

  第一百零二条[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 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 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要求;

  (三) 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三条[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 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 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 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 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 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可靠性或真实性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四条[对证据的异议及其处理]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一) 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 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 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 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一百零六条[证据采纳或排除的理由说明]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第二节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

  第一百零七条[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对采用以下方法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 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四)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五)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有非实质性瑕疵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一百零八条[非法取得的重复性供述的排除及其例外]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一百零九条[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及其审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人民法院经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第一百一十条[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启动与处理]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提供有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

  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也应当进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后,法庭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证据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书面证言和书面陈述合法性的证明]

  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上述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二审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 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排除非法证据的,若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一十五条[物证、书证的审查判断]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 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二) 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三)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四) 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五) 书证是否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是否具有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能够反映原件及其内容;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

  (六) 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七)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六条[证明文书的审查判断]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文书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文书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文书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文书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文书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文书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文书证的审查判断]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公文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公文的机关或者组织对公文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办案说明材料的审查判断]

  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被告人年龄证明材料的审查判断]

  审查被告人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

  第一百二十条[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明材料的审查判断]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四节 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二十一条[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 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二) 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三) 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四) 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五) 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六) 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七) 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八) 询问聋、哑人,是否有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情形;

  (九)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是否有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情形;

  (十) 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十一)书面证言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

  (十二)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一百二十二条[书面证言的审查判断]

  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亲笔书面证言,应听取当事人、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或出庭后拒绝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法庭对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二十三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 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二) 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三) 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四) 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

  (五) 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六)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审查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对于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审查讯问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时是否提供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第一百二十四条[被告人翻供的审查判断]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应当由被告人说明翻供原因。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纳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纳庭前供述。

  第一百二十五条[口供与实物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供述的事实。

  第一百二十六条[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适用前述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二十八条[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 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要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二) 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法定的资质,鉴定事项是否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

  (三) 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资质,是否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 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是否一致;

  (五) 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 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是否符合有关鉴定特定标准;

  (七) 鉴定意见是否明确,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八) 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九) 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十) 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九条[检验报告的审查判断]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对鉴定意见审查的有关规定。

  第六节 笔录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三十条[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 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 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 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四) 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勘验、检查没有见证人的,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等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关联性和真实性。

  第一百三十一条[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辨认不是在至少两位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 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 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 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 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 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现场笔录的审查判断]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审查现场笔录是否记载如下事项:

  (一) 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

  (二) 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三)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节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

  第一百三十三条[视听资料审查判断的内容]

  对视听资料 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 内容与案件要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二) 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三) 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四) 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五) 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六) 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视听资料审查判断后的排除]

  视听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 对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一杯三十五条[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

  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 电子数据与案件要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二) 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证明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三) 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 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五) 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检验,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八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的审查判断]

  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如果使用前款规定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法庭依法不公开技术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行政执法证据、监察证据的审查判断]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四十条[为达成调解或和解而认可的事实的审查]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一条[境外证据材料的审查]

  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等进行审查。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百四十三条[运用间接证据定罪的条件]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 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 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 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 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 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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