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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规定的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理解

发表时间:2021-04-18 08:14:49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1903次

南京刑事律师事务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诉讼规定的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理解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法律规定的较明确,不会有什么争议。
一、辩护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
下面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分析如下(分析过程也是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理解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过程):
但在侦查阶段,由于法律对律师的的调查取证权规定的不够明确,容易产生不同理解。
对上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于明确了“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因此,“辩护人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的权利自然包括侦查阶段。
容易产生歧义的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一方面该条规定规定在《刑事诉讼法》“辩护与代理”一章里,不是规定在刑事诉讼的某一个阶段,那可以理解为律师调查取证权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当然包括侦查阶段。
另一方面该条款在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同时,又规定了律师“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没有规定“公安机关”,这似乎是强调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不包括侦查阶段。
可以支持律师侦查阶段没有调查取证权的另一个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是修改前的1996年版刑事诉讼法就有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那时律师在侦查阶段还不享有辩护权,只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不叫“辩护律师”。不是“辩护律师”当然不享有四十一条的调查取证权。
但我们从另一个角度看,会得出相反的结论。正因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律师在侦查阶段从“律师”到“辩护律师”角色的转变,所以《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应理解为包括侦查阶段。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理解之所以产生歧义,是因为立法机关没有对第四十一条作出配套修改的。比如在“可以申请”后面加上“公安机关”。这可能是立法机关的忽略结果。
律师在侦查阶段具有调查取证权能更好地行使辩护权,符合律师的辩护职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只有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才能及时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更好地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辩护职责。
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调查取证权,能够辅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刑事诉讼的任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律师调查或申请侦查机关调查,侦查机关忽略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的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侦查机关要同时收集“无罪、犯罪情节轻”的证据的规定,是辅助侦查机关查清案件事实。从而实现“保障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向“公安机关”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缺失。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上述规定的“要求”可以理解为申请公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证据)的要求。
综上,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辩护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
值得注意的非律师身份的辩护人则不具有调查取证权。非律师辩护人只可以调查《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
二、刑事申诉阶段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刑事申诉案件需要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申诉理由,如果当事人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申诉,则涉及提供新证据。
申诉阶段程序性规定比较少,不够明确。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在申诉阶段仍应享有。
根据上述分析,新证据的收集、调查也应遵循上述规定,应由代理申诉的辩护律师完成。这一方面是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辩护律师知道那些证据对申诉人有利,从而更好地保护申诉人权利。
除此之外,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院收集、调取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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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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