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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刑事辩护技巧

发表时间:2017-11-07 16:16:40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673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贪污罪的刑事辩护技巧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第382条)。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特殊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即本法第93条规定的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以及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性组织。(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要他们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要他们在其中从事公务,不论被委派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社会团体是指各种依法成立的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人员。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的组成人员的职务活动也属于从事公务活动。在上属单位中直接从事生产劳动或者服务性的劳动的人员,如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工厂的工人、商店的售货员、宾馆的服务员、部队战士、司机、收款员、售票员、购销员等,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5)贪污罪的主体还包括本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他们虽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也可构成贪污罪。所谓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受托以承包、租赁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其他人员不能构成贪污罪,但是其他人员与上述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第382条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具体表现为主管、保管、出纳、经手等便利条件。利用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标等与职务无关的便利条件,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所谓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控制之下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已有,如将自己保管、使用的公共财物加以扣留,应交而隐匿不交,应支付而不支付,收款不入账或非法转卖或者私自赠予他人,非法占有或私自用掉其所追缴的赃款赃物和罚没款物,甚至于将自己控制下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等用于行贿的款物非法据为已有,等等。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合法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以秘密窃取的方法据为已有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银行的业务人员窃取自己经管的国有财产。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涂改单据、账目,谎报开支,冒领旅差费、医疗费、工资、补贴等;谎报亏损,非法占有公款;虚构或隐瞒事实,冒领款物,等等。所谓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的一种特殊形式。贪污的对象是公共财产。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刑法第91条规定的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贪污数额和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隋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所谓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累计贪污数额时,应依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在审判实践中,对被贪污的公款在贪污后至案发前所生利息,不作为贪污的犯罪数额计算。但该利息是贪污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连同其贪污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南京刑事律师认为,在贪污罪的刑事辩护中,应当重点掌握以下知识:

  · 贪污罪的法律规定

  · 贪污罪的主体和主观方面

  · 贪污罪的客观要件

  · 贪污罪的客体要件

  · 贪污罪既遂和未遂的认定

  · 贪污罪与非罪的界限

  · 贪污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分

  ·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 贪污罪的处罚

  · 贪污罪的具体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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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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